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4號
TPDV,97,勞訴,74,2009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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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丁○○為被告東森得易購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  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 年10月1日由甲○○變更為丁○○,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消滅,因 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訴訟既於98年3月16日宣判並 送達兩造,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嗣被告提起上訴後,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施維德於 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卷 可稽(見該卷宗第27頁),依首揭法條意旨,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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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