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46號
TPDV,97,訴,2046,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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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
原   告 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乙○○甲○○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 )擬於民國九十七年第一季赴美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 牌上市,遂邀集被告亞太公司各原始股東認購每股美金一 元之增資新股,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乙○○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二人至九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為止,應履行為被告亞太公司辦理股東認購增 資新股之義務,並由被告亞太公司於收到股東增資現金後 ,於每月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 元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乙○○甲○○
(二)被告亞太公司於結算九十六年九月份報酬之後,原告乙○ ○與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尚為被告亞太公司 處理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徐文通等十一人以每股美金一元、 共計七萬一千股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並由各股東將增資 款項匯入被告亞太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乙○○甲○○等二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計算,共 得請求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報酬,即原告乙○○甲○○ 各分得六十三萬九千元。被告亞太公司顯然應定期給付上 開報酬,故原告乙○○甲○○已得請求,縱認尚須應對 漲流程,然因被告亞太公司不僅無故不對帳,並且以不實 之內容指摘原告並具不付款,被搞亞太公司顯有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一百0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條件應已成就,被告亞太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委由律師發函指稱「有 關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囑分別與金豐國際資 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甲○○甲○○和乙 ○○各自訂立之「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 作協議書」及「合約書」,是受台端等人詐騙所為之意思 表示」「緣金豐公司負責人乙○○甲○○向亞太公司代 表人丙○○詐稱(下略)亞太公司始知受騙」等節,並要 求返還已付酬勞三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代辦費 用美金五萬元等款項,然被告豈有不知其所支付之五萬元 美金,係被告亞太公司與訴外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Ideal World Managem ent Ltd.(以下簡稱Ideal公司)簽訂 Financial Advisory Agreement(以下簡稱系爭 Agreement),約定由該家公司負責被告亞太公司之相關 赴美掛牌事宜,被告亞太公司本於系爭Agreement所給付 予該家公司之費用,與原告無關,然被告丙○○竟然故意 將之混為一談,而以不實之情事指稱原告等人涉及詐騙。 更有甚者,被告丙○○竟將上開律師函附帶於另份由被告 丙○○所簽署之文件後,交付予被告亞太公司之各股東, 文內亦稱「本公司強烈質疑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一開始即採取詐騙方式,提供不實之資訊,欺騙本公司 有關赴美掛牌之相關訊息」,且參以若干被告亞太公司先 前提供予該公司股東之函文,已指明原告僅辦理股務服務



及股務代理事宜,足見被告丙○○顯係明知相關赴美掛牌 事宜均由Ideal公司處理,然仍屢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 等詐騙行為,已經貶抑原告等人之名譽,以及原告金豐公 司之營業信用。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得由原告金豐公司主張相關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被告丙○○明知其所指述之內容為不實,且將使人誤認原 告等為詐騙份子將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竟以文件散佈予 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原告爰對被告丙○○請求賠償原告各 五十萬元,且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亞太公司亦應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 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亞太公司赴美國證券市場掛牌事宜,系爭協議書固 然約定係由原告乙○○甲○○提供相關授權委任方案, 並由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以為報酬,然嗣後被 告亞太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Ideal公司簽訂 系爭Agreement,約定由該家公司負責被告亞太公司之赴 美掛牌相關事宜,並收取五十萬元美金之報酬,故原告乙 ○○與甲○○等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僅餘與 被告亞太公司間之股東服務有關之權利義務,而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偵字第八二四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亦為相同之認定。
2、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乙○○甲○○二人得款後,均無法提 供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供被告亞太公司查核, 然被告亞太公司之所以無法繼續辦理於美國掛牌之事宜, 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依其與Ideal公司間之系爭Agreement 之約定即「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應給付Ideal公 司不可退還之美金三十萬元,亞太公司並應於收到相關殼 公司評估報告及公司章程資訊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時,再 支付Ideal公司另筆不可退還之美金十萬元」,於簽約時 支付美金三十萬元,及取得相關資料時再支付十萬元美金 所致,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指稱原告乙○○甲○○得款 後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其資料予亞太 公司查核等語,除其就五十萬元美金之付款對象,被告明 知應係Ideal公司以外,其所稱交付五萬元美金後即可取 得相關殼公司之資料,並非屬實。
3、依據「亞太智財科技赴美國NASDAQ掛牌流程」文件內「亞 太智財、申請掛牌」流程所示,原告已言明「申請作業至 掛牌,需三至四個月,金豐國際代收股東護照影本身份證



