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1226號
TPDV,98,司催,122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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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
  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
  人欄記載「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受款人欄記載「吳明城
  ,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
  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
  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
  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
  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
  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
  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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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