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10號
TPDV,97,訴,651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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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鐵板圍籬拆除, 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垃圾,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右側,就現存之圍牆上 砌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圍牆」,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復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 第項「垃圾」二字刪除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 其上之廢土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南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分層出售予原告之夫丙○○(丙○○於 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7 分之41)、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7分之36) 、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7分之36)、徐秋梅 之前手(於92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徐秋梅,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67分之36),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辦理移 轉登記予各承購戶,使系爭土地由各承購戶與訴外人林更生 共有,嗣訴外人林更生之應有部分167分之18於93年6月14日



出售予被告。又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空地,依法須作為法定 空地及防火巷使用,故南亞公司乃沿地界退縮1.5公尺,砌 造磚牆,而將圍牆外之土地,作為防火巷,並在面臨福德街 221巷處,亦退縮1.5公尺,設置鐵捲門1扇,以供住戶進出 及逃生之用,且利用圍牆及鐵捲門內之空地,砌造魚池、花 台及走道(即附圖所示A部分),藉以美化環境,並依慣例 交由1樓屋主管理使用。詎被告於97年6月6日竟擅自僱人將 庭院鐵捲門打開,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周邊,豎立高約6公尺 之鋼架2根,擬在該部分搭蓋鐵皮屋,復於97年6月12日、同 年月19日分別以卡車載來之廢土石及垃圾,傾倒於系爭花園 空地上,另將防火巷旁之磚造圍牆打掉2公尺,迄今尚未回 復,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自有權使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所豎立之鋼架並非6公尺,亦未加蓋鐵 皮屋,且未將防火巷旁之磚造圍牆打掉2公尺,又系爭土地 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167分之18,換算面積 為15.305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42÷167X18=15.305389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並未逾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甚且尚有不足之處,再者, 原告曾於92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林更生之訴訟中,承諾可經 由測量分割取回,只要合情合理,皆同意配合辦理,是被告 使用應有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依法應有之權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乙○○、徐秋梅分別為系 爭建物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167分之41、167分之18、167分之36、167分之36、 167分之36。
(二)訴外人林更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南亞公司合建 系爭建物,約定以取得價金為對價,而未獲分配房屋, 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林更生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67分之18。
(三)被告於97年6月6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周邊豎 立鋼架、鐵板圍籬及傾倒廢土石。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使用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



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使用權?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62年臺上字第180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原為花園空地,建商於其上設置魚池、台 階、花台、水泥走道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97年度北調字第555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林更生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分之18,換算面積為15.305389平 方公尺,自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乙節,固經證人林更生證稱:當初我與南亞公 司合建,我是地主,也是南亞公司的股東,合建我有分 到錢,沒有分到建物,只有土地持分,我賣給被告的是 系爭土地非空地比的部分,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3-1 頁)上面綠色的部分就是空地比的部分,紅色簽字筆註 明「畸零地」的部分,就是我賣給被告的土地,當時我 沒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就是非空地 比的部分,是我賣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然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非法 定空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結 果,該局於98年5月4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7437800 號函覆稱: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本案59地號土地 面積扣除建築物所占之建築面積,即為法定空地面積, ...有關附圖編號A部分,與平面圖上標註「畸零地」部 分,經與原使用執照圖說比對結果應屬同一範圍,係 67使字第1781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屬於



畸零地,且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註記「畸零地」字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證人林更生證述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屬非法定空地,其有權處分該部分土地 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預售屋 階段向南亞公司購買3樓房屋,68年間搬進去住,當時 南亞公司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蓋圍牆圍起來當花園使 用,那是歸1樓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 人林更生自承其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 曾約定由證人林更生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是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尚難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被 告雖抗辯其應有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僅13平方公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 倘其無權使用該部分土地,卻仍需負擔稅捐,殊不公平 云云,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本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前手林更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南亞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並以取得 價金為對價,而未獲分配房屋,是林更生在系爭土地上 並無建物所有權,亦無特定部分土地專用權,自無法任 意利用特定部分土地,即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且 仍須負擔稅捐,此乃因林更生與南亞公司交易條件合意 之結果,尚無不平,換言之,林更生對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既無專用權,則被告繼受取得所有權之行 使亦應同受限制,況該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林更 生亦不得將該部分土地移轉讓與被告,至該部分土地是 否約定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亦或將來約定由被告 分管使用,係屬另事,爰不予審究。
⒋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或其前手林更生分管使用,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 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甲○○、 乙○○、徐秋梅所共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 業已同意由其或其前手林更生分管使用,且該部分土地 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非依規定不得移轉,故林更生亦不得單 獨移轉該部分土地予被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周邊豎立鋼架、鐵板圍籬及傾倒廢土石,占 用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架、 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自屬無正當之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 架、鐵板圍籬拆除,及清除其上之廢土石,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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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