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軒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柒零參元貳角壹分、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參元貳角壹分、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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