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78號
TPDV,97,簡上,378,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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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簽發後,由 其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背書交付予伊,作為向伊借貸款項 之擔保,則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張萬利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長,亦為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人,故伊係自 有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理由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借貸而交付上訴 人者,則與持票人之上訴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者,應係張萬 利(即背書人)與上訴人。再依系爭支票背書之形式觀之, 有張萬利、張勤2人,亦知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學校與上訴 人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至明。本件原審竟作發票人之被上訴 人與持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關係之認 定,除與事實不符,乃明顯錯誤外,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 令。
⒉縱持票人之上訴人與發票人之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持票人亦無庸證明與發票人間有票據授受原因關係 之存在。然本件原審誤作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在先 ,繼而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發票人(被上訴人)間有借 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在后 。原審錯置舉證責任,並有判決抵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 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旨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因伊前任董事長於任期內向其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伊向其借款償還之用;且票是伊開的 ,上訴人也有給伊錢等語,然上訴後竟改稱係張萬利個人向 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萬 利個人之間,並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查上訴人提出 之事實顯與原審不符,已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伊自得以對抗張萬利及張勤之事由對 抗上訴人:
⒈本件系爭支票均為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妥借款條件後,應上訴 人要求當場指示伊學校人員簽發後送至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商 地點,並由張萬利當場受讓票據權利,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因當時張萬利為伊之董事長,學校人員事實上聽從張萬利 之指示將系爭支票送至上訴人公司,張萬利擅將系爭支票做 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親自見聞張萬利向其借款、 張萬利向學校人員電話指示送票,顯然上訴人明知伊與張萬 利、張勤(張萬利之子)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 在,其持有系爭支票顯為惡意。
⒉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時間分別為89年1月及4月,查伊學校88學 年度預算書,其借入或收入款項預算表不論對張萬利或上訴 人均未列載系爭款項之收入或借入預算明細,且預算核定後 董事會無權變更,伊之董事會未曾決議向張萬利或上訴人取 得款項或借入款項,伊之銀行帳戶亦無系爭款項之匯入。又 上訴人於88 年5月安排其配偶廖麗芬及同居人林清菁為伊學 校第四屆及第五屆之董事,該二人即負有監督學校財務之責 ,應知悉伊係財團法人,其財務獨立,不能擔保董事個人債 務,其等既因違法失職被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顯然上訴人 亦明知張萬利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無權簽發支票向上訴 人擔保借款,應係惡意受讓票據執票人。故縱認上訴人是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惟上訴人出於惡意,伊自得 以自己與張萬利及張勤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伊與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張萬利個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與其子張勤、伊學校前校長 林宗嵩、其女兒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 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 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伊學校負責保管支票之張珮玲(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未據起 訴)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系爭支票,交 由張萬利及張勤持向上訴人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使伊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張萬利並應上訴人要求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1億9600萬元之本票 ,供上訴人為債權之擔保,上開本票業經本院90年度店簡字 第657號確定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於該案亦 具狀自承:「經查,原告(即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7日起 迄89年7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款或被告合法 持有原告票據,均未償還,金額已逾1億9600萬元,故被上 訴人董事長張萬利於89年7月25日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其向被 告上開借款之擔保」,則為同一原因所簽發之本件系爭支票 債權當然亦不存在,伊得執以對抗上訴人,兩造應同受既判 力之拘束。
㈣若系爭支票為伊之前董事長張萬利授權簽發並由其背書轉讓 與上訴人作為其私人借款之擔保,已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 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系爭支票係 張萬利向上訴人借款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伊負擔其私人 借款債務,致生損害於伊,且系爭支票「係未經正當會計程 序,由張萬利指示張秀瑛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並蓋用景 文技術學院印鑑,持向乙○○……借款」,可見系爭支票為 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又系爭支票均有張萬利之背 書,顯然張萬利既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並自己受讓票據 權利,再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 之規定,其所為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伊自得拒付票款。
