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78號
TPDV,96,智,78,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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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8號
原   告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下稱劍橋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嗣於本件開庭前追加儂特國際服飾 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儂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被 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原告原起訴被告侵害其經日商 小峰製作所 (下稱小峰製作所)授權使用之商標註冊號第000 00000號「cr」(r為鏡向反寫,以下同)商標,嗣於訴訟中 ,分別於97年4月7日追加被告侵害其同經小峰製作所授權之 第00000000號「cr contrast」商標、第00000000號「cr contrary」商標,又於98年2月23日追加第00000000號「cr contr及狗」商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起訴時主張之同一 查獲內容,僅追加侵害之商標種類,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併此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cr」商標(商標圖樣「r」為鏡向反寫狀)原由訴外人 郭垂繼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商標法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25類商品上,專用權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16日起



至101年6月15日止(見原證1);嗣郭垂繼復將該商標專用 權移轉於小峰製作所(英文名稱:SHEAU FENG CO)(見原 證2、原證9)。後於94年1月18日,小峰製作所再將上開「 cr」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 童裝、嬰兒服、休閒服裝、鞋子、涼鞋、圍巾、絲巾、領帶 、帽子、襪子、腰帶等商品,並經原告依商標法第33條之規 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於94年3月24日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4)智商0970字第09480109380號函 核准授權登記在案(見原證3),故原告在臺灣地區專有使 用「cr」商標於前開商品之權利。另商標註冊號數第 00000000 號商標(cr contrast,)、第00000000號商標( cr contrary)及第00000000號商標,均係為小峰製作所授 權予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二、訴外人郭垂繼早於89年7月12日起,即以相同之「cr」(r字 母為鏡向反寫)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陸續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准註冊第00000000號「cr contrary」、第00000 000號「cr contraire」、第00000000號「cr contraire」 、第00000000號「cr contrast」、第00000000 號「cr contrary」、第00000000號「cr contraire」、第00000000 號「cr contraire」及第00000000號「cr contrast」等八 項商標(見原證10及附表三),因此小峰製作所於92年12月 26日以第00000000號「cr contr」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註冊 時,即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嫌,先行認定核駁(見原證11)。顯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亦認定上開以「cr」(r字母為鏡向反寫)作為 主要部分之商標,係屬近似商標(後因郭垂繼將上述商標皆 移轉予小峰製作所,小峰製作所之第00000000號「cr contr 」商標註冊申請案,方經核准註冊)。是以,今被告於原證 5之侵權商品上使用之「cr contraire」,其亦係以「cr 」 (「r」字母為鏡向反寫狀)作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原 告之第00000000號「cr」商標(「r」字母為鏡向反寫狀) 自屬近似商標。
三、被告所使用之「cr contraire」與原告之第00000000號「cr 」商標兩相對照並整體觀察,可發現被告所使用之「cr contraire」,亦係以原告之第00000000號「cr」作為底圖 ,雖於中間標示「contraire」,但相關消費者一望即見之 大寫粗體「cr」,與原告之第00000000號「cr」完全相同( 尤其「r」字母均為鏡向反寫狀),依主要部分觀察及整體 觀察,皆實有使人誤認其與原告商標為系列品牌、產品之虞



,被告所使用之「cr contraire」,自屬近似於原告之第 00000000號「cr」商標。又原告之第00000000號「cr」商標 ,原係於91年5月16日以第000000000商標註冊申請案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聯合商標」之申請,蒙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於92年5月16日審定核准(惟因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 廢除聯合商標制度,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註冊之聯 合商標,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 ,然細鐸聯合商標制度之法理,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 ,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由此規定可知原告之第000000 00號「cr」商標,原即係以第00000000號「cr contrast」 (見原證1及原證2)為正商標申准註冊為聯合商標,且第 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皆為 第25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審定核准,顯見其亦認定第 00000000號商標之申請符合「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 」之申請聯合商標情形。是以,第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 0000號商標屬近似商標,而被告所使用之「cr contraire」 亦與第00000000號相同,以大寫粗體之「cr」(「r」字母 為鏡向反寫狀)為底,「contraire」或「contrast」皆小 寫橫列於「cr」之中,與第00000000號商標相去無幾(僅三 個英文單字之差),故被告所使用之「cr contraire」與原 告之第00000000號「cr」商標,自亦屬於近似商標,至為顯 然。且與第00000000號商標 (cr contrast)、第00000000號 商標 (cr contrary)、第00000000號商標 (cr contra及狗) ,均屬相同與近似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詎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被告未得原告及小峰製作所之同 意,即擅自使用「cr」商標於服裝商品上,包括兩件式夾 克、長褲、外套、夾克、休閒衫、風衣夾克上,並在台北市 、台北縣、桃園市、新竹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屏 東市、宜蘭市、花蓮市之15家百貨公司 (見附表二)販賣, 經原告購得使用系爭「cr」商標之商品數量、價格 (見附 表一),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5紙(見原證4)及照片影本77紙 為證(見原證5)。95年1月10日以被告乙○○侵害原告享有 專屬授權之系爭「cr」商標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證據保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 許,並保全在案,亦有裁定影本1份 (見原證6)及原告於保 全證據時所攝得之照片影本5紙為證 (見原證7),足證被告 確有侵害系爭「cr」商標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又原告 於94年12月間所購得之侵權商品(見原證4及原證5),包括



