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677號
TPDV,96,重訴,1677,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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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2樓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94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與訴外人 即其表弟白俊豪、白俊瑞一同參加斗六體育館所舉行之活 動結束後,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北向南行經 大學路之交通路口,為被告駕駛車號SM-5164 號(應為SM -5168 號之誤)自小客車沿大學路直行東往西方向行經府 文路之十字路口撞擊,因當時被告車速顯然過快,撞擊力 道甚強,造成原告乙○○被拋至數公尺遠之外側車道,致 原告乙○○腦出血並腦水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雙側 股骨骨折,警急送院急救,當時呈現嚴重昏迷、呼吸衰竭 ,需進行體外循環進入加護病房。
(二)原告乙○○出院後經長時間之觀察,因系爭車禍造成智能 受損,目前遺存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以及記 憶力、注意力功能缺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 力商數為68,語文智力商數為67,與操作智力商數為73, 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留終身障礙,終身 無法從事工作。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訂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訂有明文。(四)縱前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衡諸原告所受嚴重之損 害,被害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 ,後又轉至台大醫院台北總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 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2,456 元,目前 仍繼續再做追蹤治療。
2、看護費用:
原告乙○○於車禍後呈現嚴重昏迷而住於加護病房,經開 刀急救治療後,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均需仰賴專業看護之協 助與照顧,依據實際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為新台幣2,000 元 之標準,至今仍須有看護為專業之照顧,故自原告乙○○ 就醫至其離開醫院以百日計之,計200,000 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四肢活動力嚴重減損,語言能力亦 嚴重遲緩,智力退化至6 歲至8 歲間,係屬重大傷害而無 法治癒,嚴重影響其往後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係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宜在他人監護下 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係為二級,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100﹪(參殘障勞動剩餘價值對照表;附件一 ),故自其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 歲止,按一般勞工平均薪資每月均超過20,000元,40年一 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00,00 0 元(計算式:40×12×20,000=9,6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正值青春時期,受此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承受 極大傷害,依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 0 元。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法 益,造成其重度殘障無法治癒留有永久性後遺症,原告丙 ○○需親身為其日常生活之看護,原告乙○○終身無法獨 立自主生活,原告丙○○需為終身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與壓力,故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丙○○自得依法請求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 元。(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122,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原告乙○○駕駛之腳踏車相撞之 地點係在「乙○○眼鏡所掉落之處」,業經原告丙○○於 94 年5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陳述在卷,依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乙○○之眼鏡係掉落在距離雲林縣 斗六市○○路行人穿越道外右側2.8公尺遠之大學路快車 道上,並非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鈞院刑事一審判決 認定被告係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原告乙○○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如果撞傷原告乙○○之地點係在大學 路之快車道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則原告乙○○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騎腳踏車在快車道上行駛及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之違規行為,可見本件肇事責任應在原告乙○○自己,被 告並無過失。
