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明治2 年8 月16日出生,昭和19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下城三百九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明治2 年8 月16日出 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下城三百九 十九番地)業於昭和19年12月16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座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970 、971 號地號,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之土地二筆無人繼承處理,為處理所遺土地相關事宜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之除戶 資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5年地價稅繳款通知 書、曾氏南星公派下裔孫家族會議議事錄、土地謄本、遺產 目錄、繼承系統表暨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 之聲明。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 始足任之。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 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稱妥適,爰選任郭盈蘭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五、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
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如無誤後,請於二十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一天,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