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
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
人欄記載「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受款人欄記載「吳明城」
,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二、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與
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
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
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
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
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
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