(二)依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94年12月21日台大雲分 歷字第0940007820號函記載:「乙○○到院時發現臉、雙 手有多處擦傷,右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右脛骨閉 鎖性骨折」等情,如果原告乙○○係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 道上,騎腳踏車被從左側快車道而來之被告駕駛汽車撞傷 ,則原告乙○○受傷骨折之處塑應為首當其衝之左腿,原 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撞到我左側大腿接小腿 的地方,側面的膝蓋」,依理其骨折之處應該在左腿,其 右腿既有腳踏車之車身在前保護,右腿依理不該受傷骨折 ,可見原告乙○○之前開供述不實。實際情形應為原告乙 ○○騎腳踏車在快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被告之汽車對撞, 原告乙○○之右腿與被告之汽車右前輪相撞,原告乙○○ 之右腿才有可能骨折,其理甚明,第一審刑事判決謂原告 乙○○騎腳踏車在府文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從其左側而 來之被告汽車撞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由於人體有血壓之關係,於身體受傷時血液當即從傷口噴 出體外,原告乙○○如果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上被撞,其血 跡應該流在斑馬線上,惟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府



文路之斑馬線並無原告乙○○之血跡,而原告乙○○之血 跡,係落在府文路斑馬線右側約15公尺處之快車道上,依 血跡之處通常即為撞傷處所之一般常識,原告乙○○之腳 踏車與被告之汽車撞擊處所,應當在有血跡之快車道處所 ,並非在府文路之斑馬線上。原告乙○○曾在檢察官訊問 時答稱:「(問:被撞的那一刻,你人有無被彈飛起來? )不記得。」,可見原告乙○○被撞並無被彈飛起來之情 形,原告乙○○之體重在70公斤以上,不可能在府文路之 斑馬線被撞後,彈飛落在15公尺外之快車道上,其外噴之 血跡,並無從府文路之斑馬線散落至15公尺外之血跡處, 原告乙○○之血液,其液體亦不可能擬聚一處不分散,從 府文路之斑馬線飛躍15公尺之遠,而集中落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標示之快車道上血跡處。由此可見雙方撞擊點不 在府文路之斑馬線,而係在肇事現場圖標示血跡之快車道 處所,則原告乙○○之腳踏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在快車道上逆向行駛才與被告之汽車相撞,事實明顯。(四)本件肇事於被告在94年1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與府文路之路口,駕駛SM5168號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傷原告乙○○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於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 號撤銷原 判決,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高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之主要 依據為原告乙○○於94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 證時之表現情形以觀,高院勘驗其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發現原告乙○○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能立即回答,甚至 搶先回答,對檢察官之疑問,能夠做補充說明,其中尚有 對於檢察官所問:「你在過馬路當中,有看到綠燈轉成黃 燈嗎?」,答以:「沒有」,而檢察官又問:「你說什麼 」,旋回以:「行人紅綠燈,沒有黃燈。行人的紅綠燈, 照說沒有黃燈」等語,並能站立畫圖。在原審審理中,雖 就與案情不甚相關之事項,答以不知道,但對於被告應負 刑責之相關事項,均能清晰回答,甚且表示「希望審判長 、檢察官給我媽媽一個比較好的理由,讓我媽媽不要身體 那麼難過,能夠減輕負擔,我媽媽很辛苦」,益見其理解 、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應對合宜,縱如醫院診斷,其情緒 難以控制,終非持續無歇(例如上揭偵、審中表現,即無 不能控制之情),自應認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仍屬 普通傷害。高院因此撤銷刑事第一審之判決,改依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家長篤信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97號31樓宏聖宮(宮主李鴻鐘)之媽 祖神明,請求媽祖庇佑,其身體獲得康復,於96年2月間 ,原告乙○○同其家長至該宮謝神,經TVBS電視台記者現 場採訪,並於同月7日下午7時30分、同月16日下午3時45 分在TVBS電視台作報導,經該宮錄製VCD光碟片免費供信 徒索覽,原告乙○○部分之採訪錄在光碟片之第2段。經 予播放查視後,發現原告乙○○之言行舉動已經回復至正 常人之狀態,並無台大醫院診斷書所稱之殘廢無法工作之 情形,鈞院可勘驗該VCD光碟即明。
(六)經宏聖宮職員告知,原告乙○○現於中華航空公司松山機 場中華航空行政大樓上班,業經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 理處於97年9月25日以2008IZ01435號函覆鈞院,略以該公 司聘僱定期人員乙○○,聘用生效日為97年7月23日,擔 任職務為航務處行政部一般庶務人員,月支薪為20,000元 ,工作地點為該公司松山航訓區航務處。嗣經該公司於97 年10月24日,以2008IZ01594號函覆鈞院,原告乙○○係 擔任一般庶務人員,協助該處各單位收、送公文,及協助 會議準備工作等一般性庶務工作,其每日工作項目為:下 班前檢查隔日體會電腦紀錄、每日檢查501會議室電燈、 音響、冷氣開關、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在 航務大樓各層收、送公文,至5樓收取重要公文送總公司 ,準備員工活動中心、501 會議室、一樓會議室之茶水, 每月盤點公用物品、颱風前準備搬砂包整理等,其每日工 作之工作量及複雜程度,超過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原告 乙○○均能勝任,可見原告乙○○已回復其正常之工作能 力,目前其薪資為每月20,000元,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布施行之基本工 資月薪17,280元以上,並無原告乙○○所稱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所出具原告 乙○○傷殘之證明及鑑定書,顯不符事實,不應採信。(四)原告乙○○主張其受重傷無法治癒,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 害,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請求 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 萬元(每月20,000元 ,40年1 次請求之金額),給付原告乙○○慰撫金500 萬 元、給付原告丙○○慰撫金100 萬元,均無理由,請求予 以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97年5 月7 日已獲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本件交通事故保險金1,087,092 元,其金額



