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重整人代表)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再審被告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再審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 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97 年8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 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救助,再審原告復就 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 度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未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是再審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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