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6年度,11號
TPDV,96,海商,11,200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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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張雅珮律師
      林政憲律師
受 告知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 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二、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 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 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及裝載港均在菲律賓,且該載貨證券 上所載之託運人為菲律賓佳丹公司(CHYA DANN ENTERPRISE CO.LTD.),係屬外國人,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 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參照前揭規定,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按「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 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 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 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託運人為菲律賓 佳丹公司,運送人為被告,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關係亦未



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 ,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託運地在菲律賓國內,故本件關於 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菲律賓國之法 律;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本件系爭5只貨 櫃,就本件運費及延滯倉儲費,有留置權,而該5只貨櫃業 已運抵基隆港,故系爭5只貨櫃係在中華民國,依據前開規 定,關於留置權之物權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原告已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17 6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二 宗第204、205頁),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3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25232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二宗第167頁),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 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 告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7年1月間之公司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丙○○一人,有前開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丙○○為該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清治,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乙○○,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153至156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載貨證券,並為受貨人,被 告卻拒不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櫃給原告等事實,基於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仍基於前揭事實,變更依據菲律賓商 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櫃及 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追加及變更聲明:被告應將貨櫃號碼 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 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 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WHLU0000000(封條號碼: 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 HLM333350),合計5只貨櫃(內裝貨物為鋼鐵及紅銅)交付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 月7日具狀以訴外人甲○○亦向被告主張其為前述系爭貨物 之所有權人及運送契約之相對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 並於95年10月間在菲律賓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 表彰系爭貨物權利義務歸屬之載貨證券正本,故甲○○於本 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負參加之責,爰聲請本 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甲○○,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 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甲○○,惟受告知人甲○○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菲律賓佳丹實業有限公司(CHYA DANN ENTERPRISE CO.LTD.;下稱菲律賓佳丹公司)於95年9月8日,至菲律賓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萬海公司)託運貨櫃號 碼: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 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4)、WHLU0000000 (封條號碼:40SD96-WHL M333216)、WHLU0000000(封條 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 SD96-WHLM333350)等5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貨物 鋼鐵及紅銅(下稱系爭貨物),並指明受貨人為原告、目的 港為基隆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嗣系爭貨櫃及貨物經被 告承運。