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26號
TPDV,98,審事聲,2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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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張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審聲字第380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 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 ,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 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經本院96年度 全聲字第78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49號通知相 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異議 人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業已於97年7 月11 日將上開通知刊登於大眾日報,迄今未見相對人對異議人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未因異 議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損害,或受損害已受賠償、甚或有無獲 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異議人均無一言述及,復經調取 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並無撤回狀附卷為由認定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執行,是聲請人徒持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難認本件 有「訴訟終結」之情事,更遑論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 情(本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267號卷宗參照,原裁定誤為本 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287號),且異議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因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惟伊既已於96年11月2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原裁定 以調閱執行卷宗時,未見該撤回書狀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異議人於本



院7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 ,000元返還予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扣 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7年 度聲字第164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民眾日報及蓋有本院96年11月28日收狀戳章之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均為影本),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 經合法撤回,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徵之異議人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係請求返還本院72年度存字 第250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且本院72年度民執全字第1287 號卷宗查無該撤回書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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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