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再易字,98年度,10號
TPDV,98,審再易,10,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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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 2月17日收受本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以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係以再審原告為收件人,及 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62巷24號3樓 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應就訴外人許勻采申請信用卡使用一 事負表見代理責任;惟依「補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借住職務官舍人員名冊」、「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93學 年度家長代表大會人員名冊」等書證,可知,再審原告自87 年9月間起即居住於臺北市○○街154巷4弄33號4樓,並未居 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 經前審斟酌應可證再審原告對許勻采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並不 知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原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 由:
⒈再審原告與許均采雖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應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申請信用卡使用顯非前開日 常家務代理行為,且前開條文為法定代理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 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定」,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另依最高法院55台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足見「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 再審被告所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再審 原告親簽,反係許勻采因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使用而偽 造再審原告簽名,此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許勻采偽造 再審原告「甲○○」之簽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為不 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餘地。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違背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⒊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再審被告應就 再審原告實際知悉許勻采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盡舉證之 責;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就此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遽以推測再審原告知悉許勻采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本條款規定乃在促 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再審原告固然提出「補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借 住職務官舍人員名冊」、「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93學年度家 長代表大會人員名冊」證明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街62巷24號3樓一址之事實;然查,細觀再審原告 所提前開各項書證,其製作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即98年1月14日)前,為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 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知該證據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歷次調查 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其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 準時點前提出,自不得再於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故再審原 告所指各節均與本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確實闡述:「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但細鐸原確定判 決全文,並未有認定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夫妻日常家務範疇之 判斷,是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前揭判 例云云,顯屬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而不足採。
㈡次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再審原告「甲○○ 」之簽名,確實非再審原告所為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 提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而偽造他人簽名進而 製作私文書,或有成立偽造文書刑事犯罪之餘地,屬不法行 為,而非法律行為;然則,偽造署押、私文書並執此偽造之 私文書與他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則為法律行為,仍得發 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 照)。準此,再審原告顯係誤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 54號判例,洵無足取。
㈢再者,主張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所述 ,固然負有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指摘:實際上再審被告就 此節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其事實 理由欄五之㈡項下,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後,認定一般信用卡開卡程序須輸入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 領用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始完成開卡程序而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輔以再審被告主張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係以再審 原告為收件人,及寄送至臺北市○○區○○街62巷24號3樓 ,並依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內容,認定前述信用卡 自91年6月12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逾二年之時間,幾近 每月均有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且該期間信用卡消費款 項,絕大多數均有以ATM方式繳納每期消費款等事證,而認 定再審原告就許勻采申請信用卡及用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等情應知悉,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此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正當行使。甚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舉證責任錯置,自 無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情事可言;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並無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三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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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