又菲律賓國運送法(應為商事法)第368條明文規 定「運送人應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不得有任何遲延或妨礙 ,且運送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運 送人如有違反,運送人應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 被告既為運送人,原告又為受貨人,則被告自有將系爭貨櫃 準時運送到達目的港後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詎系爭貨櫃到 達目的港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櫃,被告竟以有受告 知人甲○○主張其為系爭貨櫃之貨主而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 原告。惟被告為運送人,本即有將系爭貨櫃交付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徒以受告知人甲○○有所主張即拒絕依約交付貨物 ,致生系爭貨櫃遲延交付之結果,並生損害予原告,自應依 前揭菲律賓國運送法第368條規定負其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故原告無權請求交付系 爭貨櫃,實屬無理,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



予任何人,原告如何能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並進而據以請求 被告交付貨物,況菲律賓國運送法第368條明文規定,運送 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而系爭載貨 證券之正本雖未發出,但由原告所執之載貨證券影本上之記 載及系爭貨物業由該影本上所載之貨輪、時間、航次、目的 港等履行,可認該載貨證券影本為真實,益足證系爭貨物之 受貨人確為原告無誤。故原告既為受貨人無誤,被告依前揭 法律規定,祇能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無交付予任何第三 人之可能,縱系爭載貨證券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然受貨人 仍為原告,被告仍祇能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故被告以系 爭載貨證券之正本有由第三人取得之可能而拒將系爭貨物交 付原告,實屬無據。
㈢原告本即委由訴外人普譽金屬回收有限公司之黃新順出賣系 爭貨物予訴外人陳再堅,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致被告 因違約須賠償買方45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受有 前揭損害,依前揭菲律賓國運送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前開損害。
㈣爰依菲律賓國運送法(應為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貨櫃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
⒈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甲○○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一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該二人 向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丙○○將系爭貨物出賣予甲○○甲○○是系爭貨物之貨主,並提供經本院95年8月24日公證 之買賣契約、甲○○委託丙○○處理系爭貨物之委託書,亦 即丙○○係代理甲○○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菲律賓萬海 公司受甲○○之代理人丙○○之指示,將丙○○所指示之內 容,以電腦套印於供當事人核對之傳真核對版本,原告所提 出之載貨證券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如發現錯誤即 應修正之,以為後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之依據,顯無法以此 傳真確認本表彰或證明實質之權利義務。嗣甲○○發現系爭 傳真確認版本有誤,並發現丙○○有欺騙並違背委任之意旨 ,擅指定原告為受貨人,損害其權利,發函撤銷丙○○之代 理權委託書,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及發給載 貨證券正本等。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官方機構菲律 賓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甲 ○○所有,是菲律賓萬海公司依甲○○指示,製作載貨證券



正本,記載受貨人甲○○指示之台侗公司,本欲交付之。惟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至菲律賓萬海公司主張其已取消 與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應將貨物交付予之,不得 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付甲○○云云,丙○○甲○○即於菲律 賓法院發生爭訟(343-0-06)、甲○○亦於菲律賓法院對菲 律賓佳丹及菲律賓萬海公司提起訴訟(000-0-0000)。就此 ,菲律賓之律師建議菲律賓萬海公司不應涉入其二人間之糾 紛,依菲律賓程序法菲律賓萬海公司可製作2份載貨券正本 交由律師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即可處理。
⒉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記 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甲○○,受貨人應記載為「台 侗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甲○○,或甲○○所指定並 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菲律賓萬海公司已於98年3月23 日 收受送達,上訴期間屆滿已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海商法、菲 律賓運送法及菲律賓法院判決等,應交付系爭貨物予持有載 貨證券正本之人。復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並未簽發載貨證 券正本,故依菲律賓運送法第菲律賓運送法第368條,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云云,然依該條規定之文義、所在章節及 前後條文,均足稽係「載貨證券」權利義務之規範,即運送 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交付貨物,原告既未持有載 貨證券正本,且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亦非未簽發,與原告起 訴時所執之事實及主張已然不同,原告依菲律賓運送法第36 8 條規定請求云云,自非可採。況菲律賓法院已就系爭貨物 之權利義務歸屬為判決,如本院判決與菲律賓法院判決不同 ,則被告因原告與甲○○間之爭議仍舊存在無法解決。再者 ,原告與甲○○間就系爭貨物權利之爭議與被告無關,渠等 仍得另行以協商或訴訟之方式解決之,原告亦得以假處分等 方式保全系爭貨物,是被告交付貨物予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 ,原告之權利亦未受損,原告嗣後如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被告即行交付系爭貨物,惟原告迄今並未取得,自無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權利。
