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98年度,149號
TPDV,98,審勞訴,149,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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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野通運有限公司
等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等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係以起訴狀或民國98年5月7日追加起訴
  狀所載?又聲明請求金額究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或陸
  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或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或其他數額,
  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表明各項請求金錢之內容、依據
  法條或契約條款、個別請求款項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說明。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
  民國98年5月7日追加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捌
  萬柒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肆佰
  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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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