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民國 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 審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力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 力華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 應即進入清算程序,而臨時管理人僅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並無權進行清算,力華公司應已無須臨時管理人處理 之事項,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力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公司即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為證,亦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22 32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力華公司既已經臺北市政 府於98年4月23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836254100號函核定命令 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 法第 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故無由聲請人 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