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癸○○
丑○○
乙○○
丙○○
丁○○
子○○
巳○○
午○○
壬○○
辰○○
寅○○
卯○○
己○○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丑○○四百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九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連帶 給付原告丁○○三百九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三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巳○○四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午○○四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辰○○三百二 十萬元;連帶給付寅○○三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卯○○三百二十萬元;連 帶給付原告甲○○四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三百九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己○○四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係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屏東二信)博愛分社之經理,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原告癸○○、丑 ○○、乙○○、丙○○、丁○○、子○○、巳○○、午○○、辰○○、寅○○、 卯○○、甲○○、壬○○、己○○各於屏東二信定存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
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期間原告領取定存利息時,被告庚○○即利用職務上受理之機會,將 原告等人之印鑑章先行蓋在其預留之存單遺失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上,伺機再申 報原告等人之定存單遺失,申請重新補發新的定存單,再持此補發之定存單借款 而挪為私用,此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在案。 ㈡被告庚○○以偽造文書、侵占之方式損及原告等人之定存金額,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濫 用職務之行為,應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僱用人屏東二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等人之定存金額係自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因上開定存金額遭盜領而無定存利息收入,依同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權利訴請自發現損害之最後一天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刑事案件歷經多年之調查,被告庚○○侵占有關徐瑞崗部分確實高達五千萬 元。訴外人徐瑞崗以信託關係,利用原告等十四人之名義定存現金於屏東二信博 愛分社,因名義上之定存人為原告等十四位,基此信託關係而寄存於在原告等人 名下之定存金額,依法原告等人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庚○○非法質借且侵占前述 原告所有之定存單金額,顯係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 因此侵權行為之名義上被害人為原告等人無誤。另原告等人之定存單被質借之金 額,均遭被告庚○○提領,而未解約者現帳戶之狀況,因僅存之金額原告等人不 敢再寄存於帳戶內,是以均已提領清楚,未剩有餘額。三、證據:提出: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偵 訊筆錄、自白書、錄音譯文、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各項借款現金流向表、被 告書寫字條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 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等十四人為訴外人徐瑞崗之存款人頭,則原告等人縱有損失,亦非真有金錢 損失,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㈡又訴外人徐瑞崗復就系爭金額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與本件訴訟顯為一事二審,造成原告等人及徐瑞崗重複取償之情事。 ㈢被告庚○○係受徐瑞崗之指示,始以原告等人之定存單質借。又縱認被告未經徐 瑞崗及原告等十四人指示,私下將原告等人定存單質借,而涉有侵占罪行,惟被 告質借之金額係回流予原告等人,是不能以最後原告十四人之質借,以鋸箭方式 歸由被告承擔,而置先前之金錢流向於不顧,且提領現金部分,其中除部分係被 告受徐瑞崗指示為私人貸放外,亦有部分由被告提領後匯款至原告及徐瑞崗帳戶 ,上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此部份既已匯款與原告等人 及徐瑞崗,顯不得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等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屏東二信放出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員工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徐瑞崗之人頭戶,非系爭資金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是縱使被 告庚○○確有侵占行為,如原告等人所指述,將侵害原告等人基於信託關係所取 得法律上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資金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徐瑞崗,除訴外人 徐瑞崗依據信託關係向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並獲原告等人支付完畢,將致原告等人 受有相當於賠償訴外人徐瑞崗短少資金部分之損害外,否則因庚○○侵吞犯行而 受有損害者,係訴外人徐瑞崗,而非原告等人。又庚○○係受訴外人徐瑞崗之指 示,以原告等人之定存單質借,並將質借之資金回流予原告等人帳戶內,益證原 告等人未受有損害。
㈡又系爭資金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瑞崗,原告等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外人徐瑞崗業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庚○○及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依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現由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審理中。今原告等人復就系爭 金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一事二審,重複請求之情形,如獲准許,將造成原告等 人及訴外人徐瑞崗重複取償情事,有違雙重獲利禁止原則。 ㈢被告庚○○提出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系爭資金確有回流至原告等人頭帳戶 內,且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徐瑞崗之印章等相關資料均置於庚○○處,足認庚○○ 與訴外人徐瑞崗間應有委託關係,庚○○係受徐瑞崗之指示,而為資金之調動與 流通。是庚○○如有違反其與徐瑞崗間之委託關係,而侵吞部分款項,亦非於執 行職務時所為,被告陽信商銀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返還存款案卷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 理 由
一、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 ○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自被告庚○○係屏東二信博愛分社之經理,自八十四年間起,原告癸○ ○、丑○○、乙○○、丙○○、丁○○、子○○、巳○○、午○○、辰○○、寅
