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 。再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 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 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 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 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 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 ,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 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於 民國97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因債權銀行要求每 月還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 ,而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年之收入分別為562,493 元、574,23 0 元乙情,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聲請人於95、96年間,平均每 月收入為47,36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
出為1,007,256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41,696元乙節,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固堪認定。惟查,聲 請人上開所稱必要支出,係包含其配偶杜暉、父陳浠、母陳 鄭𤆬治及女兒陳雁苡、陳映妤、陳思芃之扶養費用。然參酌 陳浠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陳浠於 95、96年度於有限責任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分別 為6,365 元、9694元,可認陳浠於有限責任臺北第九信用合 作社中仍有相當存款;又陳浠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路 2 段261 巷38弄16號2 樓房屋及萬華區○○段○ ○段591 地 號土地;另聲請人復稱:陳浠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等情。可 認陳浠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陳稱尚須支出陳 浠扶養費用5,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查,縱 認陳鄭𤆬治不能維持生活,則其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陳浠、陳秀貞、陳慶福等3 人,聲請人自不得將陳鄭𤆬治 扶養費用全列為其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所陳:需負擔陳鄭𤆬 治全部扶養費用5,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從而 ,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1,696元,扣除不得主張陳浠 扶養費用部分5,000 元、陳鄭𤆬治扶養費用部分3,750 元( 0000-0000/4),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32,946 元,計算 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4,417 元(00000-00000),應堪認定。 益徵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錢堪足清償上開協商金額7,000 元, 而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則債務人顯然並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 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 ,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 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 條所明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