影本及相關文件,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合併掛牌」,另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申請美國掛牌之手續費亦 美金五十萬元(原約定由被告亞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乙○ ○、甲○○,但嗣後因被告亞太公司已與Ideal公司簽訂 系爭Agreement,故此部分費用由Ideal公司收取)及被告 亞太公司與Ideal公司所約定之前開五十萬元美金費用之 支付約定,足見被告亞太公司辯稱原告以每股十八元收取 之報酬包括掛牌業務並不實在。倘原告乙○○甲○○收 取每股十八元之費用包括輔導上市之費用,則於系爭協議 書中何需於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亞太公司應另行給付五 十萬元美金?被告亞太公司又何需另與Ideal公司簽署契 約約定美金五十萬元之費用?
4、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晶公司)確實與 美國GTG Venture,Inc.反向併購並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 ,此有原告近日於國外財經新聞網站搜尋之資料可稽,另 關於原告金豐公司承辦慶晶公司辦理換股事宜,亦有該公 司及原告金豐公司發予其股東之函文可查,又GTGVenture , Inc.於美國內華達州註冊之資料,亦有文件可證,甚且 原告乙○○日前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購買GTG Venture,Inc. 股票,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每股價值為美金四點二元 ,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慶晶公司經由反向併購赴美掛牌一事 ,並非真正。
5、至於被告指稱原告金豐公司為慶晶公司提供股東服務,向 慶晶公司收取之報酬與本件顯不相當,然報酬之多寡係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合意訂定,不容被告以報酬高低 為其主張受原告詐欺之依據,又兩造約定報酬係以被告亞 太公司之股東願增資之股數計算,即明知並無股東願意增 資募股或願增資之股東股數不高,原告之報酬亦相對降低 ,是被告主張以之作為受詐欺之依據,顯有違誤,況被告 亞太公司增資所涉及之股東人數、複雜度等,均與慶晶公 司不同,以慶晶公司之股東人數計四百人計算,而被告亞 太公司之股東人數近千人,足見原告辦理被告亞太公司之 複雜程度與慶晶公司不同。
6、上開三份「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 書」及「合約書」中,僅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乙○○與甲○ ○與被告亞太公司所簽訂,並約定相關報酬,其餘二份合 約則為原告金豐公司與原告甲○○分別與被告亞太公司簽 訂,亦未約定相關報酬,關於上開三份合約中,所約定之 「申請美國掛牌」、「美國掛牌計畫」、「美國上市資訊 」等,係指配合輔導券商辦理相關赴美掛牌作業事項,而



非指由原告或其餘原告立於輔導券商之立場,為被告亞太 公司辦理美國掛牌業務。
7、亦且,於被告亞太公司與Ideal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簽訂系爭Agreememt後,被告亞太公司尚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出具函文記載「二、為配合美國輔導券商、財務 顧問與律師的相關作業(下略)四、金豐公司為本公司唯 一授權委任辦理股東服務事宜之對象」,亦如前述,就原 告金豐公司與美國輔導券商加以區別,益明原告與被告亞 太公司約定赴美掛牌乙節,自始即無混淆,是縱使系爭協 議書關於「赴美掛牌」一事,係原告應為被告亞太公司立 於輔導券商之立場辦理相關作業,但依據被告亞太公司告 知其股東之上開函件,亦足明兩造就赴美掛牌之應辦理事 項中,原告僅配合美國輔導券商之相關事項乙節,業已釐 清。
8、再者,觀諸被告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給付原告 之款項,亦僅依股東增資股款之金額為準,並以每股十八 元為計算,並未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之相關進度如何,而 就應付之報酬有何限制或視輔導券商之辦理程度之條件成 就情形如何予以調整,顯見原告為被告亞太公司依約辦理 之事務中,並不含基於輔導券商之地位,為被告亞太公司 辦理如該公司與Ideal公司間系爭Agreement所示之事務。(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各六十三萬九千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乙○○為原告金豐公司之負責人,夥同原告甲○○等 二人向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詐稱渠等有能 力可替被告亞太公司在美國NASDAQ辦理掛牌上市,而相關 之服務項目包括公司之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 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司合併、股票轉 讓、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股權認購之價格為每股美金 一元,每張一千股,每股折合新台幣三十二元,每張三萬 二千元,並保證至少可幫被告亞太公司募集一億元,作為 美國掛牌上市公司之費用,惟被告亞太公司需支付原告金 豐公司之酬勞係以每募集一股需支付十八元計算,並於收 到增資股現金之當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之,同