兩件式夾克、長褲、外套、休閒衫等,其名稱有所不同,惟 皆屬商標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而原證5之侵權 商品又可細分為:(1)僅於衣服之拉鍊使用「cr contraire 」;(2)於衣服之內標使用「cr contraire」 ;(3)於衣服之拉鍊及內標皆使用「cr contraire」。其 中於衣服之內標使用「cr contraire」部分,核屬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之註 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殆無疑義。至 於僅於衣服之拉鍊使用「cr contraire」者,按「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第5.3.2點規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 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 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 第九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 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五類之嬰兒麥粉與第三十類之 綜合穀物纖維粉。」,是以,拉鍊雖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26類之商品,然本案中之「拉鍊」係使用於「衣服」,其功 能在於輔助衣服,以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依「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5點,兩者亦屬類似商品,故被 告縱僅於拉鍊上使用「cr contraire」,核亦屬商標法第29 條第2項第3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規定範疇。五、被告儂特公司於94年間即對系爭第00000000號「cr」商標申 請評定(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台評字第940171字號商 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後儂特公司再提起訴願 ,亦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506172480號駁回其訴願,嗣儂 特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03148號判決駁回儂特公司之訴(見原證12及原證13), 足見被告儂特公司對於第00000000號「cr」商標係屬小峰製 作所所有,且已授權原告使用等情知之甚詳。另依被告劍橋 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1行至第3行 :「......,儂特公司並以該新獲授權之商標,成立新公司 ,此即本件被告之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之由來,而由被告 負責銷售新商標之商品...... 」,顯見被告劍橋公司對於 被告儂特公司對第00000000號「cr」商標提起評定、訴願及 行政訴訟等情亦有所知情,且亦知悉第00000000號「cr」商 標係屬小峰製作所所有,且已授權原告使用等情事,而被告 劍橋公司竟仍將近似於第00000000號「cr」商標之「cr contraire」,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上,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故意侵害商標權。
六、被告劍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儂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於明知第00000000號「cr」商標(「r」字母為鏡向 反寫狀)係屬小峰製作所所有且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竟於 未經小峰製作所或原告之同意之情況下,而有商標法第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屬故意侵害商標權,且被告乙○ ○、丙○○分別係被告劍橋公司及儂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準用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台灣劍橋公司、乙○○、儂特公司及丙○○等 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購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如附表一所載,以不同型號 之商品各1件之零售單價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295,020元 ,如以折扣價各1件計算共計96,330元,且被告販賣之件數 甚多,原告僅就不同之長褲、夾克、風衣、polo shirt等各 購買1件,即高達86件,且被告毫不避諱,明目張膽在各大 百貨公司公然販售,惡性甚鉅,其藐視法律,不尊重智慧財 產權,莫此為甚。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 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5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即已高達48,165,000元 (即96,330元×500倍=48,165,000 元);若以被告於百貨公司向以其零售定價作為實際出售予 不特定消費者之價格計算5百倍,則原告之損害將更高達 147,510,000元 (即295,020元×500倍=147,510,000元)。 惟原告因受限於繳納裁判費之資力負擔,爰於本件先暫請求 其中之1200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之 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聲明求為:
(一)被告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乙○○、儂特國際服飾開 發有限公司及丙○○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擁有「cr」(r為反向,下同)等商標使用權乙 事並不否認,然本件訴訟與「cr」等商標全然無關,所牽涉 者為「cr contraire」商標,與「cr」商標並非同一,而原 告並非「cr contraire」商標之權利人。又依原告起訴狀於 原證一、原證二中所載,原告係指控被告侵害其「cr」商標



