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30號
PTDV,91,訴,330,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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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給付原 告甲○○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竹雄所有車牌號 碼八M─五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廣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適有原告甲○○駕駛 車號PDI─五00號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乙○○,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對向行駛,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左車頭仍撞 擊甲○○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機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 ,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明細詳如後述。(二)原告甲○○部分:
1、財產損害:
原告所有車號POI─五○○之機車因被告撞擊而毀損,無法修復,上開機車價 值為八千元。
2、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數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經撞擊後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及下肢擦傷,並造成原告身體多處 肌肉及關節劇烈疼痛,致原告兩個月無法工作,且需尋求傳統中醫及使用藥品減 輕疼痛及治療,此部分支出之寶建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二千零九十元,購 買治療及減輕神經炎等疼痛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元、護腰帶八百五十元, 合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⑵、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




原告係經營洗車服務,每日獲利約二千元,原告受傷後約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十二萬元之收入。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身體受傷不但須忍受胸部及腰部挫傷所造成之劇烈疼痛,關節與神經炎的疼 痛亦長時間使原告無法入睡,需靠藥物舒緩疼痛,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此部分請求慰撫金十萬元。
(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經被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 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眼傷部分視力受損,目前視力僅為○.六 ;其眼睛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影響原告右眼視覺功能及眼球活動能力,該傷 經醫生表示已無法恢復;右眼皮下垂,嚴重影響原告臉部外觀給人之印象及感受 ,並創傷原告年幼心靈,雖此部分可能經手術改善,但手術次數及是否可完全復 原,均未可知;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使瞳孔依光線強弱變更瞳孔大小之功能受 損,該傷亦無法復原;雙眼因無法聚焦,將來其所見之物皆會呈現複數影像,該 傷不但無法復原,並造成原告乙○○終生無法考照。右手部分,因右側臂神經叢 受損,右手根本無法施力,連提筆、舉筷之簡單動作皆無法做到,現今雖每日透 過復健嘗試治療,但因神經叢受損程度嚴重,只能透過長時間及不斷復健,盡力 尋求改善機會。右腿部分,右側脛骨骨折,經開刀進行「開放復位鋼板固定手術 」,預定七月份再進行手術取出鋼板,該傷將會使原告乙○○進入青春期開始發 育後,左右兩腿生長速度不一,致出現「長短腿」情形,如欲改善,則須定期進 行手術,以人工方式,延展右腿長度,原告乙○○因傷所受損害數額如下:⑴、醫療費用:
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包括於寶建醫院、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共支出二萬一千 八百零一元;依醫生建議購買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元,購買輪椅、柺杖 支出共六千元,以上合計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將來因眼睛下垂開刀、腿 部取出鋼板手術、腿部矯正手術、及右手定期之追蹤診療估計約需支出十萬元。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回診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往返費用分別為九百元、二百五十 元,次數分別為三次、五次,所需費用則為二千七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另支 出救護車費用為二千八百元,以上車資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乙○○受傷後 ,其母親丙○○於原告乙○○住院的一個月期間內日夜無休的照顧,出院後因原 告乙○○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尚須他人照顧,由其母親照顧共計五個月, 依行政院勞委會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七萬九 千二百元。另原告因車禍造成視力衰退成○.六,需配戴眼鏡矯正,以兩年換一 副眼鏡,一副眼鏡價格二千五百元,迄原告五十歲,需支出五萬元。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是健康的十二歲小孩,卻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其今生皆須忍受右眼視力衰 退,看東西皆會呈現雙重影像之困擾,且原告將因此生無法考取駕照,對其將來 行動自由即可從事之工作類型造成嚴重之限制及傷害,而右手應有功能喪失,使 得原告須重新學習使用左手,則原告乙○○在未來漫長之人生將需忍受一手殘廢