時需另行支付現金五十萬元美金作為購買美國借殼公司之 費用,俾以用借殼公司之名稱能順利申請掛牌上市,而上 開五十萬元美金分三階段給付之,時間約為二00七年十 月底、二00七年十二月間及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又原告金豐公司宣稱已有輔導訴外人慶晶公司及辰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掛牌之成功案例,而慶晶公司目前在 國內已由華南金控公司所屬之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中, 被告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代表被告亞太公司 同意以上述酬勞委託原告金豐公司處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 國之掛牌事務,並與原告等人簽署「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 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三份合約,至 九十六年九月份為止,原告金豐公司、乙○○甲○○向 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陸續共募集股款六千九百九十六萬 元予被告亞太公司,被告丙○○亦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共 支付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酬勞予原告金豐公司,並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據原告金豐公司之指示,支付所謂購 買美國借殼公司費用五十萬元美金之第一階段所需付之三 十萬美元中五萬元予Ideal公司。詎原告乙○○甲○○ 得款後,均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 予被告亞太公司查核,且經被告亞太公司查詢結果,發現 所謂渠等所謂輔導慶晶公司於美國掛牌之價格每股約為美 金二元、且慶晶公司正由華南金融公司所屬之永昌證券公 司輔導上櫃,均屬不實,被告亞太公司始知悉受騙,遂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於文到後視為撤銷上述三份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
(二)再依據上述「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第一條、「 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及「合約書」第一條均約定,原告等 人所受委託承辦之業務包括股東股務、股權認購顧問、申 請美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司合併、股 票轉讓與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被告亞太公司從未與原 告等人修改變更上述三份合約,至於被告亞太公司之所以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另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 nt,係因原告等人均稱渠等係找該家美國公司協助輔導被 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上市,而要求被告亞太公司需與該家美 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Agreement,俾便順利輔導,被告亞 太公司乃按照原告之指示而與該家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 t,並非修改合約而改由Ideal公司輔導被告亞太公司上市 ,是原告主張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係改由



該家Ideal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三)被告亞太公司支付原告金豐公司之酬勞係以每募集一股美 金一元即新台幣三十二元時,即需支付新台幣十八元,酬 勞高達六成,足見原告金豐公司受委託之業務範圍絕非僅 是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股東服務及股權認購間之業務而已, 當然包括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之掛牌等整體業務,否則, 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辦之業務,僅為股東服務及股務代理 ,則被告亞太公司自行辦理即可,無庸支付高額報酬予原 告。
(四)被告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 原告乙○○甲○○均有參加,並回答股東提問。其中戶 號七十八股東提問:要併購美國哪家上市公司?金豐公司 之前是否有成功案例?轉換後之股東是否存入集保?原告 回答:1、併購對象尚在洽談中,2、金豐成功的案例已有 二家,3、美國股票將由股東親自領取。其中戶號第一0 0九號股東提問:去年增資股票為何還未領到?美國掛牌 後股票是否可立即買賣?原告回答:1、此部分增資值切 一股對一股轉換成美國股票給股東,2、是否會有閉鎖期 必須由美國主管決定,但董監及大股東肯定會有閉鎖期。 戶號二00股東提問:九十五年財報?公司目前經營主軸 ?公司人才培訓計畫?美國掛牌之程序?原告回答:目前 已經鎖定併購對象,金豐公司將於六月份代收取股東個人 證件,核對股權無誤造冊後送交輔導券商,待正式掛牌後 會辦理股權分割,約在一個月份將美國股票寄回公司並通 知股東親領。由以上會議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委任之承辦 業務不限於被告亞太公司在國內之股東服務及股權認購顧 問等業務,尚包括在美國掛牌上市等多項業務甚明。至被 告亞太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發函股東中雖然載明「 並授權委任金豐公司辦理股東服務、服務代理等相關事宜 」,然該函文內容係由被告甲○○所撰寫,且記載「相關 事宜」,並非僅限於股東服務及股務代理二項業務甚明, 況當時原告金豐公司受被告亞太公司委託承辦之業務,其 階段性剛好僅在股東服務及服務代理,其他委任之代辦事 項尚未發生,故未予明白列舉之,凡此並不能因此免除原 告本於上述三份合約之義務甚明故原告藉此主張渠等僅負 責上開二項業務,與事實不符。
(五)至原告雖然表示曾經輔導慶晶公司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在美國掛牌上市,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慶晶公司 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二號三樓之一,然查該址 並無該家公司存在,又原告經金豐公司所提供之慶晶公司



