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 民國95年7月2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 ,652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2千餘元,於97年6月間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喜宴酒店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押,於98年1月間復經該執行法院執行 命令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約13,600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協商應繳之金額,是 以,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 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