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一)字,97年度,3號
TPDV,97,再更(一),3,200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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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再審被告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 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97 年8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



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救助,再審原告復就 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 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未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是再審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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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