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589號
TPDV,96,訴,858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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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稱其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間有借貸關係,然實 非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係持有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所簽發之本票 3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主張其與債務 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對債務人聲請鈞院95年度執辛 字第496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以被告與抵押 物所有權人間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主張優先分配。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則本件被告既然 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效力,必以基礎法律關 係之借貸關係為限。惟被告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於 95年5 月17日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記載:有關系爭借貸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均註明「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部 分記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壹拾元整計算」,此與承辦 代書即證人許其華在鈞院另案96年訴字第9414號中股96 年12月21日之筆錄所述:「違約金部分我當時有跟他們 講,我作的百分之五,他們都沒有意見,整個設定契約 我都有朗讀給他們聽」(被證10)所述顯有不同,更與 被告於民事執行處就債權計算書之所陳述不同。因此, 被告迄今既均未證明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間之「借 貸關係」成立之條件、利息、遲延利息亦未出具任何契



約,被告僅以債務人之跳票紀錄尚無以證明確有於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款之事實。
⒊況依證人許其華在鈞院另案96年訴字第9414號中股96年 12月21日之筆錄所述(被證10),亦可得知在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其僅知被告要借款1500萬元給債務 人林雀屏,但未確認確實有借款1500萬元給債務人,故 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95年5月17日為基礎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證1)中,僅有95 年 5月18日之190萬元部分,係於95年5月17日後所為之匯 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亦僅有可能及於此190 萬元部分,實不可能及於其他的匯款金額。
⒋再者,被告雖稱其於95年5 月18日匯款190 萬元至債務 人林雀屏之戶頭,然被告卻未提供從其戶頭提領金錢之 紀錄,被告自應提供該筆款項之出處紀錄,以便認定確 實為被告之借款。
㈡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被證1 )及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明細表(被證36)以為貸與債務人林雀屏之紀錄,然除 其中95年5 月18日之匯款單(金額為190 萬元)為被告所 匯外,其餘匯款紀錄係沈憲貴、甲○○所匯,自與被告無 涉。加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名義人既係被告,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人亦應僅及於被告,與 被告所主張之沈憲貴或甲○○均無關係,無論匯款名義人 沈憲貴或甲○○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若以甲○○匯款, 則借款契約即存在於甲○○與林雀屏間、以沈憲貴名義匯 款,則借款契約即存在於沈憲貴與林雀屏間,實均與被告 無關,故本件得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借款契約 ,僅能及於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將甲○ ○與沈憲貴之匯款紀錄列入被告之借貸關係中,而致沈憲 貴及甲○○享有受優先受償之權,損害後順位債權人之權 利。而被告自95年4月以後,以其名義匯予債務人林雀屏 之借款債權僅有前揭95年5月18日之190萬元,然在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債務人林雀屏業已以支票支付被告之 債權達8719萬3000元數額,其對於被告而言應無借款債權 存在,自應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於分配表。
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分配表 重新更正如附件所示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辛字第 49642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 應更為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曾陸續借款與



