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98年度,1號
TPDV,98,保險更一,1,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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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林振縣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 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被 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締結如 下之保險契約:㈠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 「新光百年常青100%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N771856) 保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保額100 萬元、「新光綜合給付附約」個人型保額50萬元 ,受益人為原告丁○○。㈡於95年7 月17日向被告三商公司 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附約」保額10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受益人 為原告丙○○。林振縣於95年9月2日下午16時03分至臺北縣 新莊市○○路34號新莊溫水游泳池游泳,竟於該游泳池溺水 ,經當日下午16時50分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下午18 時45分不治死亡。林振縣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為「溺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確認為「意外死」,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為「溺斃」,核屬意外死亡,符合 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且本件事故係於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原告為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皆遭拒絕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50萬元及自95年1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 商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光公司則以:近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多認應由保險金 受益人對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而偵查犯罪所為死亡原 因之認定,與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所為被保險人死 因之認定,兩者認定之目的顯不相同,不能以相驗屍體證明 書中「意外」死亡之勾選即得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與保險法中「非因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 」之要件。依林振縣之死亡證明書所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溺斃」,先行原因卻為「主動脈剝離」。再依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法醫對林振縣解剖後發現其心臟於上升主動 脈有主動脈嚴重剝離,右心房有出血壞死破裂致心包膜血液 填塞現象,故研判被保險人應係在游泳池內發生主動脈剝離 最後溺斃死亡。且本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 第59號刑事裁定認定:「…被害人(即林振縣)並非因溺水 導致主動脈剝離,而係其本身先行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現象, 始導致溺水情形,亦即,本件影響被害人存活之最大因素即 為其本身所發生之『主動脈剝離』現象…」。又「主動脈剝 離」係一心血管疾病,與高血壓及動脈硬化有關,其發病時 往往會造成心臟衰竭、休克等症狀,為最常見且致命之心臟 疾病。復以林振縣於王中煌王中興聯合診所、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病歷,均可發現被保險人3 次血壓值,分別為94年10月29日13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測 得血壓值149/95mmHg、同年月日23時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測得血壓值199/177mmHg、同年11月8日於王中煌王中興聯 合診所測得血壓值160/120 mmHg,皆逾行政院衛生署所定義 之正常血壓標準:<120/<80mmHg,並符合第一級高血壓標 準:140~1 59/90~99mmHg,甚達重度高血壓之標準:≧160/ ≧110 mmHg,且被保險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時亦 主訴其有血壓高病史,故得確認林振縣於94年10月起即處於 罹患高血壓等之心血管疾病狀態。再依相關醫學資料可知, 高血壓會有高度可能誘發主動脈剝離,是被保險人主動脈剝 離之病症應與其嚴重之高血壓有關。另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查署95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宗可見林振縣於新莊溫水游泳 池發生意外之泳池深度僅115公分,惟林振縣身高卻達171公 分,其正常站立時該水深尚不及其胸部,且該泳池亦非如河 海中無法控制之波動,難認被保險人於正常情況會有溺斃之



可能,顯見其於溺水前以呈現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昏迷、休 克狀態,故被保險人95年9月2日下午16時許,確因游泳運動 後觸發主動脈剝離「疾病」至昏迷、休克後而溺斃,非屬「 外來、突發」事故。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僅得解釋 原鑑定人判定林振縣死於「司法偵查意義上之意外」之理由 ,難認為據此回函即認為林振縣死於「保險法意義上之意外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公司則以: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證,林振縣係因 主動脈嚴重剝離之疾病,且於病發時致有心肌梗塞、右心房 出血壞死破裂、冠狀動脈硬化等結果而死亡。按主動脈剝離 係心血管疾病,與高血壓及血管硬化有密切關聯,而依林振 縣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4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記載,林振縣於生前即有 胃痛、不適等箇疾,且於就診時已有血壓高升之現象,可見 林振縣於生前確實已有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症狀。又由事 發當時訴外人郭耀聰醫生陳述可證,林振縣係因主動脈剝離 之自身所患病症所致死亡,並非意外。按最高法院所採取用 以判斷是否為「意外事故」之「主力近因原則」,須以外來 、突發、意外之因素屬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 效且直接之因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方能認 屬意外事故。依郭耀聰醫生之專業意見,嚴重主動脈剝離本 身即可直接導致死亡,則本件被保險人既係因「主動脈嚴重 剝離」,併發心肌梗塞、右心室出血壞死、破裂及冠狀動脈 硬化等自身所患病症而死亡,可證被保險人確非因意外事故 而死亡。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引用「美國法醫師學會死亡 方式之判定有案例記載為有人在游泳當中發生急性心肌梗塞 ,因而溺斃死亡。因死亡是處於不利的環境中因而發生死亡 ,研判為非自然死亡,死亡方式應判定為意外」,而就本件 被保險人之死亡亦為相同之推定云云,並不正確。蓋主動脈 剝離會造成心肌梗塞,但心肌梗塞不一定是主動脈剝離造成 ,二者並非同一。一般心肌梗塞會造成缺血性腦中風,若即 時發覺尚有救回之可能,而主動脈剝離,在極短時間內會造 成心臟壞死,幾無可救,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將二個不同之 事實互相類比,其結論自不正確。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系 爭保險金,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弟林振縣於84年3 月20日,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百年常青100%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SN771856)保額200 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保額100 萬元、「新光綜合給付附約」個人型保額 50萬元,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 條規定: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新光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第7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 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0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左表規定給付 『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丁○○
㈡林振縣復於95年7 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三商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個 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原告丙○○
㈢林振縣於95年9月2日下午16時03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34號新莊溫水游泳池游泳溺水,經當日下午16時50分送往新 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下午18時45分不治死亡。本件事故係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振縣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符合上開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 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林振縣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致死?茲論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丁○○據以向被 告新光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第3條、「新光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均明 確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丙○○據以向被告三商公司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規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此有上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5頁、 第189 頁)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以被保險人林振縣之死亡為上開規定 所稱「意外事故」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保險人林振縣係於游泳池內發生主動脈剝離致生前 落水溺斃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溺斃、先行原因則為主動脈剝 離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17 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 第1236號卷宗(下稱相卷)查閱無訛,堪認被保險人林振縣 於死亡時有發生主動脈剝離之情。又被保險人林振縣有高血 壓病史之事實,亦有王中煌王中興聯合診所、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病歷(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 、第113頁、第128)附卷可查,參以主動脈剝離係心血管疾 病,與高血壓及血管硬化有密切關聯,復觀之被保險人林振 縣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其:「…⒍腦底威利式環內動脈呈輕度