,其於原證一中並附上相關商標註冊證影本,由該影本中可 清楚看出該商標僅有「cr」字樣,並無任何其他英文字母。 而原告並稱該商標原屬訴外人郭垂繼所有,經其授權予小峰 製作所,並舉原證二為證。然查原證二中並無任何該商標由 訴外人郭啟垂授權之字樣,且該文件中之商標亦非「cr」商 標,而係「cr contrast及狗」之商標,二者並非同一,然 無論是「cr」抑或是「cr contrast及狗」商標,均非「cr contraire」商標,而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查「 cr contraire」係小峰製作所於95年6月1日註冊,而原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小峰製作所曾授權該商標予原告。而縱 原告確切有自小峰製作所處獲得該商標之授權,依前開商標 法規定,其商標相關權利亦僅從95年6月1日開始方得主張﹔ 換言之,除非商標權利人能夠確切證明被告於95年6月1日後 有侵害「cr contraire」,否則自無得據商標法及民法之相 關規定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事實上,本件系爭之「cr contraire」商標原是被告儂特公司前與原告簽訂商標授權 合約(見被證二)中所授權之商標,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 原證五照片中標有「cr contraire」商標之衣物,即係儂特 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所銷售者,此觀之原證五照片中所攝之售 後服務卡中載明「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等字樣,即 得證之。原告與儂特公司所簽授權合約本於93年12月31日終 止,而於到期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黃常智欲與儂特 公司續約,然經儂特公司審閱新約,卻發現原本授權之「cr contraire」商標標的被替換成「cr」(見被證三),儂特 公司心存懷疑,不敢續約,經查證下才發現原告實際上並未 擁有「cr contraire」商標,該商標係屬一法商斐洛德公司 所有,卻遭黃常智等人違法註冊,而業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撤銷商標權利(見被證四)。儂特公司知曉實情後,自不 可能再與原告續約,故就已標有「cr contraire」商標之商 品,部分先於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促銷出售,另 一方面則與他人洽商其他商標之授權,並將相關衣物商品修 改成另授權取得之其他商標。而為免日後爭議,儂特公司並 以該新獲授權之商標,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劍橋公司,負責 銷售新商標之商品。原告原證五中約半數照片所攝之「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商標,即是由被告所銷售之服 飾。
二、原證5所示之相關「cr contraire」商標衣物,係被告儂特 公司於其與原告授權合約期間內所銷售者,此由原告部分照 片中「cr contraire」商標衣物之售後服務卡內係標明儂特 公司之相關字樣,即得證之。被告係銷售「university of



cambridge」商標之衣物,而雖部分該商標衣物係使用「cr contraire」商標之拉鍊練頭,然原告就「cr contraire」 商標並無任何權利,此已如前述,且縱屬「cr contraire 」之權利人小峰製作所,亦僅就服飾類取得取得系爭商標權 ,而未曾就拉鍊部分取得相關商標權利。有關拉鍊部分之「 cr contraire」商標,係嗣後由訴外人儂特公司合法取得相 關商標權並合意授權被告所使用(被證五)。其餘標明「cr contraire」商標衣物,原告雖提出所謂之發票影本,然該 發票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銷售該商標衣物。上開發票影 本所實際消費者,實係「university of cambridge」商標 衣物或其他無關衣物,而後原告相關人員持收銀機發票至百 貨公司服務台要求服務員開立三聯式發票,並堅持服務員需 於發票上註明「cr」二字,以方便其報帳,部分服務員係在 原告強力要求下才依其要求加註「cr」字樣,亦即有部分發 票之填寫人員根本未曾查證原告購買之商品即被要求註明「 cr」二字,此有遠東百貨公司相關函件可茲說明(見被證六 )。且三聯式手開發票原本即是百貨公司為便利消費者報帳 核銷所設立之服務,因此發票內填載之品項自會盡量滿足消 費者之相關需求,只要原告表示為方便報帳並堅持,相關人 員應原告要求在未查證商品之情況下填載cr字樣亦屬極平常 之事,換言之,縱相關發票上係由開立發票人員親筆填載cr ,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於當日購入cr商標商品。況縱填載人 員確係在親見商品之情況下填載cr二字,亦未能證明該商品 確實係「cr」商標商品,因被告販賣之「university of cambridge」商標商品同樣含有cr之英文字母,在原告要求 填寫cr時,本即可能誤解cr為university of cambridge之 一種縮寫方式,此由遠東百貨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函件中,亦 得證之。至原告所稱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並於保全 時攝得相關照片乙事,此係被告儂特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所製 作之衣物,因已終止授權,被告儂特公司就已製成之衣物著 手修改商標,而未及修改商標之衣物則不再予以販售,並退 回儂特公司逐一修改商標之,由於衣物數量及品類眾多,被 告儂特公司於當時尚不及全數更換商標,而仍有部分為修改 商標之衣物堆置倉庫等待修改。由於被告儂特公司與被告劍 橋公司址設同處(詳被證七),貨物倉庫亦均屬同一,原告 於申請證據保全時,相關照片所攝得者,均係屬被告儂特公 司未及修改商標之衣物。因此,且事實上被告儂特公司不僅 並未販賣相關衣物,而係將相關衣物回收公司修改商標,堆 放於倉庫內之相關商品此反係被告儂特公司並未販售「cr contraire」商標商品之最佳證明。




