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802號
TPDV,97,訴,3802,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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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己○○
      甲○○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6884元,惟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為請求58萬661元(本院卷139頁),係 基於同一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之請求事實為聲明之減縮,依 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92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還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原告,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還利 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每



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2%;而各筆循還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還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五點四七 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 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還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共計46萬9071元(其中消費款45 萬2848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 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1.88% 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7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本金12萬7813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案與鈞院子股97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案件係為同 一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現金卡這筆帳沒有疑義,主要是信用卡的部分有些疑義, 93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的消費明細增加5 萬多元 的消費,但消費明細中並未標示出消費額,我沒有消費這 5 萬多元,實際金額增加我並沒有注意,因為我是常態性 繳款,只注意最低應繳金額,沒有查看消費明細。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曾有匯款一筆38萬9547元用以清償部 分款項,係委託大眾銀行職員全權處理,不知原告有無收 到。被告之前向原告要求消費明細,但原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積欠之借款依債權保全之規定於遲延時,已視為全部 到期,惟原告自95年7 月23日起均未行使法務行為,原告 得為時效抗辯。
㈣爭執積欠信用卡帳款之金額,但願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92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其後雖陸續請卡,但帳款皆列入前開卡號 內。
㈡被告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迄95年7月21日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12萬7813元未清償。 ㈢被告93年2月17日又向被告申請通信貸款,迄94年7月間尚 積欠原告38萬9547元。嗣因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請代償,原 告將該代償款用以清償該通信貸款。
㈣前開信用卡使用循環息之年息為20%、現金卡使用循環息 之年息為11.88%、通信貸款借款年息為18%。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代償部分:
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代償,原告未將代償款項,抵充年息 最高(循環息為年息20%)之信用卡欠款,而用以抵充年 息次高通信貸款(借款利息為年息18%)之部分,是否違 反民法第322條抵充之順序?又被告抗辯原告只以37萬 5261 元抵充,少抵充1萬4286元,是否有理? ㈡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息部分:
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信用卡循環息為年息20%、現金卡循 環息為年息11.88%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信用卡帳款疑義部分:
被告辯稱自9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有一筆消費款項 約5萬多元,非其所為;又辯稱原告請求時效消滅等辯解 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代償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又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 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 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 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 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透過大眾銀行於94年6月8日匯款38萬9547 元 以清償其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並有大 眾銀行函及扣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且為原告所肯認,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簽立



之扣款委託書以觀,僅有放款行、金額及匯款帳戶之記 載,並未提及係為抵償何筆債務;況且被告當時亦係由 大眾銀行職員全權處理,其亦不知悉清償債務之性質為 何,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已有指定清償順序,應認被告 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查,被 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其利息係以年息20%計算,抵充 該部分,對被告有利。然原告竟抵充通信貸款之部分, 自屬無理。依據原告主張,被告迄94年6月,積欠本金 為28萬1657元;94年6月9日迄95年7月23日刷卡金額為 20萬8809元(本院卷126 頁),被告對之除以下㈢所敘 之事爭執(惟無理由,詳后敘之)。二者相加後,共計 49萬466元,以前開38萬9547元抵充後,剩10萬919元, 故被告信用卡部分,僅在10萬9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關於信用卡、現金卡循環息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三、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時,除應審查該條款有 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要求外,並應判斷其是否對契約相對 人顯失公平。易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而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者,始屬本條項所定之無效 的條款。惟在通常情形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 失公平者,應無不違背誠信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條 款,亦多導致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結果。故誠信原則及顯 失公平兩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補充(參 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2006年12月版, 頁123)。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可資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酌。 再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 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 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96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問題之提出:
⑴信用卡、現金卡等使用循環息之年息是否過高,近期 亦成為討論之焦點,中央社98年1月15日之報導「央 行不斷降息之際,信用卡循環利率卻紋風不動,貼近 民法規定的最高上限20 %,學者表示,不論基準利率 是高是低,信用卡循環利率都是近20%,不僅不合理 ,也說不過去。大和總研全球首席經濟學家辛○○表 示,信用卡循環利率與房貸等其他利率一樣,應隨央 行的基本利率水準調整,例如近期央行持續降息,公 營行庫以月調方式調降房貸利率,帶動民營銀行跟進 ,順利發揮市場機制,但信用卡循環利率卻一直紋風 不動,不合理。央行自去年9月底至今,已連續六度 降息,官方指標利率的重貼現率已由3.5%降至1.5%, 房貸、存款利率紛紛調降反映,唯獨信用卡循環利率 一動也不動。信用卡循環利率仍高達近20%,也就是 貼著民法對約定利率的最高上限,無論央行基準利率 是高、是低,多數銀行仍以20%的信用卡循環利率收 費。辛○○指出,銀行因需承擔貸款風險,對企業的 放款利率、或對消費者的信貸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 等,一定比基本利率高,且有段差距,但當央行持續 降息,信用卡循環利率也沒有理由還維持高利率。資 深金融界人士私下表示,銀行雖宣稱落實認識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原則、會依客戶信用調整風險 等級,理論上信用好的客戶可享有較低的利率,但以 信用卡為例,銀行卻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已 導致許多不公平現象。例如小孩已經上大學的陳媽媽 ,在外商銀行不僅是VIP貴賓級客戶、每月按期繳交 全額房貸及信用卡費,但陳媽媽的信用卡循環利率卻 是最高的20%,銀行並未主動調降。該金融界人士指 出,如果市場能有效發揮其機制,理論上每家銀行的 信用卡循環利率應該會互相競爭,好客戶會靠向低利 的銀行,對其他銀行造成競爭壓力,但銀行某種程度 是壟斷市場的產業,每家銀行都想收取最高利率,因 此大家都貼著民法最高約定利率20%走。辛○○表示 ,較健全的解決之道,應尊重市場機制,若消費者能 獲知各銀行的利率資訊,自然會形成市場力量,消費 者會向循環利率低的銀行靠攏,競爭效果就會出來, 政府公權力能介入的地方,就是讓市場機制更健全。 不過金融界人士表示,這波百年罕見的金融海嘯,背



