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4月7日本
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丙○○間之訴訟即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據嘉義地方 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8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 惟因丙○○已經去向不明,自應由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至相 對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部分,依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地址即為「臺北市○○路116號」,而該 址尚設有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則由信 忠公司之同居人國良公司代收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12414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與 相對人丙○○間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 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異議 人與相對人信忠公司間之訟爭,則經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2923號調解成立。稽諸上情,堪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假扣 押事件所生之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據此固於原審提出催告 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用供釋明伊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觀諸上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關於信忠公司部分,其 送達地址載以「臺北市○○區○○路116號」,其收件人蓋 章處則以黔蓋「國良公司」之印章;上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關於丙○○部分,其收件人蓋章處則未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之 記載。姑不論異議人對信忠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當時,信 忠公司是否仍設於「臺北市○○區○○路116號」,亦不論 國良公司是否亦設於該址而得代信忠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惟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丙○○、信忠公司 等2人,此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記載為相對人丙○ ○、信忠公司,且異議人復憑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甚明 ,則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對象自以相對人丙○ ○、信忠公司2人為必要,然本件關於催告丙○○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未載有任何收件人之簽 名或蓋章,已如前述,自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丙○○, 此部分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異議人迄未能釋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應堪認定。又依異 議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異議人 復未能證明已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審據此駁回 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尚非得指為違法。四、至異議人陳稱本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8 號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查,上開 事件係異議人向該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該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將上開事件移至本院,亦即由原審以97年度審司聲 字第499號受理,尚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已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議人前開所述,自無足採信。另異 議意旨論以對於相對人丙○○無法送達,法院應准予公示送 達一節,自應由異議人依循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由異議人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尚無由原審或本院逕准為公示送達之餘地。惟本 件倘異議人不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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