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錢己○○即黃光)
庚○○(即黃束)
A○○(即黃卿)
寅○○
辰○○
號
卯○○
號
巳○○
號
壬○○即黃柏青)
21之1
午○○
277巷
上列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辛○○ 住同上
地○○ 住同上
乙○○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南縣
子○○ 住彰化縣
天○○ 住同上
丑○○ 住彰化縣
黃○○ 住同上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林瑞昭 住同上
原 告 戊○○ 住彰化市
丁○○ 住同上
E○○ 住彰化縣
D○○ 住同上
宇○○ 住臺北縣
號
亥○○ 住同上
宙○○ 住同上
申○○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張玉霞 住同上
原 告 未○○ 住臺北縣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廖寶蓮 住同上
原 告 C○○ 住臺北縣
號
B○○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F○○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
被 告 黃蕙枰 住臺中縣
癸○○ 住嘉義縣
酉○○ 住臺北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辛○○、地○○、乙○○、丙○○、子○○、天○○、丑○○、黃○○、戊○○、丁○○、E○○、D○○、宇○○、亥○○、申○○、宙○○、未○○、C○○、B○○對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渠等之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原告錢己○○、庚○○、A○○、寅○○ 、辰○○、卯○○、巳○○、壬○○、午○○對被繼承人黃坤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等之特留分應各為遺產之三十分之 一。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原告辛○○、地○○、乙○○、 丙○○、子○○、天○○、丑○○、黃○○、戊○○、丁○○ 、E○○、D○○、宇○○、亥○○、申○○、宙○○、未○
○、C○○、B○○對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 告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並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坤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死亡,原告錢己 ○○(即黃光)、庚○○(即黃束)、A○○(即黃卿) 、寅○○、辰○○、卯○○、巳○○、壬○○(即黃柏青 )、午○○(下稱原告錢己○○等)與訴外人戌○○、黃 照妃及被告F○○、玄○○、癸○○、酉○○皆為黃坤之 子女,原告等皆為被繼承人黃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黃坤之遺產, 應均擁有繼承權。
(二)詎被告F○○於被繼承人黃坤死亡後,突提出被繼承人黃 坤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一份,其內記載略以 :「本人年事已高,就百年之後遺產分配如下:給予玄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本人多年前對六個兒 子均因分居等各分配600 萬元,均應歸扣。本人曾出資 購買總價1,200 萬元之房地,登記予王夜好及寅○○。 戌○○目前仍積欠本人逾1,000 萬元,黃光目前仍積欠本 人130 萬元,黃卿目前仍積欠本人約60萬元(會錢)。 巳○○、午○○、黃柏青、辰○○、卯○○、黃照妃、寅 ○○、黃卿、黃光、黃束等人均多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未 曾給付生活費用,讓本人精神至感痛苦,實已達重大虐待 ,均不得繼承。又午○○僅前年曾給12,000元。本人所 有財產,將變現捐贈慈善機構,如仍有遺產,除第一項外 ,全部由F○○單獨繼承…」云云。被告F○○因而主張 其應按系爭遺囑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又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 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 ,苟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 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 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第1145條第1項 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被告F○○既為遺囑 執行人,復為自系爭遺囑而獲益之人,自應就原告等究於 何時及如何對被繼承人黃坤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遺囑內泛 稱原告錢己○○等人均多年對被繼承人黃坤不聞不問,未 曾給付生活費用,讓被繼承人黃坤精神至感痛苦云云之記