後一大原因就是金融監督管理不夠嚴格,更證明金融 業無法成功自律,認為是政府公權力介入的時候。該 人士分析,國外信用卡的循環利率,多數採取風險分 層管理,國內早在數年前也引進類似的概念,但目前 多數利率仍維持在20%,證明市場並未發揮該有的機 制,銀行也未落實風險分層管理的承諾。他表示,政 府應以公權力介入,雖不能硬性規定利率是多少,但 必須讓市場發揮應有的機制,例如強制誘導業者調降 ,否則基準利率無論是5%還是零,信用卡循環利率都 高達20%,違反公平原則。消費者與銀行打交道,有 如小蝦米與大鯨魚,對抗的力量微乎其微,當市場機 能已失效,政府就應以公權力介入恢復市場機制,消 費者的力量才得以發揮,靠市場競爭使利率回歸合理 水位」,由上報導可見銀行某種程度對於循環息的壟 斷,讓一般民眾無從藉著市場機制選擇,政府公權力 (金管會)因為其組成多為銀行界之代表,此觀其主 委卸任前、卸任後均從事為金融業或金融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即明,自屬銀行利益之代表,一般民眾如在立 法委員未修正法律之情形下,惟有藉著司法控制的手 段,調整此一極度不公平的現象,該等不公平之現象 亦符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稱「所 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 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認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情形。
⑵我們從第二個角度切入,來看待循環息的利率為何對 消費者極不公平。現今銀行業者,都會允許消費者使 用「最低應繳金額」來分期繳交信用卡款。或許有人 以為,這種約定,是對消費者的恩惠,其實不然。 ①依據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下簡稱銀行局),該行覆稱:「... 二、有關主管 機關對信用卡契約最低應繳金額規範乙節:查本會 94年12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10950號函已規 定,發卡機構就信用卡當期一般消費之10%應納入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不溯及既往),藉提高信用 卡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減少持卡人爾後還款之負 擔,至其餘各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尚無法令強 制規範,係由發卡銀行機構自行與持卡人以定型化 契約約定(目前多為2%至5%)... 」,有該局97年



11月5日銀局㈣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②觀前開函,閱者或許有個疑問,通常債權人不是希 望債務人趕快還錢嗎?何以還要規定第一期至少要 繳交消費款的10%?何以不溯及既往,讓舊的信用 卡契約仍得以維持第一期只須繳交消費款的2%至5% ?事實上,我們以簡單的數學計算,即可窺其端倪 。如果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為20%,但消費者每期僅 繳交欠款2%,則一年下來,消費者總共還款達24% ,扣除循環利率的20%,簡單的概略計算結果,僅 清償4%。換言之,如消費者消費5萬元,一年才清 償4%,將要25年才能將此筆消費款還完。當消費者 購物使用信用卡時,假如一個5萬元的名牌包,第 一期只須繳交1000元,多麼的會刺激消費者的購買 慾,但,消費者會想到依其與銀行最低應繳金額的 約定,將要25年才能還完這筆款項嗎?這個答案顯 然否定的。退步言,縱然肯定,但消費者要繳交25 年的利息,對消費者亦不公平。以上是概略估算, 或許有人認為不甚準確,但再依據本院函詢銀行局 ,設例刷卡消費10萬元,第一期最低應繳金額比率 10%,其餘各期皆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持卡人 約七年左右始能清償完畢,有該局前揭函在卷足稽 (本院卷87頁),則以10萬元每年收取20%利息計 算,刷卡10萬元,除本金10萬元七年還畢外,尚需 繳納利息14萬元。由以上設例觀之,這樣的約款是 否公平?銀行業者此種約定,又未揭示在信用卡契 約中,迄今有多少消費者瞭解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將 長達數年或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該約定是否有「 請君入甕」的意味,甚至可評價為「消費陷阱」, 其公平性殊值斟酌。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是「契約自 由」原則,消費者可以選擇不使用信用卡云云,但 銀行業者從未揭露或告訴消費者「誠實」的依照與 銀行的約定走,卻要25年始能清償的事實;「誠實 」的依照與銀行的約定走,該資訊將揭露在聯合徵 信中心,會在其他與銀行交易的行為(如有擔保貸 款),被評價為信用不佳的狀況;「誠實」的依照 與銀行的約定走,在目前銀行採取浮動循環息的情 況,銀行僅以使用循環息認為消費者信用不佳而遭 從低循環息利率從%以下調整為高循環息。
以上諸疑問,這難道符合對於消費者之平等互惠? 又消費者在現今塑膠貨幣盛行的年代,能藉契約自



由而有所選擇嗎?
