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88號
PTDM,91,訴,388,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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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市○○里○○路二十九號一樓獨資商號「晟森企業社」(起訴 書誤載為「晟林企業社)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使納稅義務人晟森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填製 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乙○○、莊振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僅分別在「 晟森企業社」工作數日,領得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六千元,竟於 八十九年初某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故確實日期無從稽考) ,於其企業社內,在乙○○及莊振成二人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 乙○○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莊振成有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 十二月止,在「晟森企業社」工作,並分別領得薪資三十一萬九千元及十三萬一 千元等事項,依此製作完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商業會計憑證,虛列營運成本增加, 營利所得減少,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晟森企業社」八 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使晟森企業社得以逃漏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零五百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使乙○○、莊振成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嗣 因乙○○收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 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莊振成之指訴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 第0九一000二五九八號函、同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0九一000 六六八七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屏府建工第一三七六號函各一紙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又被告甲○○以前揭方式為晟森企業社共計逃漏稅捐額總額為三萬零五百二十 一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屏 縣審字第0九一00一七二一二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記錄 單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乃商業本身有權自



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且據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四 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釋發布在案,故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甚明。被告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商業負責人,竟於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雖係商業負責人,而非 納稅義務人,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於處徒刑之範圍內,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轉嫁於商業負責人,該商號既有逃 漏稅捐之情形,被告於代罰之原則下,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 證罪,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即不 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及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變更其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改依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論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關 係,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成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 之方法另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犯,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 係代罰而已,商號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 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顯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殊無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其逃漏稅捐之數額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 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余德正
法 官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得上訴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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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