已超過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322,456 元及請求之看 護費用200,000 元之金額,原告已溢領564,636元,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因此請求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六)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SM5168號自用小客車 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傷 之事實。
(二)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用322,456 元及看護費用200,00 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衝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傷昏迷之事實,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車輛碰撞發生之地點,究竟是在系爭大學路與府 文路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抑或在系爭大學路之快車道上? (二)本件車禍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肇致?(三)原告乙○○ 因本件車禍,係肇致重傷害或係普通傷害?(四)原告乙○ ○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原告丙○○得否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攸關兩造肇事原因及 責任區分。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兩造車輛碰撞發生之地點,究竟是在系爭大學路與府文路 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抑或在系爭大學路之快車道上?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乙○○發 生碰撞,致原告乙○○受傷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案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 ),應認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抗辯稱:伊係依規 定行駛,車禍之所以發生,實因原告乙○○違規闖紅燈, 並逆向騎乘腳踏車進入快車道,致伊閃避不及,中央警察 大學之鑑定,昧於現場血跡係在快車道上,距離斑馬線有 14.8公尺之遠,腳踏車之刮地痕更分別遠達16.4及25.2公 尺之事實,遽認係在斑馬線附近相撞,並非實情,原刑事 一審判決予以採納,應有欠當云云。然查:
1、依原告乙○○當時騎乘之腳踏車毀損相片顯示,該腳踏車 左側前叉、前輪擋泥板後段、前後輪連接桿、車體座墊支 架、後輪擋泥板前段等高處均有撞擊掉漆、凹損痕跡,其 高度約在輪胎直徑的4 分之3 處,腳踏車係26吋車型,是 其受撞擊掉漆、凹損痕跡約在距地高0.5 公尺處,受撞範



圍在左側車身前3 分之2 段,前後長約1.0 至1.2 公尺( 見本件偵查卷第113 頁)。而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 車頭撞擊毀損相片所示,顯示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從左 4 分之1 起至右側尾端均有撞擊掉漆痕跡,其損壞範圍約 佔車寬4 分之3 ,而自小客車車寬1.8 公尺。考量其左右 車角內縮彎角特性,其損壞寬度約在1.1 至1.2 公尺間, 已見保險桿損毀掉漆寬度與前揭腳踏車受撞範圍相當,受 損部位距地高度亦相吻合;又自小客車前車牌數字「168 」下緣有內凹痕跡、前車頭散熱板前圓環內賓士廠牌三叉 標記的左下叉斷落,依其高度與凹損特徵(見同前偵卷第 114 頁上方),經比對腳踏車車損狀況,應為腳踏車左側 前叉碰撞所造成;再依照腳踏車左側前叉有往後凹損之特 徵,並按其嚴重程度與龍頭具有轉向之功能,足可斷定兩 車發生初始碰撞時,腳踏車之行駛方向與自小客車保險桿 間的角度約在10至20度之間。
2、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 原告乙○○之眼鏡掉落在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12.1 公尺處,即路口西側路支西向內外車道標線起點前0.1 公 尺處之內側車道(見同前偵卷第34、109 頁下方)。足認 原告乙○○眼鏡必定直接由原告乙○○身上掉落,且原告 乙○○於眼鏡掉落前,必定行經眼鏡掉落位置前之某處。 另據上揭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見同前偵卷第111 頁下方) ,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旁之機車優先道上有 一刮地痕跡,在「車」字中心偏左之下3 分之1 處,而往 原告乙○○之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前之機車優先道外舖面 上,有另一段刮地痕跡(見同前偵卷第111 頁上方),且 依證人即當時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梁俊龍結證稱:該腳踏車 之刮地痕非連續,起點在現場圖標示機車優先道上畫的1. 6 及0.8 旁邊畫等號的位置,終點是在另一等號的位置, 之間的距離大約8.8 公尺,中間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件 一審刑事卷《一》第31頁);再依兩車車損之嚴重特徵與 腳踏車車體結構以觀,兩車碰撞時,動量相差懸殊,足認 此兩段刮地痕跡為腳踏車遭自小客車推撞後,彈開、掉落 地面、跳動觸地所造成,復將此兩刮地痕跡連成一線,更 足以認定原告乙○○之腳踏車被被告之自小客車推撞後彈 開時之地點與軌跡。
3、據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行駛之方向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險桿間角度為10至20度,及該腳踏車被自小客車推撞 後彈開之地點與軌跡,顯見自小客車係在大學路及府文路 口西側人行穿越道邊,撞上由北往南穿越大學路之腳踏車



。而由於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之動量,遠大於腳踏車,且原 告乙○○騎乘腳踏車,重心較高,故腳踏車前3 分之2 段 車身左側,被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後,原告乙○○連人 帶車被往上推撞,而往左倒向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 致原告乙○○左腿被自小客車保險桿與腳踏車左側車身夾 擊,直接造成左側脛骨幹骨折;身體左側股部,撞擊自小 客車前引擎蓋板前緣右側4 分之1 處,造成雙側股骨幹骨 折;亦因身體倒向左自小客車前引擎蓋板上方,頭部左側 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右3 分之1 處成傷,並造成 前擋風玻璃呈同心圓蛛網狀往外擴散裂痕;左肩撞擊前擋 風玻璃右3 分之1 處下緣,造成左肩胛骨骨折,應堪認定 。上開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二)本件車禍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肇致?