㈡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運送之託運人是甲○○,運費亦是由甲○○所支付,原 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亦非受貨人。原告與甲○○, 同時對被告請求交付貨物,嗣於臺灣及菲律賓法院同時都有 爭訟存在,被告基於尊重兩地法院之裁量,於權利義務關係 尚未明確或法院未為判斷之前,被告顯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甚 明。況原告雖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亦 非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及兩造關係、被 告有何歸責事由亦未詳予主張及舉證,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運送契約為雙務契約且託運人負有依約定給付運費、完成海 運相關手續之對待給付義務,託運人依約應先繳交運費,並 至指定地點填具文件完成請領載貨證券程序,有菲律賓運送 法(應為海商法)第665條及第666條可稽。依菲律賓運送法 ,被告有權將積欠運費及保管費用之貨物為拍賣以為清償。 且按物權之準據法應依物之所在地法,系爭貨物所在地為我 國,依我國民法第928條規定,被告有留置該動產之權。故 退步言,菲律賓佳丹公司亦未繳交系爭貨物之運費菲律賓披 索177,750元、聲請並依約辦理請領載貨證券正本之程序手 續、及貨櫃延滯延還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 20呎貨櫃2只、40呎貨櫃3只,日期自95年9月15日起算至98 年5月18日共計977天,被告僅以95年20呎貨櫃之費用計算, 每只每日為1,200元,5只貨櫃共計5,862,000元,計算式: 1,200×977×5=5,862,000)。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源自菲 律賓佳丹公司,如本院認菲律賓佳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 告公司自得以對菲律賓佳丹公司之抗辯權對抗原告,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又被告並無拒絕收受運費之理,且 原告不否認其所主張之託運人並未繳交運費,且縱有如原告 所稱被告拒絕收受運費,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櫃經菲律賓萬海公司收受後,於95年9月8日在菲律賓 蘇比克灣港口經裝載上船,經被告於95年9月11日運送至目 的港臺灣基隆港,並由被告交由長春貨櫃保管迄今。原告於 95年9月14日後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被告以原告未 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予以拒絕。
㈡本件運送,在前述甲○○於菲律賓法院訴訟未確定之前,被 告並無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正本給菲律賓佳丹公司、原 告、甲○○或其他第三人,原告所提出記載承載貨物為系爭 5 只貨櫃、託運人為MELBA'S JUNK SHOP C/O CHYA DANN ENTERPRISE CO.,LTD、受貨人為原告之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載貨證券影本,係被告所製作,但未製作正本。 此並有前述載貨證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二宗第59、60頁) 。
㈢菲律賓佳丹公司與原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菲律賓萬海 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人格。
㈣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運送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菲律賓佳丹



公司及原告均未支付系爭5只貨櫃之運費。
甲○○於95年10月11日在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 律賓佳丹公司起訴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載貨證券正本, 及確認貨物所有權。甲○○於菲律賓法院起訴案件為Repub- lic of The Philippines Third Judicial Region REGIONAL TRIAL COURT Branch 74 Olongapo City Decision (Civil Case no.000-0-0000)。此復有甲○○之起訴狀可佐(本院 卷第一宗第249至253頁)。
㈥兩造所主張菲律賓國關於運送契約及海上運送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至32頁):
⒈菲律賓民法關於運送之規定(Law on common carriers in the civil code),第1747條規定:「如果運送人無正當理 由而運送貨物遲延或改變約定或既定航線,在貨物喪失、毀 損時,不適用運送人責任限制條款。」(Art 1747:If the common carriers, without just caues,delays the trans -portion of the goods or changs the stipulated or usual route,the contract limiting the common carrier' s liability connot be availed of in the case of the loss, destruction,or deterioration of the goods.) ⒉菲律賓國商事法(Code of Commerce)陸路運送契約章( Commercial Contracts For Transportation Overland)第 368條規定:「運送人應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不得有任何 遲延或妨礙,且運送人祇能將運送物送交提單上記載之受貨 人,運送人如有違反,運送人應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ART 368 The carrier must deliver to the consignee ,without any delay or obstruction, the goods which he may have received, by the mere fact of being named in the bill of ladind to receive them; and if he does not do so, he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damages which may be caused thereby.)