債務人林雀屏,該款項係被告向胞妹沈憲貴及好友甲○○ 借款後,再轉借與債務人林雀屏,金額計有1,750萬7,600 元,此有被告親自匯款與債務人林雀屏之彰化銀行、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 証(被證1 ),及有債務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於95年5 月 16日、95年5 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3 張 (被證2 )與被告收執。嗣被告為確保債權另於95年5 月 16日委請證人許其華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所有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登記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以林雀屏 、張琮田為債務人,林雀屏為設定義務人,設定2,200 萬 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張琮田亦於95年5 月15日授權同 意為擔保借款,由林雀屏於95年5 月17日持本件台北市○ ○○路○段236 巷38號1 樓及2 樓土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大安地政事務所交與代書許其華以辦 理設定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未料,債務人林雀屏今 已潛逃出境,行蹤不明,被告乃於95年6 月1 日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辛股(即96度執字第 49642 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計算書,經 准將被告申報之抵押債權優先原告普通債權,獲參與分配 1,173 萬5,875 元以資優先受償,實屬真正及合法。 ㈡系爭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16日聲請查封並拍賣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6 日制作完成分配表(被證22、23)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即於96年9 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 聲報抵押參與分配之通知,是以兩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 額在「96年9 月26日即已確定」,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 迄95年5 月18日止確實陸續借款與債務人林雀屏1,750 萬 7,600 元,且有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與登記, 債務人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才合意並共同簽發各500 萬元 本票3紙,計1,500萬元與被告收執領款,被告復委請代書 許其華依法辦理本件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 萬元 ,核與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規定相符合,故本件借款 1,500 萬元均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均屬「正 當」「合法」。
㈢又被告雖僅提出1,750 餘萬元之匯款單,惟債務人林雀屏 及張琮田自94年10月3 日起確實向被告借款逾2,300 餘萬 元,並提出渠等簽發或由渠等背書之票據供被告收執,然 因本件系爭房地上已有台中商銀設定之6,600 萬元第三順 位抵押權,而強制執行須繳納債權千分之八執行費,為避 免無益執行費用之支出,被告始就其中1,500 萬元之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於執行程序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皆 係本於與債務人林雀屏間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前後不一 之情。而其中有關違約金之計算部分:抵押權事項登記為 每日依照每萬元新台幣貳拾元整計算,被告陳報債權額為 1,500 萬元,故每日違約金為15,000元,因債務人林雀屏 遲延439 日,違約金總額為658 萬5,000 元,尚與登記事 項相符;至於其中利息之計算部分:因違約金之記載已相 當為民間借款之三分利,被告與林雀屏始未接受代書建議 載明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而被告於填寫債權計算書時 亦遵守與林雀屏之約定未於違約金之外另行計算利息。因 此本件抵押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確如債權計算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並與代書許 其華證詞相符,從而本件抵押債權確屬真正。再者,借貸 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歷次借貸之書面契 約以證抵押債權之真正成立,顯與法律及常情不符。 ㈣被告從未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原告任意誣指被告與林雀屏 間之匯款係為對帳繳交賭金之資料,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屬不當。且依被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7 月6 日止之帳戶明細、證人甲 ○○渣打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5年5 月17日起 至97年10月20日止之帳戶明細,確實未見債務人林雀屏或 其夫張琮田匯款以為抵押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清償,亦足證 被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確屬存在。至於,債務人林雀屏雖曾於94年11月 3 日至95年3 月29日間曾給付票款871 萬9,300 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另於95年5 月2 日至95年5 月12日間曾 給付票款158 萬9,900 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然債 務人林雀屏上開票款之給付,係為清償被告於本件分配表 債權以外,其另貸與債務人林雀屏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 林雀屏、張琮田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標的,於96年9月6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1月8日上午十時進行分配。 ㈡兩造皆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但原告屬普通債權 ,被告則以執行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 償,受分配額含執行費債權額共1185萬5875元。 ㈢被告曾匯款予訴外人林雀屏之金額如下:
⒈新竹商銀部分:
⑴95年4月7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予



林雀屏100萬元(本院卷㈠14頁背面、本院卷㈡101頁 )。
⑵95年4月17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 予林雀屏102萬6000元(本院卷㈠15頁正面、本院卷 ㈡102頁)。
⑶95年4月17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 予林雀屏294萬5000元(本院卷㈠15頁背面、本院卷 ㈡102頁)。
⑷95年4月26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 予林雀屏27萬5800元(本院卷㈠16頁正面、本院卷㈡ 104頁)。
⑸95年5月8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予 林雀屏148萬6100元(本院卷㈠16頁背面、本院卷㈡ 105頁)。
⑹95年5月10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 予林雀屏32萬4700元(本院卷㈠17頁正面、本院卷㈡ 106頁)。
⑺95年5月16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 予林雀屏400萬元(本院卷㈠17頁背面、本院卷㈡108 頁)。
⒉彰化商銀部分:
94年10月31日(被告誤稱係94年10月3日),被告以沈 憲貴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予林雀屏455萬元(本院卷 ㈠14頁正面、本院卷㈡78頁)。
⒊萬泰銀行部分:
95年5月18日,被告以自己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予林 雀屏190萬元(本院卷㈠18頁正面、本院卷㈡108頁)。 ⒋以上總計1750萬7600元。
㈣被告持有林雀屏簽發、發票日其中二紙為95年5月16日、 一紙為96年5月1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500萬元、受 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三紙(本院卷㈠19頁)。 ㈤訴外人林雀屏(大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曾匯款予被告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訴外人甲○○(渣打銀行蘆洲簡 易分行)之金額如下:
⒈94年11月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102萬7900元(本院 卷㈠373頁、卷㈡47頁)。
⒉94年11月16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76萬8300元(本院 卷㈠374頁、卷㈡49頁)。
⒊94年11月2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33萬300元(本院 卷㈠375頁、卷㈡50頁)。