動脈硬化現象。前大腦動脈、中大腦動脈、後大腦動脈與基 底動脈均呈輕度動脈硬化現象。…⒌心包膜有血液填塞現象 …,於右心房有出血壞死破裂現象…,心室外觀有肥大現象 ,三尖瓣外觀有硬化,僧帽瓣外觀有硬化。於主動脈部位有 『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延伸至上升主動脈。⒍冠狀動脈 呈中度硬化現象,左冠狀動脈呈中度硬化現象、左前下行枝 呈中度硬化現象,右冠狀動脈呈中度硬化現象。⒎上升主動 脈呈中度血管硬化現象,胸腔主動脈血管呈中度硬化現象。 …㈥解剖結果─… 3、上升主動脈有嚴重剝離現象。…」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相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保險人林振縣 因高血壓疾病導致其主動脈剝離。佐以主動脈剝離係因主動 脈內膜粥狀硬化,而使動脈內膜破裂,與原有動脈、肌肉層 分開,為死亡率極高之心血管疾病,此亦醫學相關文獻及報 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是被 保險人林振縣之死亡實有其內在原因而已不符合保險契約所 稱之「意外事故」要件。再者,證人即被保險人林振縣於新 泰綜合醫院之主治醫生郭耀聰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 解剖報告,本件是否可能是主動脈剝離導致死者溺水才導致 死亡?)依照解剖報告,死者有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一般 來說只要有嚴重主動脈剝離就可能會導致死亡,就算沒有溺 水也有可能會死亡,臨床上有一些情況都是一般人發生嚴重 主動脈剝離情形,走在路上就死亡,本件有可能是死者有嚴 重主動脈剝離,就導致死亡,也有可能是有主動脈剝離就一 下無法呼吸才溺水,依照解剖報告死者肺部有積水,但是死 者本身患有嚴重主動脈剝離現象,這應該是主要的死因,有 嚴重主動脈剝離本身會導致死亡,與之後急救情形應該沒有 什麼關連。一般患者溺水後救上來,急救情形可能會影響急 救成功或失敗的結果,但是照解剖報告,死者本身就有嚴重 主動脈剝離情形,就算救上來也應該會死亡,所以與急救情 形無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參以被 保險人林振縣生前新莊溫水游泳池之票卷會員,於平常假日 會前往游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游泳池店長楊曉萍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參相卷第6 頁);復觀諸被保險人林振縣身高 171公分,而其發生意外之泳池深度約115公分,且其係於游 回泳池岸邊,站立水中後,始發生突然往左傾倒之情,此有 泳池現場圖、勘驗報告及現場翻拍照片(見偵續字第46頁、 調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保險人林振縣本



身有先行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現象,始導致溺水情形。是被保 險人林振縣之死亡並未符合前開所定「意外事故」要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資料主張:被保險人林振 縣係因「游泳」造成「主動脈剝離」,再生「溺斃」之結果 ,其死亡方式應為意外云云。惟查,證人郭耀聰於偵查中證 述:死者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當時伊診斷為溺水導致心肺 衰竭死亡,因從外觀上無法認定死者有無主動脈剝離情形等 語(見偵續卷第110 頁;本院卷㈡第91頁),參以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係於死者解剖前所為,是原告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書主張被保險人林振縣係意外死亡已非足取。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林振縣死亡之先 行原因為主動脈剝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亦非可採。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專業,係以解剖及相 驗屍體之結果找出與死亡有關之若干可能事實,以供司法判 斷之用,至於數種可能原因中究係如何發展導致死亡事實之 發生、其關連及死亡方式等,仍應綜合調查資料以為判定, 且被保險人林振縣之死亡並未符合前開所定「意外事故」要 件,已於前述,況游泳並非必然導致主動脈剝離結果之發生 。是原告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8年3 月24日函覆內容主張 被保險人林振縣為意外死亡,要非足採。
㈣綜上,被保險人林振縣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致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 3 條、第9條第1項、「新光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 ;原告丙○○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第6條第1項 ,分別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50 萬元及自9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三 商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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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