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峰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為 邱益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HO-二九九號營業大貨車,沿 彰化縣芳苑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芳漢路王功段三岔路口左 轉芳漢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其轉彎車又未讓乙○○之直行車 先行,適乙○○駕駛NM-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附載其子丙○○,沿台十七線公 路(起訴書誤載為芳漢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致兩車相撞,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踝皮膚裂傷 、左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肺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甲○○ 則受有左下腹(一‧二公分)、左大腿(五‧五公分)、左踝(二‧二公分)挫 擦傷等傷害,各經乙○○、丙○○、甲○○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乙○○、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三、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撤 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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