。 ⒊菲律賓海商法(Maritime Commerce)第66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貨物應供作運費、費用、運送人因此所應受之損害, 包括共同海損應分擔額之擔保…」(The cargo shall be specially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the freight, expenses andduties arising therefrom, which must be reimbursed by the shippers, as well as for the part of general average which may correspond to it…. 」 及第666條規定:「為支付運用、費用、分擔費用,船長得 將貨物變價…。」(The Captain may request the sale of the cargo to the amount necessary to pay the



freightage,expenses and average due him, reserving the right to demand the balance due him thereof if the proceeds of the sale should not suffice to cover his credit.)。
⒋菲律賓海商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製作一式四 份,由船長及運送人簽名。一份由運送人持有,一份交付受 貨人,船長自己保有一份,另一份給船舶代理人。」(Four true copies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made,and all of them shall be signed by the captain and the shipper.Of course,the shipper shall keep one and sent another to the consigned;the captain shall take two,one for himself and another for the ship agent.)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記載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並為受貨人 ,依前述菲律賓國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 只貨櫃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依據菲律賓國法律,何人得請求系爭5 只貨櫃之交付?原告是否為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系爭5只貨櫃之託運人為何?原告是否為系爭5只貨櫃之受 貨人?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 ㈠查依菲律賓民法第1747條規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對 承運貨物之遲到、喪失、毀損負責。又依菲律賓國商事法第 368條規定,原告欲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需原告為提 單或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運送契約上之受貨人。再依菲律 賓海商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載貨證券是一式四份, 一份由運送人持有,一份交付受貨人,船長自己保有一份, 另一份給船舶代理人,亦即如是受貨人即應持有載貨證券正 本(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而非持有載貨證券 影本即可請求交付貨物。而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件運送之系爭 5 只貨櫃之載貨證券影本2份(本院卷第二宗第59、60頁) ,然原告亦自承僅有影本,且被告在前述甲○○於菲律賓法 院訴訟未確定之前,並無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正本給菲 律賓佳丹公司、原告、甲○○或其他第三人,亦為兩造所自 承,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開載貨證券影本2份係其傳真核 對版本,並非載貨證券之正本,原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 乙情,堪認是實,從而,依據前揭菲律賓相關規定,原告以 前述載貨證券影本請求交付系爭5只貨櫃,被告因此拒絕交 付,即非無據。
㈡原告以前開載貨證券影本2份記載,主張菲律賓佳丹公司為 本件運送之託運人,原告則為受貨人,惟被告則抗辯:於95



年8月31日及95年9月間,甲○○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一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表示欲託運系爭貨物,該二人向菲 律賓萬海公司之人員表示,丙○○將系爭貨物出賣予甲○○甲○○是系爭貨物之貨主,並提供經本院95年8月24日公 證之買賣契約、甲○○委託丙○○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等事宜 之委託書。菲律賓萬海公司依代理人丙○○之指示內容,以 電腦套印於供當事人核對之傳真核對版本,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載貨證券即為該傳真核對內容用之版本,嗣甲○○以發現 系爭傳真確認版本有誤,及丙○○有欺騙並違背委任之意旨 ,擅指定原告為受貨人,發函撤銷丙○○之代理權委託書, 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正受貨人為台侗公司,及發給載貨 證券正本等,菲律賓萬海公司亦收到菲律賓官方機構菲律賓 蘇比克灣管理局(簡稱SBMA)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為甲○ ○所有,甲○○亦於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佳丹及菲律賓萬海 公司提起前述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⒈95年8月11日MELBA'S JUNK SHOP與菲律賓佳丹公司間之最終 銷售契約書、
⒉95年8月16日丙○○將8090電廠之物出售予甲○○之買賣合 約及95年8月24日認證書、
⒊95年9月4日甲○○授權丙○○有關8090電廠之廢金屬材料拆 解、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
⒋95年9月7日甲○○撤銷授權委任丙○○之撤銷書、 ⒌95年9月11日甲○○致菲律賓萬海公司函表示:丙○○違背 委任意旨指定原告為受貨人而撤銷對丙○○之委任代理,並 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改受貨人為「台侗公司」等語、 ⒍95年9月26日之8090電廠之物屬甲○○所有之菲律賓採購及 財產管理局(Procurement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De- partment)之證明書、
