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木森即台灣人生活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繳新
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