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56號
CHDM,89,易,1156,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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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金源)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所經營之 奇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奇燈公司)因不堪負債,無法繼續營運而停止營業,惟 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三○號倉庫內尚存放該公司所有由甲○○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讓與奇燈公司債權人鄭朝安廖繼正二人抵債(尚未交 付移轉所有權)、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數量約 三千餘箱之「雙鏢牌」等品牌磁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 八十八年八月初接續之某二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許間,偕同其原已僱用而不知情 之司機陳俊雄及臨時僱用亦不知情之堆高機、大貨車司機各一人,分別駕駛小貨 車、堆高機、大貨車各一部前往上址倉庫,並隱瞞實情取信位於上址倉庫旁修車 廠內之人員,而自上址倉庫旁修車廠內按壓開關開啟電動鐵捲門後,隨即進入上 址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與陳俊雄等司機利用堆高機將庫存 磁磚搬運一空,而竊取奇燈公司所有計三車次約三千餘箱之上開「雙鏢牌」等磁 磚,得手後旋即載往乙○○事前向不知情之游鬧熱、鄭游嬰桂父女所承租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五十九號旁之空地藏放,伺機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為警循線在上開藏放地查獲,並取獲未及銷售之「 雙鏢牌」等磁磚二千箱(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箱)。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偕同陳俊雄並另僱用堆高機、大貨車司機各 一人,前往上址倉庫內,以堆高機搬運之方式,接續三車次將奇燈公司庫存磁磚 搬運載往其承租之上開空地置放,並已將部分磁磚變賣取得款項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甲○○答應伊前往搬運磁磚抵銷其積欠吳晟光 之債務,當時甲○○表示欲委託伊前往載運時,吳晟光鄭朝安均在場,而伊搬 運磁磚時,有聯絡甲○○之業務人員林進竹,況伊所載運之磁磚僅一千餘箱,並 非三千餘箱,此係債務糾紛,並非竊盜,甲○○、鄭朝安廖繼正均知道伊欲前 往搬運磁磚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奇燈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 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鄭朝安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王朝 江將磁磚抵給伊與廖繼正,伊未僱請工人或委託乙○○前去搬運磁磚,林 鑫民雖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同意委託其處理,惟當時伊表示無此必要而未同



意,因廖繼正原本即從事銷售磁磚生意,自己即可變賣,無需乙○○處理 ,且若欲搬運,伊也會要求甲○○前來點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 八十四頁),及證人廖繼正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甲○○將奇燈公司所有 市價約三百萬元之庫存「雙鏢牌」暨其他廠牌磁磚合計二、三千箱讓渡予 伊與鄭朝安,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欲前往載運時,發現磁磚失竊,乃向王 朝江追討(以上見警訊筆錄);當時磁磚已寫讓渡書予鄭朝安,且說好先 搬至他處工廠存放,再由甲○○出售後,將貨款清償予伊與鄭朝安,伊並 未僱請工人或委託乙○○前去搬運磁磚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俊雄、游鬧熱、鄭游嬰桂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證人吳晟光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甲○○先前曾透過乙○○向 伊借款六十五萬元,嗣因生意失敗,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其所有 之堆高機一部交予伊抵債,除此以外,並未另提供其他物品用以抵債,而 當時甲○○雖有意將磁磚交予伊抵債,惟伊當場即予拒絕,故該批磁磚乃 另讓渡予他人,伊並未授意乙○○前往奇燈公司倉庫載運磁磚(以上見警 訊筆錄);甲○○表示以堆高機抵債,差額另補現金,伊不知乙○○前往 載運磁磚之事等語甚詳(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庫存表、藏放磁磚現場圖、磁磚讓渡書影本、堆高機讓渡書影本各一 份、藏放磁磚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二)被告就何人授意或同意其前往奇燈公司倉庫載運磁磚變賣乙節,或供稱: 因吳晟光與甲○○有債務糾紛,係吳晟光打電話指示伊前往載運磁磚,伊 始前往載運,而事後伊變賣部分磁磚所得二十餘萬元,有交付十餘萬元予 吳晟光,其餘自行留用云云(見警訊筆錄),或供稱:八十八年七月間, 伊與甲○○等人在臺中協調債務時,甲○○表示堆高機要交予吳晟光,磁 磚欲讓渡予鄭朝安,並分別書立讓渡書,嗣隔約十餘日,伊有打電話予鄭 朝安,鄭朝安有同意伊前往載運磁磚,伊載運回來後,忘記告知鄭朝安云 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或供稱:係甲○○答應伊前往搬運磁磚抵銷 其積欠吳晟光之債務,當時甲○○表示欲委託伊前往載運時,吳晟光、鄭 朝安均在場,伊前往載運磁磚時有告知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就同一情節先後供述不 一,顯有疑義。又甲○○果有應允或委託被告載運處理庫存磁磚,何以未 交付倉庫鑰匙以利被告進出?況甲○○僅積欠吳晟光六十五萬元,且已將 堆高機一部交付抵債,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甲○○焉有再將 價值三百萬元之磁磚交付抵債之理?參以證人即前奇燈公司員工林進竹於 偵查中亦證稱:乙○○並未打電話與伊聯絡搬運磁磚之事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第八十四頁),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甲○○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陳確失竊三千餘箱磁磚,核與證人 廖繼正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查獲時,經警方清點之磁磚尚有 二千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加上被告已變賣者,數量應與三千箱 相差無幾,則被告所載運之磁磚數量非僅一千餘箱甚明。被告雖曾聯絡正



長城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金興建材行)負責人丙○○前往藏放 磁磚地點檢視上開磁磚,惟因丙○○對於該批磁磚並無興趣,故未向被告 出價,亦未清點磁磚,無法以肉眼判斷磁磚數量等情,已據證人丙○○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亦無法 依據證人丙○○之證詞予以認定現場磁磚數量,自應以甲○○所陳較為可 採。
(四)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當時未向被告詢問磁磚來源,惟大略 知悉該批磁磚係奇燈公司所有,伊認為可能有債務糾紛;伊明確記得被告 當時有向伊表示該批磁磚係其友人與奇燈公司有債務糾紛,欲用以抵債云 云,惟上開證詞或為證人丙○○推測之詞,或係被告掩飾犯行所轉述之詞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遂行上開竊盜 目的時,雖利用不知情之陳俊雄及其他司機共同搬運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其已 親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直接論以正犯。又被告雖有先後前往奇燈 公司倉庫載運三車次磁磚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三車次 載運之時間密接,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應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原 名林金源)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 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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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燈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