於美國掛牌之代號為「GTGT」,然經被告亞太公司查證結 果,在NASDAQ掛牌之「GTGT」為大陸四川九峰天然葯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公司,並非慶晶公司。此外,原告從 未提供有關Ideal公司於網站上能查詢之資料,且無相關 內容與地址,無法確定該公司是否存在,因此被告亞太公 司始發現有問題,遂向原告金豐公司要求其提出於美國計 畫併購之公司名稱等,然原告並未能釋疑,足見原告聲稱 有能力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尚屬不實。(六)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亞太公司擬於九十七年第一季赴美國NASDAQ證券交易 市場掛牌上市,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乙○○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與原告金豐公司簽署「授 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與原告甲○○簽署「合約 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載明:乙方(即原告乙○ ○、甲○○)於合作期間內,提供甲方(即被告亞太公司 )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與掛牌前後 辦理現金增資服務之授權委任合作方案。第四條「費用與 報酬」載明:「1、為求圓滿實現當事人權益,甲方同意 在乙方協助辦理並收到增資現金後,給付乙方報酬,給付 內容為甲方於收到增資現金並於每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 每股新台幣十八元之現金給付予乙方。2、甲方應以現金 給付乙方美金五十萬元作為申請辦理美國掛牌之手續費, 給付期間自二00七年十月至二00八年一月,分三階段 支付。」
(三)被告亞太公司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Ideal公司 簽訂系爭Agreement。
(四)至九十六年九月份為止,原告金豐公司、乙○○甲○○ 向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陸續募集股款共計六千九百九十六 萬元,被告亞太公司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為計算,給 付報酬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完畢。
(五)原告乙○○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為被告亞 太公司處理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徐文通等十一人以每股美金 一元、共計七萬一千股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並由各股東 將增資款項匯入被告亞太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 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計算,報酬共為一百二十七萬八



千元。
(六)被告丙○○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以被告 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內容略為「有關亞太公司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與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 稱金豐公司)、甲○○甲○○乙○○各自訂立之「授 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 書」,是受台端等人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文到後視為亞太公司之撤銷其意思 表示」「緣金豐公司負責人乙○○甲○○向亞太公司代 表人丙○○詐稱(下略)亞太公司始知受騙」,原告等人 已收受之。
(七)被告丙○○以被告亞太公司董事長名義,將上開律師函附 帶於另份文件交付予被告亞太公司之各股東,上開文件內 容略為「本公司強烈質疑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一開始即採取詐騙方式,提供不實之資訊,欺騙本公司有 關赴美掛牌之相關訊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原證一)、系爭Agreement(原證三)、週報表(原 證四)、律師函(原證五)、被告亞太公司寄予股東函件 (原證六)、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名冊(原證十五)、被告 亞太公司股東傳真函(原證十六)、被告亞太公司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原證十七)各一份為證,與被告所 提出之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甲○○所簽署之合約書及與原 告金豐公司所簽署之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被證 一)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調 閱被告亞太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 年十月之資金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參,應屬實在,先予確 認。
四、其次,原告乙○○甲○○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原告乙○○甲○○如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又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承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 ,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乙○○甲○○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九十六年十月間,原告乙○○甲○○替被告亞太公司處理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之報酬各 六十三萬九千元,是否有理由?即




1、原告乙○○甲○○依據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是 否包括辦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
2、被告亞太公司辯稱該公司已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3、上開報酬是否僅為原告乙○○甲○○辦理被告亞太公司 國內股務之對價而與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無關?(二)原告金豐公司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乙○○甲○○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及公司法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雖然載明:乙方(即 原告乙○○甲○○)於合作期間內,提供甲方(即被告亞 太公司)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與掛牌 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之授權委任合作方案;第四條「費用 與報酬」亦載明:「1、為求圓滿實現當事人權益,甲方同 意在乙方協助辦理並收到增資現金後,給付乙方報酬,給付 內容為甲方於收到增資現金並於每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每 股新台幣十八元之現金給付予乙方。2、甲方應以現金給付 乙方美金五十萬元作為申請辦理美國掛牌之手續費,給付期 間自二00七年十月至二00八年一月,分三階段支付。」 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包括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辦理掛牌在 內,尚非全然無據。
六、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 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 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



