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美芳於94年5 月6 日,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4,6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 5 月5 日起至144 年5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傅美芳於94年5 月6 日 ,向聲請人借用3,85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傅美芳於97年12月26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前開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詎傅美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 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 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傅美芳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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