⒎95年10月11日甲○○在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 賓佳丹公司起訴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載貨證券正本,及 確認貨物所有權之起訴狀。
及前開文書之認證書及中文譯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44至260、290至292頁,第二宗第215至231頁),且證人甲 ○○亦在本院證稱:前開文件係其所簽字簽名,起訴狀所載 之事實均是事實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3至195頁) 。堪認本件系爭5只貨櫃託運時,甲○○丙○○提供經本 院95年8月24日公證之其二人間買賣合約、甲○○授權丙○ ○處理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嗣後甲○○並對丙○○之撤銷授 權委任及另行指定受貨人等事實。
㈢再徵諸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與原告合夥,我們去



菲律賓標8090發電廠的標案,因為當地標案只有本地人可以 標,所以借用菲律賓佳丹的名義去標,菲律賓佳丹的負責人 是原告的妻子,本來合夥金額是一人一半,原告拿出來的錢 很少,不到一半,所以造成我們摩擦的原因,我拿出錢卻沒 有對等的效果,再加上原告妻子羅拉蘭慕斯告訴我他要把菲 律賓的標案及倉庫占為己有,所以我才會為了捍衛自己的權 益,爭取我應該有的。因8090發電廠要拆除,原本是原告在 拆除,後面換成我在拆除,是因原告與我到蘇比克灣特區, 我們在那裡簽下協議,變成是寫買賣的行為,變成原告把東 西賣給我,其實沒有付錢,因為原告說他的老婆羅拉蘭慕斯 跑了,她會來搶,所以才用形式上寫賣給我,但是實際上還 是一人一半,所以我才有資格去拆,英文文件我都看不懂, 在拆的第一階段都是原告協助,後面發現原告所說的問題很 大,我講的原告是指丙○○,在之前應該是裝了3個貨櫃, 是丙○○裝的,後面7個貨櫃我把貨櫃名稱改為台侗(TAI TONG),是我自己裝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公司行號。在8090 發電廠拆了直接裝櫃,這5只貨櫃應該有我拆的也有丙○○ 拆的,這5只貨櫃是我去船公司說要託運的,運費也是我繳 的,全部受貨人都是台侗。10只貨櫃是我跟丙○○共有,包 括本件的5只貨櫃,我們合夥關係沒有解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8、179頁)。
㈣前述甲○○對菲律賓萬海公司、菲律賓佳丹公司之訴訟,菲 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記載 系爭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甲○○,受貨人應記載為「台侗 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甲○○,或甲○○所指定並持 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而菲律賓萬海公司已於98年3月23日 收受送達,上訴期間屆滿已確定在案,且菲律賓萬海公司已 依菲律賓法程序,於98年5月18日依前開判決簽發載貨證券 ,以甲○○為受取權人,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於法院,菲 律賓法院並於98年5月27日通知甲○○於領取載貨證券正本 後即可於臺灣領貨。上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本院 卷第二宗第184至188頁)、及其確定證明書、菲律賓萬海公 司98年5月18日書狀、菲律賓法院98年5月27日命令及其中文 譯文可證(本院卷第二宗第271至276頁)可證,堪認是實。 ㈤甲○○嗣後雖又陳稱:「3個貨櫃(編號0000000000號載貨 證券)是原告辦理託運,原告有權利領這3個貨櫃。另一張 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也是記載3個貨櫃,是因為封 條弄錯的關係。託運時5個貨櫃的受貨人是台侗公司,因為 丙○○之前受貨人都是寫台侗,不知道本件受貨人為何記載 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3至195頁),但甲○



○也一再強調是因其與丙○○合夥之關係,系爭5只貨櫃即 前述電廠之廢金屬材料為甲○○丙○○所共有,但就外部 關係而言,甲○○是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且受貨人應該記 載「台侗公司」。又原告雖提出丙○○於95年9月12日撤銷 前述95年8月16日丙○○甲○○間之買賣合約之認證書( 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但此是在丙○○甲○○之代理 人身份託運本件貨物與甲○○撤銷對丙○○之授權之後,且 亦係丙○○甲○○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另原告提出95年12月19日菲律賓法院之命令甲○○等人交付 系爭貨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至18頁),然此僅為 保全程序,尚未經菲律賓法院就其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實質上 認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系爭貨物託運時,既交付被告甲○○授權丙○○之委任 書及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且運費是由甲○○支付,堪認被 告抗辯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甲○○之事實可採,則丙○○以 代理人之身分指示被告或菲律賓萬海公司以原告為受貨人, 既違背甲○○委任之意旨,逾越授權範圍,且託運人即甲○ ○並未承認該越權代理行為,依據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 得另行指定受貨人,又原告自承是在95年9月14日後才請求 系爭5只貨櫃之交付,而託運人即甲○○本人早於95年9月7 日、95年9月11日即撤銷其對代理人丙○○之授權,另行指 定「台侗公司」為受貨人,已詳如前所述,則原告自非本件 運送之受貨人。從而,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雖屬甲○○與丙 ○○所共有,但此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依據運送契約 ,需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或運送契約之受貨人, 而原告既非本件系爭5只貨櫃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之持有人 ,其依據菲律賓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只 貨櫃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準此,關於被告同 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菲律賓商事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5只貨櫃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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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