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 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 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 ,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 言。
七、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前往被告亞太公司之際,曾提出「 亞太智財科技赴美國NASDAQ掛牌流程」文件內「亞太智財 、申請掛牌」流程及「反向合併程序概述」等文件(被證 六),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則依據上開流程文件之記載「 申請作業至掛牌,需三至四個月,金豐國際代收股東護照 影本身份證影本及相關文件,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合併掛 牌」,以及「反向合併程序概述」之記載「五、我們的服 務:上市作業整合、上市作業執行、安排合格的美國SEC 登錄會計師、律師、Transfer Agent、Market Maker、營 運計畫書的擬定、上市股權交換、資金統籌運作等之規劃 。我們的團隊:TriPoint Capital Advisors.LLC」。而 依據被告乙○○之陳述,上開TriPoint Capital Advisor s. LLC即為簽約輔導辰曜公司美國掛牌上市券商(見本案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經營 模式,對於公司實際上於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仍係由其 所謂之經營團隊之美國輔導券商辦理,並非原告親自辦理 。而被告亞太公司既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自應 對此有所認知而無從諉為不知。
(二)此外,徵諸於被告亞太公司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一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查系爭Agreement第一條B款Timing亦約定 「Ideal公司承諾於如下條件獲得滿足時,於2008年3月31 日前,為被告亞太公司經由非傳統公開發行之方式於美國 NASDAQ或其他證券交易市場完成掛牌」,可見被告亞太公 司至美國辦理掛牌一事,雖然列為系爭協議之一部,然本 於上開說明,原告乙○○甲○○以及被告亞太公司與代 表被告亞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在內,應均知悉且互為合意,關於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 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仍應另行委由美國輔導券商執 行,並非原告乙○○甲○○必須實際辦理、執行被告亞 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相關程序,原告乙○○甲○○ 依約應負之義務,為除上開必須由美國券商辦理之業務以 外,其餘相關服務。




八、承前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即應已知悉系爭協 議書雖約定由原告乙○○甲○○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 掛牌上市,然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 ,仍應另行委由美國輔導券商執行。又慶晶公司係經由原告 金豐公司為其處理股務服務及聯繫美國作公司上市、與慶晶 公司合併之相關作業業務,慶晶公司確實於美國掛牌上市等 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慶晶公司股務部門副理花明財到庭證述 明確。又辰曜公司與Ideal公司簽約於美國掛牌上市,與慶 晶公司與TriPoint Capital Advisors.LLC公司簽約於美國 掛牌上市,亦據原告乙○○當庭具結陳述明確,而TriPoint CapitalAdvisors. LLC公司為原告之經營團隊之一,前已述 及,又Ideal公司負責人為TriPoint CapitalAdvisors.LLC 公司亞洲區經理人一事,已據原告乙○○當庭具結陳述明確 。綜上,被告亞太公司辯稱原告乙○○甲○○並無能力然 卻佯稱可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以及慶晶公司 、辰曜公司均非如原告所言,係由原告輔導至美國掛牌上市 等情,應非可採。至被告亞太公司另辯稱該公司業已給付五 萬元美金予Ideal公司,原告乙○○甲○○仍無法提供相 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予被告亞太公司查核等情 ,Ideal公司縱屬經原告乙○○甲○○所介紹之實際上為 被告亞太公司辦理掛牌上市業務之輔導券商,甚或可得被認 為屬原告所謂之經營團隊,然查,系爭Agreement約定「於 簽訂本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應給付Ideal公司不可退還之美 金三十萬元,亞太公司並應於收到相關殼公司評估報告及公 司章程資訊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時,再支付Ideal公司另筆 不可退還之美金十萬元」,則被告亞太公司既然並未依據上 開約定給付三十萬元美金,原告乙○○甲○○或Ideal公 司依約自無先行提供相關資訊供被亞太公司查詢之義務,況 被告亞太公司亦未敘明其係要求何種資料而原告乙○○、甲 ○○或Ideal公司未能提供。
九、據此,被告亞太公司辯稱係受原告乙○○甲○○之上開詐 欺行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 報酬,洵屬有據。至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報酬,是否僅 為原告乙○○甲○○替被告亞太公司所為國內股務服務之 報酬而與掛牌業務無關?經查:
(一)承上所述,原告乙○○甲○○雖無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 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義務,此部分業務之執行應委由美國 輔導券商辦理,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有提供被告



亞太公司至美國申請掛牌上市之相關服務之義務,而徵諸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費用與報酬」之記載,將「報酬」與 「費用」分列,可見第四條第二項五十萬元美金應僅屬被 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之手續費,並非報酬,而衡之常情 ,原告乙○○甲○○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實際辦 理掛牌之業務應由美國券商辦理之外,所提供其餘掛牌相 關服務應屬有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報酬僅為被告亞太公 司國內股務服務之報酬,尚非有據。況參以原告乙○○於 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二六 號偵查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所給付之每股十八元報酬包括 現有股東與失聯股東之募集、現金增資服務,並於外國輔 導商辦妥美國掛牌後之股份轉讓、不定時訊息傳達服務等 ,所需時間至少需兩年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亞太公司未能履行系爭Agreement,導致Ideal公司未 能續行辦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之掛牌上市業務一事,業 據證人即Ideal公司負責人Jones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具 結在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從而上開報酬縱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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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