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27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7,000 元及108,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8年5 月25日及98年4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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