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8年度,34號
TPDV,98,司家聲,34,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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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文駒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江木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聲請人為選任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指定李文駒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 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 第3 項及同法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5年度禁字第328 號裁定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與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核無不符 。次查黃添丁柯明田、蔣柯碖陳柯奢圓為乙○○○之兄 弟姊妹,為乙○○○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屬民法第1131條 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毋庸由本院指定,併此敘明。本 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子即李文駒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選任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 ,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 指定李文駒(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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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