㈤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處劃有兩直線,尚不發生 塗銷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查伊前校長林宗嵩以伊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8紙支票上蓋 用伊及重複蓋用「林宗嵩」之印章,充其量僅能推認系爭8 紙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係林宗嵩於代理伊發票時 所記載,而發生禁止轉讓之效力,至於在系爭8紙支票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上劃『=』記號,究竟何人所為,實無從 以系爭8紙支票上蓋用伊及重複蓋用「林宗嵩」印章之事實 ,遽加推認之。蓋林宗嵩於代理伊簽發系爭8紙支票時,除 於發票人欄上蓋用伊及「林宗嵩」印章外,亦得於「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上蓋用「林宗嵩」印章,以為明確表示「禁止 背書轉讓」之意思,此乃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方 式,僅無庸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其禁止轉讓之效力而已,殊 無從依「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之「林宗嵩」之印章,進而 推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意思表示之效力。故系爭8紙支 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上劃兩線「=」,尚不發生塗銷之 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執有系爭8紙支票,執而主張受讓取 得系爭8紙支票之權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0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 印文、及均經訴外人張萬利、張勤背書之系爭支票,而被上 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為何?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查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8紙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 術學院」、「林宗嵩」印文,背面則均有張萬利及張勤背書 ,有系爭支票(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28267號卷,下稱促字 卷,第5頁至第12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是由系爭支票文義記載,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應是由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代表學校簽發後,交與張萬 利,經張萬利、張勤於其背面背書後,再交與上訴人等情, 且核與卷附之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 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 ,由張萬利指示林宗嵩向出納室拿取空白支票,要求林宗嵩 自行蓋印,…,交由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乙○○借款,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 借貸債務等情相符。准此,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代表 人林宗嵩簽發後交與張萬利背書,再由張萬利交與上訴人, 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是張萬利授權被上訴人校長林宗嵩 所為,故系爭支票應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云云。



然按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 提款時,應以支票為之,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 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建立會計製度實施辦法第15條訂 有明文。是開設金融帳戶及簽發支票為校務行政之一環,屬 校長之權責,非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當然亦不能授權他人 為之,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而 系爭支票既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校長林宗嵩所簽 發,再交付與張萬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係 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 票係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支票均有張萬利之背書,顯然張萬 利既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並自己受讓票據權利,再背書 轉讓與上訴人,已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非 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時是否為惡意?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再者,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倘 主張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執票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存有抗辦事由,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 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景文技 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 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如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 由張秀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二千 一百五十萬元、向乙○○、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 、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表一所示之 金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 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等情,業經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是系爭支票既係張萬利要 求被上訴人校長林宗嵩簽發交付之,以供其個人向上訴人借 款時作為擔保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張萬利間就系爭支



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⒊又查,依前述卷附之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之校長應張萬 利之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張萬利,供張萬利持以向上訴 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89年1月及4月,又參諸上訴人於本院89 年度店簡字第672號給付票款事件自承:「景文這些票(依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該案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係 張萬利向上訴人借款時一併交付)是張萬利向我借錢時,由 學校人員拿來給我。上面的背書是我要求張勤及張萬利背書 ,而張勤是張萬利的兒子,二千萬的票是張在我公司打電話 叫學校的人送票過來,再當場背書,我以現金票跟他換,返 還期間多為半年或三個月。我沒有在他學校拿過票,都是由 學校開好票送過來,都是學校校長林宗嵩或出納小姐送來, 送來之後再當場背書。」等情,有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本件系爭支票均為張萬利與 上訴人洽妥借款條件後,應上訴人要求當場指示伊學校人員 簽發後送至張萬利與上訴人洽商地點,供張萬利將系爭支票 做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從而,上訴人既親自見聞張萬利向 其借款時,以電話指示校長等人配合簽發被上訴人之支票並 送交張萬利之過程,上訴人復要求張萬利於票面背書,以供 張萬利個人向其借款之擔保,應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 顯知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堪與採 信。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 與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 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從張萬利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已知悉張萬 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屬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1億50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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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