③商業周刊第836期封面故事「現金卡殺人事件」正 揭露著以下的真實案例「... 一、從資產到負債, 80萬卡債碾碎30歲青年的人生:銀行不是地下錢莊 ,沒有壬○想的那麼可怕,但是80多萬元的負債, 已毀了才30歲的壬○。他曾經有過十多張信用卡、 現金卡,卡片讓他過了好幾年不愁吃穿的日子,也 幫他買了車子、房子。拿到人生第一張信用卡後, 壬○的人生開始不一樣,但是短短8年,他卻耗盡 了所有。民國85年,台灣信用卡市場進入百家爭鳴 的戰國時代,銀行大打「終身免年費」,一舉將台 灣信用卡發卡量推上一千萬張關卡。當年發卡量以 將近50%的驚人速度成長。女性卡、聯名卡、認同 卡紛紛出籠。到了今年八月,信用卡發卡量已經是 當年的五倍以上。當年22歲的壬○躬逢其盛,才剛 出社會工作不到一年,他辦了生命中第一張信用卡 ,額度不過3萬元,但當時他的月薪只有2萬元。在 百貨地下街當廚師的壬○,常覺得懷才不遇,每個 工作都只能待半年,有時候兩、三個月可以找到工 作,有時候卻大半年處於失業狀態。89年,革命性 的金融產品--現金卡問世,門檻更低、還能隨時提 領現金,比信用卡更好用。像壬○這樣經常需要借 錢的年輕人,現金卡簡直是救命妙藥。在不斷借錢 過日子的情況下,他一個月的薪水不過3萬多,合 計的信用卡、現金卡額度卻超過30倍!幾乎每張卡 都爆掉的壬○,一個月至少最低應繳金額是3萬元 。為了解決龐大卡債,壬○聽從銀行行員的建議: 只要維持半年房貸繳息正常,就可以辦二胎房貸, 用這筆錢來繳清之前的卡債。壬○根本無分辨這樣 究竟能不能解決他的問題,被錢逼急了的他,不管 未來二胎房貸利率依舊高達18%,就買下一間總價 兩百萬、位於雲林鄉下的房子。誰知道,這房子是 台鳳蓋的,這家公司根本財務就有問題,壬○都搬 進去半年了,房子還過不了戶,他完全弄不清楚究 竟怎麼回事,只知道房子未過戶,他也無法辦二胎 房貸,最後只能不要這間房子,損失三萬多元了事 。去年底,壬○陸續接到銀行催繳電話,也收到存 證信函,最後被債務逼得只好尋死。『他的結打不 開,永遠也沒辦法振作』壬○的姊姊說,如果當初 債務能及時止血,壬○或許不會這麼慘。現在壬○



是不是有機會重新來過,家人不敢奢望,只求有一 天他能振作起來,人生不要在30歲就玩完。壬○並 不是因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過了頭而被逼得選擇 輕生的唯一案例。11月17日,高雄鄉大寮鄉一位莊 姓青年上吊自殺,身上留給家人的一封簡短字箋, 道出他刷爆了五家銀行的信用卡,因為無法承受欠 債壓力,只好選擇自我了斷。11月18日,一位大二 女學生,因為還不出3萬元的現金卡債務,被銀行 委託的財務公司催討,最後受不了而吃安眠藥自殺 ,雖然送醫後無大礙,不過他還是選擇休學,才20 歲的生命蒙上陰影... 」、「人的生命,為什麼會 被一張小小的塑膠卡擊垮?又是什麼樣的一股狂潮 讓這些卡片數量不斷爆增,影響著每一個人的生活 ?根據財政部金融局今年8月統計,目前國內信用 卡流通卡數達3500多萬張,是十年前的12倍;循環 信用餘額達到3604億元,已經連續第17個月成長。 金融局10月份公布的數字,平均每個人持有2.8張 信用卡,其中高達七成的人使用循環利息,而每個 月還清帳款的不到五成。更驚人的是,有四成以上 的人,平均每個月薪水的五分之一都用來還卡債; 更有一成六的人,用薪資的四分之一、甚至三分之 一來還債。當借錢、欠債成為社會中的常態,甚至 一些經濟條件才剛在起步階段的年輕人把借錢視為 天經地義,面臨信用卡循環信用、現金卡利息高達 13 %到20%的條件下,就會產生有人債台高築的 情形,一個個血淋淋的案例,也訴說著借錢的後遺 症正在社會的各個角落發生... 」(見本院卷94、 95頁)。
④銀行業者多以信用卡、現金卡之成本較高,作為前 開循環利率居高不下的理由,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 其信用卡之成本及利潤供本院參酌(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裁定,本院卷116頁),惟原告未能提出; 銀行業者或以國外之金融機構循環利率更高作為其 理由,但去年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後,適足以證明, 國外金融機構所推出之商品及採取之措施,非定屬 公平之事,甚多的「消費陷阱」,消費者總要在金 融風暴爆發後,方得以知之;更何況,如果銀行未 藉信用卡循環利息獲得豐厚的利潤,又何以一窩蜂 的推出各式信用卡,甚有以廣告陳稱「借錢是一種 高尚之行為」之理;佐以前開商業周刊同篇報導亦



謂「『銀行提供機會讓你實現夢想,但怎麼去發展 ,銀行管不到』中華銀行消費金融部經理癸○○說 。癸○○桌上壓著一張小紙條,上頭是各家金融機 構逾放比率,時時提醒他,中華銀行還有200億壞 帳破洞等著他來填滿,而補破洞唯一的方法,就是 衝現金卡和信用卡!『銀行好不容易抓到一個浮板 ,怎麼能說有錯呢!』癸○○說,現在哪家銀行不 靠現金卡和信用卡賺錢?『從賺錢的立場,我們錯 了。你看現在什麼銀行都比我們賺』一家未發行現 金卡的銀行主管說,不管當初決定不跟進的理由是 什麼,現在的確輸人一大截。更何況,如從和年輕 人先建立關係的角度來看,發行現金卡並非壞事」 (本院卷97頁),正適足說明,銀行業者藉著不公 平的循環利息之約定,獲取高額的利潤,並成為銀 行主要利潤之來源,或以高額的循環息,來彌補其 大量核卡的風險,則對消費者實不公平。