的不便及痛苦。而右腿骨折的傷害,亦造成原告於成長過程須需忍受「長短腿」 的醜陋外型及行動不便,如進行手術,原告亦須忍受數次將腿打斷,再施以延長 手術之痛苦療程,且縱如此,仍無法使右腿復原。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使 其生活能力、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都因本次車禍而嚴重受創,其其僅是年僅十 二歲之兒童,人生才剛要開始,卻需忍受如此重大的傷害一輩子,茲請求此部分 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乙○○請求賠償將來須支出之眼鏡費用及眼睛下垂、右腿七月開刀取出鋼板 及日後需開刀矯正右腿長度所需之費用,雖尚未實際支出,但依醫院之診療證明 已足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定支出該等費用,此等費用正是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須負 擔之補充性給付,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再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乙○○受有視力減退、腿部骨折及眼睛下垂部分須進行數次手術之損害 ,雖尚未實際支出費用而無法證明損害額,然醫療行為的不確定性致原告難以證 明損害額,倘鈞院認請求之數額不當,亦請鈞院依本條規定判定損害賠償金額。三、證據:提出經營洗車廠資料一件、車資收據一件、診斷證明書六件、醫療費用收 據三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次車禍肇事地點為無中央安全島之復興路與廣東路口,因該路段無栽植分隔花 木,因此視線即為良好,被告行至該路口時,已經減速慢行,適值原告酒後經該 路口,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明知被告車已行至該路口,卻仍執意強行左轉返家 ,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該車禍,故本件被告對事件之發生並無預防之義務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甲○○駕車違規穿越馬路致肇車禍, 原告兩人均應分擔此一過失。
(二)對原告甲○○因本次車禍支出之寶建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二千零九十元、 治療及減輕神經炎等疼痛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元、護腰帶八百五十元,合 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有意見。對原告乙○○於寶建醫院、長庚醫院、屏東 基督教醫院共支出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依醫生建議購買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一千 零二十元,購買輪椅、柺杖支出共六千元,以上合計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 沒有意見。另原告乙○○回診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往返費用分別為九百 元、二百五十元,次數分別為三次、五次,所需費用則為二千七百元、一千二百 五十元,另支出救護車費用為二千八百元,以上車資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 乙○○受傷後,其母親丙○○於日夜無休的照顧,出院後因原告乙○○行動困難 ,無法自理生活,尚須他人照顧,由其母親照顧共計五個月,依行政院勞委會最 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二百元,亦無意 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竹雄所 有車牌號碼八M─五0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廣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減 速行駛,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適原告甲○○駕駛車號PDI ─五00號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乙○○,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 駛,左轉欲通過該路口,因被告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左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  右側車身,肇致原告甲○○受有腹部挫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十五萬元、三百萬元。而被告  則以其對本次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甲○○本身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竹雄所有 車牌號碼八M─五0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廣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減速 行駛,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進;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PDI ─五00號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乙○○,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 駛,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左車頭仍撞擊原告告甲 ○○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甲○○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件為證,雖被告以其本 身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復興路 南北向為閃光黃燈,廣東路為閃光紅燈,業據被告及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所附警偵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 被告則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伊車速為六、七  十公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偵卷第二頁正面、偵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  二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其顯有違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沿時速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時,以六、七十公里行駛,途經同路與廣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PDI─五00號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乙○○ ,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左轉欲通過該路口,而被告為直行車



輛,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則為轉彎車輛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 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原告甲○○為百分之六十、被告為百分 之四十,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四、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 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業如前述,其子即原告乙○○既搭載其所騎乘之車輛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二十四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對原告 乙○○之賠償責任亦減輕百分之六十。
五、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⑴、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甲○○所有車號POI─五○○之機車因被告撞擊而毀損,無法修復,上開 機車價值為八千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三千二 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經撞擊後受有腰部挫傷,此部分支出之寶建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共二千零九十元,購買治療及減輕神經炎等疼痛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元、 護腰帶八百五十元,合計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 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為六千六百九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⑶、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甲○○係經營洗車服務,每日獲利約二千元,業據原告甲○○提出工廠收據 一件為證,以原告甲○○所受之腰部挫傷傷勢觀之,原告受傷後應僅須修養一個 星期,所受工作損失為一萬四千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為五千六百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身體受傷所須忍受胸部及腰部挫傷所造成之疼痛,須靠藥物舒緩疼痛 ,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係經營洗車服務,而被告現 為大學休學中,現無工作及財產,復參以兩造過失程度、原告因傷所受痛苦程度 等情,認以賠償五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經被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臂 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於寶建醫院、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 院共支出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依醫生建議購買之藥品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元 ,購買輪椅、柺杖支出共六千元,以上合計共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尚難准許,故被告應負擔原告乙○○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五 千五百二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受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皮下垂、右眼外斜視及右眼外傷性瞳孔放大 、雙眼複視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無法短期復原,須於日後手術矯正,雖據原 告於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而 就此部分損害可能所支出之金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將來 手術所須支出之費用十萬元,尚難准許。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乙○○回診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往返費用分別為九百元、二百五十 元,次數分別為三次、五次,所需費用則為二千七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另支 出救護車費用為二千八百元,以上車資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乙○○受傷後 ,其母親丙○○日夜無休的照顧,出院後因原告乙○○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 ,尚須他人照顧,由其母親照顧共計五個月,依行政院勞委會最低工資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二百元,上開費用支出業據原告 提出車資收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原告共須 負擔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又原告另主張原告乙○○因車禍造成視力衰退成○. 六,需配戴眼鏡矯正,以兩年換一副眼鏡,一副眼鏡價格二千五百元,迄原告五 十歲,需支出五萬元之費用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須日後接受手術治療,業如前述,其 尚年幼,經此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莫可名之。本院審酌原告乙○○現為一稚 童,而被告現為大學休學中,現無工作及財產,復參以兩造過失程度、原告因傷 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以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甲○○乙○○告受有前述傷害,從而,原 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六萬五千四百九十 六元、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王 幸 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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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