1、被告係闖紅燈而肇事乙情,迭經原告乙○○於偵查及刑事 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同前偵卷第134 頁及同前刑事一 審卷《三》第60頁),並經證人白峻豪白峻瑞證述歷歷 (分別見同前偵卷第135 、138 頁及同前刑事一審卷《三 》第25、31、34頁),衡以上開二車相撞角度與相關位置 ,如謂係原告乙○○闖紅燈搶越馬路,豈非以己方之正面 ,直接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卻不採取簡單之自然反應動 作,迅即握緊手煞車?實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側面撞上 原告乙○○之腳踏車,較符事理之常。
2、原告張宇輝上開眼鏡掉落處係位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12 公尺,被告質疑該處並非二車初撞之地點,而謂係血跡染 地之汽車右面0.8 公尺處。然證人即鑑定機關陳高村副教 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做鑑定時,曾就眼鏡掉落 之位置思考各種可能,當事人(指被告)雖質疑可能受風 力影響,但以重量來衡量,實可排除該項質疑等語(見同 前刑事一審卷《三》第40頁);再衡以原告乙○○之手錶 係掉落在被告之汽車前方14.3公尺處,與上揭眼鏡落處恰 成一直線,而各為東西二方(見同前偵卷第34頁),如謂 係風力吹使眼鏡掉落東方,手錶如何會落在反方向之遠處 ?殊違物理原則。而血跡地點,無非因原告乙○○最初受 撞之後,人身飛起,碰撞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 璃、引擎蓋上,隨車前行,迨被告停車始翻落地面,如前 所述,被告抗辯稱原告乙○○之血跡所在即係撞擊點,無 非係為指摘原告乙○○係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論據,實 無足採。
3、上開之判斷,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



年7 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54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6 年4 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974號鑑定書均同此認定( 分別見同前刑事一審卷《一》第72頁,及同前刑事一審卷 《二》第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依原告乙○○之傷 勢及兩造車輛損壞結果,鑑定研判為:「一、依傷者乙○ ○受傷為雙大腿骨骨折,較支持為遭對稱性前方撞擊之結 果,再以較低位之左脛骨骨折,較支持為左側之撞擊結果 ,故以傷勢研判,似支持為前方偏左前側之撞擊結果。二 、若輔以腳踏車之撞擊點支持亦主以前方及左、前側之撞 擊力道,似符合以上之研判結果」等語,此見上開高等法 院刑事卷第105 至109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文 字第09711003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府文 路口西側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路寬12.4公尺,為四岔路之 市區道路,雲林縣立體育館大門距大學路與府文路口27公 尺,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被告 既自承看見人群騎腳踏車在雲林縣立體育館門口繞圈圈, 是被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警戒行進前方之 人車動態,確認無人車橫向穿越,再前進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當時係己方紅燈之 交通號誌,業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原告乙○○依其綠燈號 誌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橫向經過,即貿然 往前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係肇致重傷害或係普通傷害? 查原告乙○○所受之傷害,雖經台大醫院診斷結果認為: 「黃先生於94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後,因外傷性腦出血引 起『器質性腦症候群』,並有人格及行為異常、情緒衝動 控制困難及認知功能缺損症狀;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至本院精神部就診,給予藥物規則治療,目前仍有衝動控 制不佳之情形,主要表現於性相關行為,無法判斷其治癒 之可能性」、「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之情形,係遺存



人格改變,情緒與行為控制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功能缺 損,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力商數為六十八, 語文智力商數為六十七,操作智力商數為七十三,宜在他 人監護下生活,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 作;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狀況,為表現明顯認知功 能缺損,人格及行為異常,易怒及情緒不穩」,有該院95 年5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573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可參(附於本件刑事一審卷《三》第76、77頁),嗣台大 醫院復以97年1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1136號函重申 上旨,稱「以預後狀態而言,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 見本件高院刑事卷第81頁);然據原告乙○○於94年12月 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之表現情形以觀,復經高 院勘驗原告乙○○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發現原告乙○ ○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能立即回答,甚至搶先回答,對 於檢察官之疑問,亦能夠做補充說明,其中尚有對於檢察 官所問:「你在過馬路當中,有看到綠燈轉成黃燈嗎?」 答以:「沒有」,而檢察官又問:「你說什麼」,旋回以 :「行人紅綠燈,沒有黃燈。行人的紅綠燈,照說沒有黃 燈」等語,並能站立畫圖(見同前卷第86、93、119 、12 0 頁),原告乙○○雖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就與案情不甚 相關之事項,答以不知道,但對於被告應負刑責之相關事 項,均能清晰回答,甚且表示「希望審判長、檢察官給我 媽媽一個比較好的理由,讓我媽媽不要身體那麼難過,能 夠減輕負擔,我媽很辛苦。」等語(見同前刑事一審卷《 三》第57至60頁),益見其理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應 對合宜,並無不能控制之情形,縱如醫院診斷,其情緒難 以控制,終非持續無歇,故自應認原告乙○○並未達於重 傷害之程度,而應屬普通傷害之情形,亦堪認定。(四)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322,456 元 部分,應屬實在:
