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戊○○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8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丁○
○(原名傅慶雲)為兄弟姐妹關係,丁○○自幼離家,抗告
人與其並無聯繫,彼此間幾十年來無來往,抗告人亦不知丁
○○有無結婚生子,嗣於民國94年10月間,抗告人突然接獲
警局通知丁○○死亡,在未找到其配偶前,要抗告人前往協
助認屍之消息,抗告人當時僅是依通知前往認屍而已,至於
丁○○善後事宜,抗告人並未介入處理,抗告人只是一般百
姓,不諳法律,當時根本不知或預料自己會是丁○○之繼承
人。時至97年11月14日,抗告人突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為
丁○○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丁○○之資產及債務,抗告人
始知悉自己為丁○○之繼承人,乃隨即於97年11月18日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間。詎原審以抗告人逾越拋棄
繼承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
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2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
起算。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1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抗
告人戊○○於88年7月20日、21日登報聲明丁○○在外之行
為與其無關之報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杜罔腰(戊○○之配
偶)、杜罔市(杜罔腰之妹)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6月23
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相字第750號相驗卷宗及丁○○與己○○(大陸人民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於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寄發存證信函
前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
,迄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具狀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
間。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
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