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38號
TPDV,97,訴,3738,200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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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6年3、4月間,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訴外人乙 ○○(原名曾竣峰)央求原告挹注資金供其周轉,被告於96 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其兄李仁政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 提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950,000元,並將其中 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復於96年2月15日自李仁政 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立即以現金交付乙○ ○;再於96年3月1日自李斯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斯 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990,000 元、台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克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轉帳:00000000000)轉帳88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現 金30,472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 行之帳戶,共計被告借款4,150,472元,被告公司於96年3月 間曾返還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未為清償;又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向李斯博公司進 貨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亦未為清償,李斯特公 司已將此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96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請求原告代為管理被 告公司,並同意至兆豐銀行內湖分行開戶,協議於清償上開 債務前由原告代管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並保管公司帳



戶之大小章存摺,原告除維持被告公司營運外,並期望能從 每月盈餘中扣除填補被告公司積欠之款項,此觀原告曾自訴 外人李仁政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為被 告公司代墊三洋公司貨款並自被告公司帳戶取償可知。 ㈢詎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8月20日虛報印 鑑及存摺遺失,蓄意更改公司印章,冒領新存摺,並於當天 將兆豐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匯他行,至原告代管之立宏公 司無法正常運作,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償還被告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以及 自訴外人李斯博處所受讓之貨款債權756,000元,共計 3,918,472元,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 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雖抗辯借款人為訴外人乙○○乙○○無權與原告訂立 代管契約,將被告公司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云云,然本件借款 確實存在兩造間,被告所據以抗辯之債權,另存在於訴外人 立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金額約 為八百餘萬,並非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又曾竣峰於96年5 月 間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 資金調度簽署文件,再者,原告乃基於雙方代管契約,於代 管被告公司後,貸予被告公司所需貨款,並自被告公司帳戶 取償。且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均發生於代管前,與代管期間之 往來款項無關,亦無雙方代理之適用。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泰公司為獨立之兩公司,其負責人及股 東均不相同,雙方並無交叉持股;被告公司以經銷小家電為 主要業務,因訴外人乙○○所提供之營業企畫書可行,故請 乙○○協助處理業務,被告與立泰公司僅有業務合作並無買 賣關係,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同意原告代管公司,被 告請求原告出示同意代管公司之契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並向被告往來之客戶及廠商散播被告受有財務危機,相關業 務與經營以改由原告處理等謠言;公司經理人亦無將公司全 部交由他人代管之權限,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代管契約云云 ,實屬無由。
㈡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係乙○○向原告借貸,惟乙○○ 係立泰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借款即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立泰公司間,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需支付李斯博



公司貨款756,000元部分,但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於96年1月16 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支付(票號:AL0000000)。況縱使 雙方存有代管契約,然因原告同時為被告之代管人與債權人 ,構成雙方代理。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立泰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立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曾竣峰)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之胞弟。
四、原告依借貸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3,162,472元、貨款756,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若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發生於原告代管被告公司前(原告 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是以就兩造間究有無委託原告 代管被告公司之約定、訴外人乙○○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締結此約定等節,即與本件借款請求有無理由無關, 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是契約之成立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 告既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以及借貸 款項確實已經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即須負舉證之責。 就本件借款給付詳情,原告主張伊係分別於:
⑴96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原告之兄李仁政彰化銀行帳戶及星展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00,000元、950,000元,並將其中 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
⑵96年2月15日自原告之兄李仁政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1,000,000元,立即以現金交付乙○○。 ⑶96年3月1日自李斯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90,000元、台 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880,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現金 30,472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之帳戶。
以上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計4,150,472元,被告公司於 96年3 月間曾返還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迄未清償。



經查,就上開借款1.及2.部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其 中自李仁政帳戶提款部分,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 行、星展銀行存摺為證,可認屬實,惟該帳戶均非原告之帳 戶,已難認為自該等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係原告將出借被告之 款項,且就所領出款項中1,250,000元、1,000,000元先後以 現金交付予訴外人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確 有此款項之交付,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交付過程既多有涉及 銀行帳戶往來者,原告既已至銀行辦理提款,則就上百萬元 之款項,何以不逕自銀行帳戶匯款,而需冒現金遺失、遭劫 之風險以及搬運現金之不便,堅持先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交 付,亦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1,250,000元、 1,000,000元先後交付乙○○。另就上開借款3.,原告主張 自李斯博公司帳戶、台克公司帳戶轉帳款項部分,雖提出存 摺為證,然此亦非原告之帳戶,已難認為自該等帳戶中領取 之款項係原告將出借被告之款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中 ,亦無法得悉轉帳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公司;再就將 1,900,472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 證,然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為「李其鳳」,無從認定此款項 係原告所匯,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將1,900,472元之款項交付 被告公司。原告另提出計算手稿一份(本院卷第81頁),主 張其為訴外人乙○○親自書寫,其上記載被告欠款餘額 3,162,472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手稿為乙○○所寫(本院 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乙 ○○親自書寫,已難認為此係乙○○所出具。況且,該手稿 僅為數字加減計算式,雖計算結果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 亦不能認為該等數字所代表者即為兩造間借款之對帳結果, 是以此手稿亦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之存在。甚且, 原告自陳與被告間因代管公司而有多筆金錢往來,則兩造間 資金往來之原因顯然甚為複雜,縱有款項之交付,亦不能認 為必係出自消費借貸關係,是以縱認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均 交付被告,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交付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 契約,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佐證消費借貸約 定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3,162,47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不能認為有據。 ㈡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向李斯博公司進貨 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亦未為清償,李斯特公司 已將此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被告對於確應給付李斯博公司貨款756,000元一節並不爭



執,惟辯稱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行票號 AL0000000之支票支付。經查,被告雖自承確有向李斯博公 司進貨,貨款756,000元,惟此係被告與李斯博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原告若主張伊已自李斯博公司受讓此筆債權,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李斯博公司出具之 書面佐證確有其所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於98年2月2日 民事準備續狀中檢附被告簽發與李斯博公司,面額756,000 元,票號AL0000000,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以 及李斯博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品名藍芽耳機, 金額756,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05頁),然自承 該支票及統一發票原本均不在原告持有中,故無法提出原本 (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李斯博公司並未 將基於該藍芽耳機買賣而取得之支票、統一發票交付原告, 是以無從認為原告執有任何與該買賣相關之文件,更難認為 確有原告所述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所提出前開手稿雖 有貨款756,000元之記載,然此手稿無從認為係乙○○所寫 ,已如前述,且手稿上亦未記載此貨款之發生緣由及給付對 象,更難僅憑手稿上貨款756,000元之記載認定確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況且,縱認確有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仍以該貨款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為 前提,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05頁), 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李斯博公司,發票日96 年4月20日,面額756,000元,票號AL0000000,付款人玉山 商業銀行,核與被告所述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 行支票支付(票號AL0000000)此筆貨款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交付李斯特公司上開支票作為此筆貨款之清償,且 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8 年5月21日已逾3年,若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能兌現,當有退 票理由單可提出,然原告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中,並無退票 理由單隨附其上,無從認為該支票有退票之情況,是以被告 主張此貨款債權業經清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自 李斯特公司受讓貨款債權756,000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1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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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斯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