原告乙○○於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 ,後又轉至台大醫院台北總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 間所花費醫療費用共計322,456 元,經核所列醫療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 據3 件可憑(附於本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一》 第9 、10頁),堪信為實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2、原告乙○○主張關於看護費用在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乙○○於車禍後呈現嚴重昏迷而住於加護病房,經開 刀急救治療後,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均需仰賴專業看護之協 助與照顧,依據實際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為新台幣2,000 元 之標準,至今仍須有看護為專業之照顧,故自原告乙○○ 就醫至其離開醫院以百日計之共200,000元 ,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張宇輝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在6,644,1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四肢活動力嚴重減損,語言 能力亦嚴重遲緩,智力退化至6 歲至8 歲間,係屬重大傷 害而無法治癒,嚴重影響其往後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係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宜在他 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係為2 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參殘障勞動剩餘價值對照表 ),故自其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 歲止,按一般勞工平均薪資每月均超過20,000元,40年一 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00,00 0元(計算式:40×12×20,000=9,600,000)等語。 ⑵然查,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乙○○之殘廢級 數,經台大醫院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病歷顯示乙○○ 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所患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於民 國94年10月14日、95年1 月25日及96年1 月31日在本院共 接受3 次神經心理衡鑑測驗,3 次測驗結果皆相近,表示 其認知功能及人格之損傷狀況為一直無明顯進步與退步。 根據門診病歷及神經心理衡鑑測驗之資料顯示,黃先生目 前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操作智力為輕障程度,目前功能 有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 級 」等情,有該院97年6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8號 函可據(附於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成傷 ,造成其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級數屬7 級(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故原告主張原告乙○○ 宜在他人監護下生活,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殘廢等級為2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 ﹪一節,應無足採。 ⑶綜合上開台大鑑定結果,及原告符合身體障害之狀態之殘 廢等級為7 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所示(各附於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第11、12頁 ),以原告乙○○主張其自成年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及依原告乙○○目前之薪水每月20 ,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



管理處97年9 月25日2008IZ1435號函),40年一次請求給 付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6,644,160 元( 計算式為:40×12×20,000×69.21%=6,644,160)。是 以原告乙○○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在6,644,16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在600, 000 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 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 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造成其語文智力 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其因腦部受損將忍受無法復原 之苦,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折磨。本院審酌原告張宇輝 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所受傷害 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乙○○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受有計7,766,616 元之損害(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322,456 元+看護費用200,000 元+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失6,644,16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7,766,616 元)。
6、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本件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087,092 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4日一產南理字第9700309 號函) ,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679,524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為:7,766,616-1,087,092=6,679,524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丙○○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1、原告丙○○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子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造成其重度殘障無法治癒留有永久性後遺症,原 告丙○○需親身為其日常生活之看護,受害人終身無法獨 立自主生活,原告需為終身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與壓力,被告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主張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1,000,000 元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乙 ○○受有語文智力及操作智力遺存顯著障害,係不法侵害 原告乙○○健康權,而原告乙○○既為原告丙○○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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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