○○、卯○○、甲○○、壬○○、己○○各於被告屏東二信定存三百二十萬元、 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 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四百萬元,期間領取定存利息時,被告庚○○利用職務上受理之機會 ,將原告之印鑑章蓋在其預留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 失補領書上,再假冒原告之名義將其等之定存單予以掛失後申請補發新存單,並 持補發之定存單向屏東二信質借挪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被告庚○○辯稱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徐瑞崗之存款人頭,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徐瑞崗本人復就系爭金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顯為一事二審,造成原告等人及徐瑞崗重複取償之情事,況被告係受徐瑞崗之指 示,始以原告等十四人之定存單質借,縱未經指示,惟被告質借之金額係回流予 原告等十四人,則原告等人顯無損害等語。被告陽信商銀則以縱庚○○確有侵吞 犯行,受損害者為系爭資金實際所有權人徐瑞崗,而非徐瑞崗之人頭戶原告等人 ,況庚○○係受訴外人徐瑞崗之指示,以原告等人之定存單質借,並將質借之資 金回流予原告等人帳戶內,原告等人顯未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外人徐瑞崗業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庚○○及被告陽信商銀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一事二審, 重複請求之情形;又庚○○與訴外人徐瑞崗間應有委託關係,庚○○係受徐瑞崗 之指示,而為資金之調動與流通,是庚○○如有違反其與徐瑞崗間之委託關係, 而侵吞部分款項,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為,被告陽信商銀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任職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期間,自八十四年間起,原告 癸○○、丑○○、乙○○、丙○○、丁○○、子○○、巳○○、午○○、辰○○ 、寅○○、卯○○、甲○○、壬○○、己○○各於屏東二信定存三百二十萬元、 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 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四百萬元,被告庚○○利用原告等人將印章交付保管以領取定期存款 利息及原告屆期後未辦理逾期轉存之機會,擅自將保管之印章蓋於抵押借款申請 書、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單喪失補領書上,將原告等人之定存單予以掛失後 申請補發新定存單,並持補發之定存單質借現金挪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庚○○ 之自白書、書寫該自白書時之錄音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係受訴外人 徐瑞崗之指示才會辦理質借云云。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五四六號被告庚○○所犯侵占等案件卷宗,告訴人徐瑞崗於屏東調查站調查 中陳述被告庚○○侵占情節明確,且於刑事庭審理中否認曾指示被告庚○○質借 款項,又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稱:「(檢方有無脅迫你?)沒有, 我在屏東調查站坦承,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檢方訊問時也向檢察官坦承」 ,於偵查中亦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否?)實在。」、「(今天有無補充或更 正何事?)我之前只承認(侵占)二千八百萬元,我今天承認是五千五百萬元( 侵占),我把錢借給彭坤城三百五十萬元、蘇福山三百六十萬元、期貨基金三百
六十萬元、其他簽六合彩用去。」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而被告庚 ○○於該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陳述其利用保管原告等人印章之機會擅自以定存 單質借之情節明確,與前開自白書及錄音譯文相符,且有原告等人之抵依借款申 請書十張、遭變造之舊定存單十五張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庚○○復因連 續刑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五年六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供參,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 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 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又所謂冒領,係指客戶 寄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為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領取而言,客戶與金融機關間 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客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故其受損害者應屬金融機關而非客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二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是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兩造 均不爭執訴外人徐瑞崗以信託關係,利用原告等人之名義定存現金於屏東二信, 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人自為寄存於其等名下之定存金額之權利人,先此敘明。 ㈡按定存單之掛失及補發手續,依照各金融機構共通原則,應以下列方式辦理:⒈ 掛失程序:①存戶應提示身分證件親自辦理,並填具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蓋用 原留印鑑。②經辦人員檢查申請書上應填具之各項資料齊全後,於申請書備查簿 登記,其申請書應與備查簿順序編列同一號數。③於原留印鑑上加蓋「掛失止付 」戳記,並註明申請書號數、日期等,再連同有關文件送營業及主管人員核章。 ⒉補發程序:①補發新存單應將存單掛失申請書,連同原留印鑑一併檢出。②請 存戶填具「單據喪失補領書」及新印鑑卡,其補領書應於申請書備查簿登記,並 與備查簿順序編列同一號數。③於原戶帳戶內註明新戶之帳號,於新戶帳號內註 明原戶之帳號及補發字號。④新存單上應蓋「掛失補發」字樣戳記,除補發日之 日期外,其餘均應照原存之金額、利率期限及存單起訖日期填註。⑤掛失申請書 、喪失補領書及註銷之原印鑑卡等一併附入傳票作為附件,並分別於申請書備查 簿註明作為傳票附件日期及蓋章,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五十五號刑事判決附於該刑事案卷為憑。
㈢原告癸○○、丑○○、乙○○、丙○○、丁○○、子○○、巳○○、午○○、辰 ○○、寅○○、卯○○、甲○○、壬○○、己○○各於屏東二信定存三百二十萬 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 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 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庚○○為屏東二信儲蓄 部經理,對前開辦理掛失及補發程序知之甚詳,竟利用保管原告等人印章之機會 ,盜用原告人印章辦理掛失補發新定存單並持以辦理質押借款手續,則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原告等人既未申請重新補發定存單及持定存單質借款項,則原告等人 與屏東二信間已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應不受影響,原告等人對被告陽信商銀仍得 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庚○○連續行使偽造行使私文書之侵權行為之受損 害者應為僱用人屏東二信。
㈣又被告陽信商銀雖辯稱原告等人將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庚○○保管,故被告 庚○○與徐瑞崗間有委託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庚○○到庭陳稱「定存單到期的 話,徐瑞崗會指示辦理續存或是解約,我們銀行也會提早通知原告等人,通知是 由定存款的主辦人或是我來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等人定存單屆期時,被告庚○○乃是基於屏東二信之受僱 人即屏東二信博愛分社經理之身分通知原告等人辦理續存,足認原告等人將印章 交給被告庚○○用以領取定存利息時,被告庚○○係立於屏東二信之受僱人地位 ,而非與徐瑞崗間有委託關係存在,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等人對被告陽信商銀既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謂其定期 存款之所有權或寄託物返還權因被告庚○○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 受到侵害,是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