載,即認原告錢己○○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坤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
(四)被繼承人黃坤多年來均係由原告寅○○、辰○○、卯○○ 、壬○○、巳○○、午○○等人輪流照顧,每人每月皆給 付被繼承人黃坤現金1萬元之生活費,過年時亦曾包紅包 予被繼承人黃坤,因被繼承人黃坤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 ,原告錢己○○等為避免被繼承人黃坤至銀行領款往來奔 波之苦,皆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原告錢己○○等對 於被繼承人黃坤均已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原告中之午○ ○因經商關係,曾開立支票予被繼承人黃坤,支票背面皆 有黃坤之簽字或被繼承人黃坤存入支票之帳號,足證上述 票款確係支付予被繼承人黃坤無訛,惟原告午○○發現支 票須由被繼承人黃坤向銀行提示,對被繼承人黃坤不便, 遂改以現金支付,故不能以原告午○○提出之支票影本僅 有數張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午○○僅前年曾給12,000元」 乙節,即指原告午○○僅給過被繼承人黃坤1 、2 萬元, 之後即對被繼承人黃坤不聞不問,而對被繼承人黃坤有重 大虐待之情事。又原告卯○○曾購買房屋,將鑰匙交予被 繼承人黃坤,供其居住,並自年輕以來,即在被繼承人黃 坤經營之工廠工作,未支領薪資,故亦難謂原告卯○○有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另原告卯○○等人於被繼承人黃坤 生前亦曾應其要求,為其購置將來往生時所需之納骨塔位 ,至原告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證上記載之名義人為顧永紳 ,係因華山慈恩堂之納骨塔位須法華會之成員方可購買, 而顧永紳(即F○○之子)之妻適為法華會之會員所致, 故亦難憑納骨塔位之名義人為顧永紳,即認買賣價款為被 告F○○所支付。是以,本件原告錢己○○等既未對被繼 承人黃坤不聞不問,又曾給付被繼承人黃坤生活費用,並 非如系爭遺囑所言「原告錢己○○等多年來對黃坤不聞不 問,或未曾給付生活費予伊」,自無對於被繼承人黃坤有 重大虐待之情事,從而,殊不因被繼承人黃坤在系爭遺囑 中片面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即造成原告錢己○○等繼承權 喪失之效果。
(五)被告F○○係於被繼承人黃坤死亡前1年才將被繼承人黃 坤由訴外人戌○○處接往同住,並刻意將被繼承人黃坤與 原告錢己○○等隔離,不讓原告錢己○○等探視。被繼承 人過逝前一年間,原告錢己○○等每次致電被告F○○, 或欲前往被告F○○家中探視被繼承人黃坤,被告F○○ 皆藉詞推託,或稱被繼承人黃坤不在家中或稱其已休息, 拒絕原告錢己○○等與被繼承人黃坤通電話,也阻止原告
錢己○○等探望被繼承人黃坤,原告錢己○○等無從瞭解 被繼承人黃坤之身體及生活狀況,實非原告錢己○○等不 為探視或惡意予以遺棄,被告F○○狀稱被繼承人黃坤晚 年係長居被告F○○住處,而被繼承人黃坤之其他子女對 父親多年來不聞不問,以致被繼承人黃坤精神至感痛苦云 云乙節,亦非實情。
(六)原告辰○○、巳○○、卯○○、壬○○、午○○等5人所 獲得之600萬元,均係來自於出售被繼承人黃坤之配偶黃 陳寶貝、同居人王夜好之原有財產即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12-38、12-39、12-66、12-67等地號土地所得之價 金;而該四筆土地原分別登記於黃陳寶貝、王夜好、黃陳 寶貝與被繼承人黃坤所生之子卯○○及被繼承人黃坤與王 夜好所生之子午○○之名下,因被繼承人黃坤需款週轉, 乃要求黃陳寶貝等人交出印鑑,將前開土地售賣予賴月輝 、賴吳月霞、賴昌志等人,當時被繼承人黃坤並承諾賣得 價金除部分供其週轉及養老外,其餘每名兒子可分得現金 600 萬元,故除原告寅○○因出售土地時尚未結婚,未取 得該筆款項外,其餘原告辰○○、巳○○、卯○○、壬○ ○、午○○等5 人均依被繼承人黃坤之承諾分得600 萬元 。前述系爭遺囑中記載原告寅○○因分居取得600 萬元乙 節,應係被繼承人黃坤因年事已高,記憶錯誤所致。至系 爭遺囑中所述被繼承人黃坤曾出資購買總價1,200 萬元之 房地登記予王夜好及原告寅○○部分,係因原告寅○○之 母王夜好要求被繼承人黃坤須給予原告寅○○相當之保障 ,被繼承人黃坤始另行購買者,惟被繼承人黃坤所購買之 該房地之價值僅為800 萬元,並未達系爭遺囑中所稱之 1,200 萬元,因被繼承人黃坤在過世前之數年間,常喜對 外誇張金錢數額或財產價值之金額,以致系爭遺囑中記載 房地總價為1,200 萬元,而事實上關於此部分購買房地所 支付之價金,亦係來自於前述出售黃陳寶貝等人土地所得 價款之一部。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辰○○等6 人所取得之 現金600 萬元或房地,其資金既非來自於被繼承人黃坤生 前之財產,自均不符合所謂歸扣之要件。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此不明確及危險之發生,以因被告 否認該法律關係或為與原告相反或不相容之主張所生者為