⒋94年12月14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73萬9900元(本院 卷㈠376頁、卷㈡53頁)。
⒌94年12月29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90萬8500元(本院 卷㈠377頁、卷㈡45頁)。
⒍95年1月5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53萬4100元(本院卷 ㈠377頁、卷㈡57頁)。
⒎95年1月1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21萬2200元(本院 卷㈠378頁、卷㈡58頁)。
⒏95年1月1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81萬5900元(本院 卷㈠378頁、卷㈡58頁)。
⒐95年1月25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37萬1200元(本院 卷㈠378頁、卷㈡60頁)。
⒑95年2月8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45萬元(本院卷㈠ 379頁、卷㈡61頁)。
⒒95年2月15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56萬7500元(本院 卷㈠380頁、卷㈡63頁)。
⒓95年2月22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17萬3800元(本院 卷㈠380頁、卷㈡63頁)。
⒔95年3月1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79萬6100元(本院 卷㈠380頁、卷㈡66頁)。
⒕95年3月23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26萬元(本院卷㈠ 381頁、卷㈡68頁)。
⒖95年3月29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76萬3600元(本院 卷㈠381頁、卷㈡69頁)。
⒗95年5月2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訴外人甲○○45萬元(本 院卷㈡73頁)。
⒘95年5月4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訴外人甲○○58萬6500元 (本院卷㈡73頁)。
⒙95年5月12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訴外人甲○○55萬3400 元(本院卷㈡74頁)。
⒚95年5月17日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28萬4024元(本院 卷㈠383頁)。
⒛以上總計訴外人林雀屏匯予被告871萬9300元、匯予甲 ○○158萬99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於95年5月17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數額為何? ㈡如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即非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前開分配表應為如何之更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 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 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於95年5月17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數額為何? ⒈被告辯稱伊自94年10月31日起迄95年5月18日止,陸續 匯出借款9次共計1750萬7600元予林雀屏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為證(本院卷 ㈠14頁-18頁),經本院函詢大台北商業銀行,該函以 98 年2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80000134號函回覆本院 ,訴外人林雀屏亦有收取該等款項之紀錄(本院卷㈡46 頁-109頁、林雀屏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而 上開匯款申請書其中八紙所載之匯款人甲○○、沈憲貴 ,亦到庭證稱其有金錢出借被告,上開八紙匯款申請書 顯示之94年10月31日至95年5月16日共計八筆匯款,係 被告將其出借之金錢匯予林雀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9頁-174頁);復審酌證人甲○○、沈憲貴當庭書寫自 己簽名筆跡其運勢、神韻、筆劃均與前開匯款單上簽名 不相符合(本院卷㈠178頁、180頁),反與被告書寫之 運勢、神韻、筆劃相符合(本院卷㈠176、177頁),足 資證明匯款予林雀屏金錢係被告之事實,經核與被告上 詞所辯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借款契約,僅 及於被告與林雀屏之借貸關係,但前開八紙匯款申請書 之名義人為證人沈憲貴或甲○○,借貸關係自存在沈憲 貴、林雀屏及甲○○、林雀屏之間,被告既非該等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之,故證 人甲○○、沈憲貴貸予林雀屏之款項,應屬普通債權, 不能優先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183、184頁)。然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2372號判決參照)。證人沈憲貴到庭證稱:有授 權給被告匯款455萬元,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但 被告跟我借錢時未講原因,被告匯錢給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171頁背面);證人甲○○證稱:不認識林 雀屏,與她沒有金錢往來,都是被告乙○○與她往來, 實際匯款給林雀屏的是乙○○,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是 被告乙○○後來告訴我的(本院卷169頁背面、170頁正 面)。可見證人甲○○、沈憲貴均無與訴外人林雀屏締 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被告亦從未以證人甲○○、沈 憲貴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林雀屏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基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沈憲貴、林 雀屏及甲○○、林雀屏之間,尚有未合。
⒊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林雀屏有1750萬7600元之借貸關係 ,除提出前開匯款單以外;被告另辯稱林雀屏及其夫張 琮田為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權,遂以其各別所有之不動 產即嗣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號執行事件拍賣之 標的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簽發 三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等事實, 亦據其提出該三紙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38頁),並經 證人即代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許其華在他案到庭 證述屬實(本院卷㈠4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1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 證據,被告就其與林雀屏間之1750萬7600元借貸資金往 來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已經舉證,堪以 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林雀屏之借款關係不存在或該借 款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 茲一一敘明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既均未證明與債務人林雀屏、張 琮田間之『借貸關係』成立之條件、利息、遲延利息 亦未出具任何契約,被告僅以債務人之跳票紀錄尚無 以證明確有於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款之事實,若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95年5月17日為基礎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中,僅有95年5月18日 之190萬元部分,係於95年5月17日後所為之匯款,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亦僅有可能及於此190萬元 部分,實不可能及於其他的匯款金額」等語。惟查,



