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當事人未約定給付期限,
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函到七日內給付,債務人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自各活動舉辦翌日起算之利息,與
此相左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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