通常,本件被告F○○提出系爭遺囑否認原告錢己○○等 之繼承權,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先位聲明為確認之部分,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依學者之見解,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兩者乃各自獨立構成代位繼承之要件,繼 承開始前並非死亡與喪失繼承權之共同前提,因此縱係繼 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亦不影響次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代位繼承。準此,倘鈞院認原告錢己○○等提起之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渠等之子女即原告辛○○、地○○、 乙○○、丙○○、子○○、黃偵宇、丑○○、黃○○、戊 ○○、丁○○、E○○、D○○、宇○○、亥○○、申○ ○、宙○○、未○○、C○○、B○○等人,亦得依前述 規定代位繼承其父母之應繼分。且被告等亦否認渠等之繼 承權,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辛○○等19人就被繼承人黃坤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執,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繼承人黃坤於95年2月27日過世時,計有15名子女,即 原告錢己○○、庚○○、A○○、寅○○、辰○○、卯○ ○、巳○○、壬○○、午○○及被告F○○、玄○○、癸 ○○、酉○○與訴外人戌○○、黃照妃,該15名子女分別 由五位不同母親所生,彼此間年齡差距頗大,平日亦甚少 往來。被繼承人黃坤晚年係長居被告F○○住處,由被告 F○○負責照料黃坤之生活起居,而黃坤之其他子女對父 親多年來不聞不問,以致被繼承人黃坤精神至感痛苦。被 繼承人黃坤乃在94年4 月28日訂立系爭公證遺囑,並在系 爭遺囑第五項載明:「巳○○、午○○、黃柏青(即原告 壬○○)、辰○○、卯○○、黃照妃、寅○○、黃卿(即 原告A○○)、黃光(即原告錢己○○)、黃束(即原告 庚○○)等人均多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未曾給付生活費用 ,讓本人精神至感痛苦,實已達重大虐待,均不得繼承」 。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錢己○○等九人在被繼承 人黃坤生前,對其不聞不問,致黃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顯為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黃坤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原 告錢己○○等九人及黃照妃已非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 其等於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自屬無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關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坤有重大虐待情事,係被繼 承人黃坤在系爭遺囑中詳為說明者,被繼承人黃坤並表示 原告等因有重大虐待而不得繼承,是原告錢己○○等九人 已喪失繼承權,茍原告錢己○○等人欲主張其等不該當於 「重大虐待」事由,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四)而原告之陳述諸多不實,容被告陳明如下: 1、原告寅○○、辰○○、卯○○、壬○○、巳○○、午○ ○等人並未曾照顧過被繼承人黃坤,根本未盡到身為人 子之扶養責任。有關原告錢己○○等主張多年輪流照顧 黃坤先生並給予生活費等,被告均否認之。
(1)原告午○○提出原證三主張伊有給付被繼承人黃坤生 活費,對被繼承人黃坤有負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原 證三僅係二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3月5日及91年4月2日 、票面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支票,且受款人不知是何人 ,縱認午○○所開立之支票係給付被繼承人黃坤2萬 元,此亦為91年間之事情。參諸黃坤在其94年4月28 日所簽立之遺囑中記載「午○○僅前年曾給12,000元 」,可知原告午○○只有給過黃坤1、2萬元,之後即 對被繼承人黃坤不聞不問,其對被繼承人黃坤確有重 大虐待情事。
(2)至於原告卯○○陳稱其自年輕以來即曾不支薪為黃坤 工作,被告否認其所言,原告卯○○並未證明其對黃 坤有善盡扶養之責,其所言自不足採。
