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號、第六九八二號、第五九八七號、第一0
五二二號、第一0一0九號、第九五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何信璋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暨執行費,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何信璋積欠原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號),業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何信璋之財產拍 賣,並製作之分配表完畢,惟分配表其中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丙○○之債權高達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致使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被告之 鉅額債權,顯係臨訟勾串,提出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不無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之 嫌。
(二)查被告僅係一介女流,何來如許鉅款出借予何信璋?實有追查左列事項之必要: ㈠被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如何取得?有無稅捐稽徵機關之所得證明? ㈡如何借予何信璋?何時出借?
㈢何信璋負債累累,其所有不動產早已設定抵押權,在毫無財產保障之情形下,為 何竟敢出借如許鉅款?
以上諸點,被告在在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法起訴,請求將右開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等全部刪除, 俾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
(四)
(五)
(六)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何信璋、張國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疑點,完全是出於臆測之詞,被告謹就原告之指摘提出答辯如左: ㈠被告職業代書,夫孫偉仁從事不動產生意,資金往來充裕,且被告八十七年、八 十八年間業務良好,資金調度靈活,因何信璋從事養殖生意,債信良好,故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調度資金一千萬元,被告即予應允並自第一商業銀行提 領現金一千萬元借予何信璋,言明月息二分即每月二十萬元,何信璋自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均按期付息,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度以擴建養殖場為由,向 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同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借予何 信璋,有該二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
㈡被告除該二筆資金外,尚與銀行有其他金錢往來,金額動輒以佰萬計,原告徒以 被告一介女流無此大筆資金調度而憑空臆斷借款不實毫無根據,又原告更以被告 有無稅捐機關之所得證明,要求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之所得,依證據分配原 則,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為使鈞院明瞭被告之答辯為實在,特提出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以供證明,該年度被告所得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 四十七元,其中利息所得即有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資金充裕之情形。
㈢何信璋係借款人,其借款之用途據稱係作為擴建養殖場之用,並要求借予現金, 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均係向銀行提領現金後借予何信 璋,有如上述,有存摺可為證明。
㈣消費借貸之借貸基礎,係本於貸與人與借貸人間之信用,並非一定要設定抵押始 得貸與,一般銀行亦有企業融資貸款,金額亦甚鉅,且僅須企業提出企劃案或擴 建的計劃,另有企業公司之董監長保證,即可貸放相當數量之金額。其放貸基礎 亦僅係側重於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本件被告與何信璋往來已久,何信璋借款當時 之債信良好,且又付利息,被告因對其信任而貸借,與一般社會常情並不違背, 又金額多寡應依一般社會價值論定,若信用不良者借款一千元即有困難,信用良 好者調度幾千萬元亦不能視為很多,原告係一金融機構當知此一道理,卻以此推 測被告係一介女流之輩無法擁有一千多萬元之現金,豈不貽笑大方,難道必須是 男人才能擁有金錢。
(二)何信璋於向被告借款後,初期尚能給付利息,惟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 ,被告一再向其催討亦不給付,始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 知何信璋之財產已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定期拍賣,為保全債權始具狀參與分 配,並依實情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
(四)
(五)
(六)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件、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孫偉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八十七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理 由
一、
二、
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