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97年度,1號
TPDV,97,建更(一),1,2009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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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8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容錯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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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更 正 之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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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欄第一行、第二行關於「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
│ │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零伍元│
│ │」。 │
├──┼─────────────────────────┤
│2 │主文欄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
│ │之聲請駁回」。 │
├──┼─────────────────────────┤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最後二行關於「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 │「並聲明: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44,│
│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計算之利息。」 │




├──┼─────────────────────────┤
│4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二行、第三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
│ │公司給付1,344,6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
│ │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開立公│
│ │司給付1,334,5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
│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
│5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
│ │應更正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應併予駁回。」。 │
├──┼─────────────────────────┤
│6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 │
│ │2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 │
│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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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