2、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納骨塔位證明,該納骨塔位乃 被告F○○以被告之子顧永紳名義購買者,費用亦係由 被告F○○支付,原告卯○○竟悖於事實,謊稱納骨塔 位係其等購買,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3、原告辰○○、巳○○、卯○○、壬○○、午○○均自承 其等各自皆取得被繼承人黃坤於遺囑所稱之600萬元, 可證系爭遺囑所述為真。至於原告所辯稱款項來源並非
被繼承人黃坤之財產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寅○○亦承認被繼承人黃坤生前 確有贈與房地與伊,此即為被繼承人黃坤為分居而贈與 原告寅○○600萬元之明證。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辰○○、巳○○、卯○○、壬○○、午○○已承認被繼承 人黃坤生前因分居而分別贈與其等各600萬元,另寅○○ 亦因分居受被繼承人黃坤贈與600萬元,原告B○○、C ○○,天○○、子○○,宙○○、申○○、亥○○、宇○ ○,黃○○、丑○○,地○○、辛○○,未○○等人,既 係主張代位繼承「辰○○、巳○○、卯○○、壬○○、午 ○○、寅○○」之應繼分,則其亦應將「辰○○、巳○○ 、卯○○、壬○○、午○○、寅○○」因分居而受贈與之 價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錢己○○、 庚○○、A○○、寅○○、辰○○、卯○○、巳○○、壬○ ○、午○○等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渠等之特留分均為三十分之一,如原告錢己○○、庚○○、 A○○、寅○○、辰○○、卯○○、巳○○、壬○○、午○ ○等人因被繼承人黃坤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辛 ○○、地○○、乙○○、丙○○、子○○、天○○、丑○○ 、黃○○、戊○○、丁○○、E○○、D○○、宇○○、亥 ○○、申○○、宙○○、未○○、C○○、B○○等人亦得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而有繼承權存在,但原告此項 主張遭被告等否認,致原告等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加以除去,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0條、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45 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 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 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 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伍、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坤於95年2 月27日死亡, 原告錢己○○(即黃光)、庚○○(即黃束)、A○○(即 黃卿)、寅○○、辰○○、卯○○、巳○○、壬○○(即黃 柏青)、午○○與訴外人戌○○、黃照妃及被告F○○、玄 ○○、癸○○、酉○○等人皆為其子女,原告辛○○、地○ ○則為原告午○○之子女,原告乙○○、丙○○為原告庚○ ○之子女,原告子○○、天○○為原告巳○○之子女,原告 丑○○、黃○○為原告壬○○之子女,原告戊○○、丁○○ 為原告A○○之子女,原告E○○、D○○為原告錢己○○ 之子女,原告宇○○、亥○○、申○○、宙○○為原告卯○ ○之子女,原告未○○為原告寅○○之子女,原告C○○、 B○○為原告辰○○之子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 坤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陸、原告錢己○○(即黃光)、庚○○(即黃束)、A○○(即 黃卿)、寅○○、辰○○、卯○○、巳○○、壬○○(即黃 柏青)、午○○等人雖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黃坤之子女,為 黃坤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7 條 及第1138 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黃坤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然查,被 繼承人黃坤於生前即94年4 月28日曾指定二名見證人在公證 人面前書立公證遺囑乙份,其遺囑內容第五項載明:「巳○ ○、午○○、黃柏青、辰○○、卯○○、黃照妃、寅○○、 黃卿、黃光、黃束等人均多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未曾給付生 活費用,讓本人精神至感痛苦,實已達重大虐待,均不得繼 承。又午○○僅前年曾給12,000元。」等語,該遺囑既係被 繼承人黃坤生前會同見證人於公證人面前所書立,衡情自屬 真實。原告雖陳稱被繼承人黃坤多年來均係由原告寅○○、 辰○○、卯○○、壬○○、巳○○、午○○等人輪流照顧, 每人每月皆給付被繼承人黃坤現金1萬元之生活費,過年時 亦曾包紅包予被繼承人黃坤,原告錢己○○皆係以現金方式