⑤本院函詢銀行局,該局覆稱:「... 六、有關發卡 機構於持卡人使用循環利息數月後,即將較低之循 環利率調高至將近20%,其合理性乙節:為保障持 卡人權益,避免發卡機構未考量持卡人信用狀況即 收取一致性高利率,本會已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要 求各發卡機構應主動按持卡人的信用狀況,訂定不 同等級的信用風險,且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 含營運利潤)後,採取利率差別定價,並定期覆核 調整。另『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 項亦規定,發卡機構倘有提高持卡人利率、變更利 息計算方式等情事時,應於60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 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 議得終止契約。爰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所適用之循 環利率須定期覆核,如有提高利率之情事亦須於60 日前通知持卡人,而持卡人對該變更有異議時即得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88頁)。然實務操作的結果 ,如原告之作為,均僅視消費者有無動用循環利息 ,並以消費者動用循還利息為客戶信用不佳而調高 循環利息的依據。惟查,較低的循環利息,本就是 消費者與銀行業者所約定所同意動用的,消費者並 無其他違約之情形,亦照契約之約定以分期方式決 定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何以依照契 約之約定行之,竟被評價為信用不佳而調高利息,



對於此節,銀行局仍迴避不表意見;且觀信用卡契 約內亦未明白揭露「分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信 用卡款作為評價信用不佳之唯一理由」,銀行片面 的決定調升利率,即難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⑶從第三個角度觀之,目前銀行短期無擔保放款,縱採 固定利率者,借款利率年息低於10%者所在多有,甚 多係以其信用卡客戶進行遊說,如本件原告即約三個 月至半年更換一次客服,並對其信用卡客戶進行短期 貸款的遊說。何以同樣的客戶,同樣的信用狀況,發 生呆帳的風險尚無不同,使用信用卡消費與短期無擔 保貸款,竟有此天差地別的不同利率?更足以證明信 用卡循環利率的不合理。然銀行局對該項問題僅稱「 ... 五、有關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與一般無擔保信用 貸款清償方式之差異乙節:查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屬具 備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之商品,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則 屬一次撥貸全部款項之商品,而二者所清償款項之抵 充順序原則上皆按照民法規定,差別僅在一般無擔保 信用貸款係一次撥貸,其還款期限自始固定,金融機 構可核算出債務人每期應攤還的本金及利息,而循環 動用信用額度之商品,因債務人在循環信用額度內可 自行決定動用或還款之次數與金額,爰還款期限未固 定」(本院卷87頁),該函僅陳述二者有何不同,但 對於何以利率有者如循環利率20%,有者信用貸款僅 3.99%,利率如此天差地別之因未能說明;亦無從判 定信用卡循環利率特別高昂有何成本因素存在;甚至 銀行業者對於客戶之篩選不嚴,事後亦未風險分層管 理,市場因銀行幾乎壟斷性的決定利率亦無法發揮契 約自由或經濟供需的機制;依銀行局前開函亦可知政 府公權力亦袖手旁觀,猶要本院認為該循環利率的制 定符合契約正義與平等互惠,實有未合。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之條款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其對他方當事人的 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 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原告與被告間 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 息20%或11.88%計算循環利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 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 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連磋 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附帶論述,晚近94年12月19日之後,各銀行雖在金管 會之要求下,改成三段式的浮動循環利率,但各銀行 仍未揭示調高利率之原則,逕以消費者使用循環信用 為調高循環利率之唯一理由,並「迅速」的在數月內 再調至最高之循環利率,用以追求銀行自身的最大利 潤,亦使消費者無實質蹉商之機會,諸銀行間更形成 壟斷性商品,消費者無從選擇。故該循環利率之約定 ,應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⑵依現今之循環息遭銀行不當運作,該契約條款有由司 法控制宣告無效的必要:
為防範預定條款當事人假借或濫用「契約自由」之名 ,而擬定顯然欠缺公平的條款,遂有必要特別立法控 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系爭條款相關之交易,欠 缺市場競爭時,固然尤應如此,但絕非僅限於在壟斷 、獨占等欠缺市場競爭之定型化契約交易,始有條款 顯失公平可言,故定型化契約條款究竟對他方當事人 有無拘束力,應實質審查條款內容,非僅從形式上要 求預定條款當事人於締約前提供他方磋商變更機會, 而不論雙方在經濟、法律與資訊地位上,是否處於平 等磋商之地位(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 2006年12月版,頁180、181)。銀行業某種程度是壟 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之法律上、經濟上、 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 後,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 利率,使用循環信用即代表信用不佳為唯一達成高循 環利率之手段,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 象,迄今數十年皆未變更,本院本庭曾首度宣告信用 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條款無效,銀行業者始願 意調整該條款內容,顯見司法控制仍有其必要性,在 立法院對於民法第205條是否修正爭論不休,代表銀 行利益者百般阻擋修正法案通過,政府公權力效果不 彰之情況下,願以此判決再度拋磚引玉,希能從消費 者之角度看待此一問題,並對該等不公平的現象探討 之。
⑶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應認無效:
傳統學說見解為: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當事人 ,通常為銷售同類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廠商,乃經 濟上的強者,故其相對人(消費者)締約談判能力顯 不相稱,從而僅得接受該定型化約款。況且,廠商就 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大都具有豐富經驗,並



得藉助專業律師或同業公會,以擬定有利於自己之定 型化條款。反觀消費者,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 ,當然不如廠商。又,縱使市場上就同一商品或服務 有多數競爭廠商,但各廠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幾 乎毫無差異,以致於對消費者而言,仍屬別無其他選 擇。如廠商是市場具有獨占或壟斷地位者,更得濫用 其締約強勢地位而恣意擬定有利於自己的定型化約款 ,根本無須顧慮該條款否為消費者所願意接受。前述 傳統見解,固然言之成理,然而,若定型化契約之一 方非消費者,也是廠商,且就系爭交易,該方當事人 ,該方當事人在財富、經驗及專業上,相較於擬定條 款之一方當事人,皆不遜色時,為何該方當事人仍能 主張無效?再者,許多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時,一律 使用自己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問交易相對人為 何,甚至,具有專業之人,於締結與其專業有關之交 易時,亦時常必須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醫生 自己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撫養權利人因病開 刀住院時,也必須在定型化的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自願出院同意書上簽署;銀行專業 人員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借用金錢、委託購買基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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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