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36號
CHDM,90,交易,136,200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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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八四六六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竹和路口 之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不得超速 行駛,並應注意上開路口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方適有行人乙○○、甲○○二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沿竹和路橫越中山路( 起訴書誤載為橫越竹和路)穿越馬路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乙○○、甲○○二人,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脊髓損 傷、臉部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前房 及玻璃體出血、角膜變性、左眼視力喪失(無光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丙○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瑞崇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一年三月七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0三0一 八號函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 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乙○○、甲○○二 人徒步行走人行穿越道,沿竹和路橫越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橫越竹和路)穿越 馬路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告訴人



二人,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 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前房及玻璃體出血、角膜變性、 左眼視力喪失(無光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告訴人甲○○所受重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受有左眼 失明之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瑞崇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 據證人吳瑞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有依 法加重、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告訴 人乙○○、甲○○所受傷害及重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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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