支付生活費。原告午○○亦曾開立支票予被繼承人黃坤。又 原告卯○○曾購屋交予黃坤居住,並自年輕以來,即在黃坤 經營之工廠工作,未支領薪資。原告卯○○等人於黃坤生前 亦曾應其要求,為其購置將來往生時所需之納骨塔位云云, 惟查,原告午○○所開立交付予被繼承人黃坤之支票只有2 紙,面額均為1 萬元,合計只有2 萬元,尚難作為定期給付 扶養費用予被繼承人黃坤之證明。至原告等雖稱渠等係以現 金給付被繼承人黃坤生活費,或以現金包紅包予被繼承人黃 坤,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至原告等所陳原告卯○○曾購屋交黃坤居住,原告卯○ ○並自年輕以來,即在黃坤經營之工廠工作,而未支領薪資 。原告卯○○等人於黃坤生前亦曾應其要求,為其購置將來 往生時所需之納骨塔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亦未 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且依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除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均屬之外,即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者,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 告錢己○○(即黃光)、庚○○(即黃束)、A○○(即黃 卿)、寅○○、辰○○、卯○○、巳○○、壬○○(即黃柏 青)、午○○等人既如被繼承人黃坤遺囑所述,多年對黃坤 不聞不問,未曾給付生活費用,而讓黃坤精神至感痛苦,自 屬重大虐待之情事,復經被繼承人黃坤於遺囑中表明渠等不 得繼承,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權,自因而喪失,故 原告錢己○○(即黃光)、庚○○(即黃束)、A○○(即 黃卿)、寅○○、辰○○、卯○○、巳○○、壬○○(即黃 柏青)、午○○等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黃坤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渠等之特留分均為遺產之三十分之一, 為無理由,渠等之先位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錢己○○(即 黃光)、庚○○(即黃束)、A○○(即黃卿)、寅○○、 辰○○、卯○○、巳○○、壬○○(即黃柏青)、午○○等 既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權,則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渠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從而,原告辛○○、地○○、乙○ ○、丙○○、子○○、天○○、丑○○、黃○○、戊○○、 丁○○、E○○、D○○、宇○○、亥○○、申○○、宙○ ○、未○○、C○○、B○○等備位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 承人黃坤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1 │ 辛 ○ ○│ 60分之1 │
├──┼─────┼────────┤
│2 │ 地 ○ ○│ 60分之1 │
├──┼─────┼────────┤
│3 │ 乙 ○ ○│ 60分之1 │
├──┼─────┼────────┤
│4 │ 丙 ○ ○│ 60分之1 │
├──┼─────┼────────┤
│5 │ 子 ○ ○│ 60分之1 │
├──┼─────┼────────┤
│6 │ 天 ○ ○│ 60分之1 │
├──┼─────┼────────┤
│7 │ 丑 ○ ○│ 60分之1 │
├──┼─────┼────────┤
│8 │ 黃 ○ ○│ 60分之1 │
├──┼─────┼────────┤
│9 │ 戊 ○ ○│ 60分之1 │
├──┼─────┼────────┤
│10 │ 丁 ○ ○│ 60分之1 │
├──┼─────┼────────┤
│11 │ E ○ ○│ 60分之1 │
├──┼─────┼────────┤
│12 │ D ○ ○│ 60分之1 │
├──┼─────┼────────┤
│13 │ 宇 ○ ○│ 120分之1 │
├──┼─────┼────────┤
│14 │ 亥 ○ ○│ 120分之1 │
├──┼─────┼────────┤
│15 │ 申 ○ ○│ 120分之1 │
├──┼─────┼────────┤
│16 │ 宙 ○ ○│ 120分之1 │
├──┼─────┼────────┤
│17 │ C ○ ○│ 60分之1 │
├──┼─────┼────────┤
│18 │ B ○ ○│ 60分之1 │
├──┼─────┼────────┤
│19 │ 未 ○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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