消費借貸契約尚非要式契約,原告所提匯款紀錄、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另參酌原告曾告以證 人甲○○、沈憲貴利息計算之方式,告以代書許其華 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該等客觀事實,縱屬間接證 據,仍得證明該借貸契約存在。另參酌「不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 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 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 ,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 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 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原審所持相 反之見解,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 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 上判例可知,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雙方就借款之金 額有所合意,自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 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 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 存在。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予以客觀觀察,已足認 定有借貸契約存在。另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557 號判決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只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 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只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借款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及,亦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雀屏間之金錢往來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94頁背面),然原告對該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雀屏間資 金往來之資料,如何判讀為通謀意思表示,亦未置一 詞,自難憑採。至於原告復陳稱林雀屏開立之本票、 授權書上的字跡竟與被告字跡有相似之處,並援引本 院96年訴字9414號訴外人黃再來之主張,認被告匯款 單上書寫林雀屏之姓名(本院卷㈠14頁至18頁,以下 簡稱甲),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雀屏開具之本票(本院 卷㈠19頁,以下簡稱乙)、林雀屏書寫之授權書(本 院卷㈠38頁,以下簡稱丙)、被告匯款單上書寫林雀



屏之姓名(本院卷㈠14頁至18頁,以下簡稱丙),均 為被告一人所為,故認該債權虛偽(本院卷㈠135頁 背面)云云。惟查,甲類即匯款申請書上「林雀屏」 字跡中之「雀」字,均以上「少」、下「隹」之錯誤 筆劃寫成;乙、丙類文書為林雀屏真正筆跡之「雀」 字,則均以上「小」、下「隹」之正確筆劃寫成,可 見二者書寫習慣顯然不同。原告指為筆跡相同,並據 以推認被告所提匯款單係林雀屏自己書寫,該匯款係 林雀屏所匯,或陳稱債權虛偽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再主張,依據鈞院調取訴外人林雀屏之資料, 訴外人林雀屏已對被告清償該等借款871萬9300元云 云(本院卷185頁),惟被告否認該情,原告自應就 訴外人林雀屏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訴外人林雀屏自94年11月3日迄95年5月17日以其大台 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陸續匯款予被告彰化銀行蘆洲分 行共871萬9300元,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8年4月14日 彰蘆字第0980106號函(本院卷㈡147頁-163頁,原告 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97年11月11日彰蘆字第0970377號函(本院卷㈠347頁 -361頁,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98年 2月6日彰蘆字第0980026號函(本院卷㈠433頁-438頁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 細)、大台北商業銀行98年2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 0980000134號函(本院卷㈡46頁-109頁、林雀屏0000 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被告對之並不 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②然訴外人林雀屏究竟何因匯款,有可能係清償借款, 亦有可能是前開借款利息之給付,亦有可能係其他法 律關係,原告僅以訴外人林雀屏匯款作為訴外人林雀 屏清償其與被告間借款之唯一證據,尚難採信。 ③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證人甲○○之帳戶資料,主張「林 雀屏對甲○○之還款會由甲○○的戶頭兌現,更彰顯 以甲○○名義匯款給林雀屏之債權必存在甲○○與林 雀屏之間」云云(本院卷㈡185頁)。經查,訴外人 林雀屏固於95年5月2日、5月4日、5月12日分別匯款 45萬元、58萬6500元、55萬3400元予證人甲○○,此 有大台北商業銀行98年2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800 00134號函(本院卷㈡46頁-109頁、林雀屏000000000 0000帳號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分 行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蘆洲字第09700121號函(本



院卷㈠221頁-339,證人甲○○帳號000000000000往 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分行98年2月6 日渣打商銀蘆洲字第09800007號函(本院卷㈡2頁-1 8頁,證人甲○○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證 ,被告雖對該等金額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之主張。訴 外人林雀屏匯款予證人甲○○之原因亦甚多,亦有可 能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雀屏間約定以縮短給付之方式, 直接由訴外人林雀屏給付利息予證人甲○○。原告既 未證明訴外人林雀屏與證人甲○○間有何契約存在, 徒以訴外人林雀屏曾匯款予證人甲○○作為推論彼等 間有借款契約之唯一證據,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雀屏其餘之帳戶明細,如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98年2月6日中三重字第10209800027號函(本院卷 ㈠428頁-432頁,林雀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8 年2月27日合金信義字第098 0000978號函(本院卷㈡ 39頁-45頁,林雀屏帳號0000000000 000往來明細) ,原告未對之主張,本院自不需再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雀屏有1750萬7600元借款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其再主張更正分 配表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 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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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