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戊○○
庚○○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
被 告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辛○○ 住高雄市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
甲○○ 住高雄市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法院欄中關於「民事第五庭 法 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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