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2815號
TPDV,98,司票,1281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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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815號
聲 請 人 德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
  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
  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
  示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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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