三、被告儂特公司確曾就「cr」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 定,此係因被告儂特公司業將「cr contraire」商標於國內 男裝市場經營多年,而得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 況。然被告儂特公司之評定申請業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亦於96年7月30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附件四)駁回之,其判決理 由中即謂:「原告90年及91年間與遠東百貨、大伊統百貨、 廣三崇光百貨等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內容,均僅約定是以銷售 『contraire』之商品或品牌服裝為限,或以『contraire』 作為專櫃名稱,並未見以據爭『cr 』商標之標示,亦難資 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該等廣告之使用商標為『cr』 (r字為鏡反射顯示)拉丁字母與『contraire』法文字(第 1個r字為鏡反射顯示)之組合,與系爭商標純為外文字母『 cr』(r字為鏡反射顯示)仍屬有別,顯非據爭商標之使用 之證據。」而以使用「cr contraire」商標非屬使用「cr」 商標為由駁回之。因此,顯見台灣高等行政法願係認定「cr contraire」與「cr」商標間顯屬有別,非屬近似或同一商 標,從而方不採被告儂特公司有使用「cr」商標之認定。縱 認為「cr」與「cr contraire」確有圖案、文字相近之可能 ,然「cr」之商標本身並無於男裝市場上銷售,與「cr contraire」商標相較,根本無任何知名度可言,難以認定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存在。
四、被告的確未曾在原告主張時日販賣「cr contraire」商標之 衣物。被告儂特公司早於94年初發現黃常智涉及詐欺,不再 與原告續約後,即已積極辦理品牌變更之相關事宜,除要求 專櫃小姐清點貨品下架不再販賣,並已將原標有「cr contraire」商標之處車縫上新商標之方式更換衣物品牌商 標(詳被證十一及十三)。當時台南已有多家成衣廠商因「 cr contraire」商標與黃常智產生民刑事之訴訟糾紛,被告 等為此即特別小心處理品牌更換之事件,以免遭遇類似下場 ,所以於更換品牌之時,被告儂特公司方特別要求所有專櫃 小姐需簽署確認書,以確保相關品牌衣物能全部清點下架。 所以,原告為何能取得此等發票,被告等迄今仍無法理解。五、原告主張被告刊登販賣廣告之原證19,刊載日期雖為94年8 月19日,但網路新聞多如牛毛,何有可能當日刊登,原告必 定當知悉云云。惟查原證19右下角之「2005/8/19」即原告 所稱之刊登日期,係該網頁下載時,電腦自動列印「下載網 址」及「列印日期」,此參「2005/8/19」左方有遭影印截 斷之網址及被告所提附件10及11下方亦印有「下載網址」及 「列印日期」即得自明。是以,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侵權



行為,原告至遲亦於94年8月19日列印原證19之網頁即已知 本件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縱原告主張 係於94年12月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原告所主張之四個 商標權係不同請求權,故其請求權行使之時間應分別計算, 而原告追加被告侵權之商標權有1、第00000000 號「cr contrast」商標;2、第00000000號「cr contrary 」商標 及3、第0000000號「cr及狗」商標,其商標權利係分別於言 詞辯論時97年4月7日及98年2月24日始行使,均已逾二年消 滅時效。
六、縱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 1200萬元之金額,亦屬無稽。查原告係以起訴狀中之附表一 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被告將附表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影本為初步核對,即發現諸多不合致之處(詳附表一),顯 見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其真實性仍有所疑,亦即原告並無法證 明附表中所列之商品全均確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其計算賠償金額之數量,本即有所 不當。另原告係將其所購買之每一件衣物均列入計算,然依 原告附表所示,其所宣稱「查獲」之商品僅有Polo衫、長褲 及夾克三類衣物,雖貨號不盡相同,但實際上均屬同一之商 品,僅係花式貨款是略有差異。被告以為,服飾類商品之特 性本在於同一商品極可能擁有不同之顏色、圖案,是否同一 商品但不同顏色、圖案即需被視為其他商品,此仍有疑義, 至少被告認為此不應被視為獨立之不同商品。原告所據以列 出多達八十幾件之商品中,有部分係重複列出、部分則僅係 尺寸區別抑或是圖案、花色或布料不同,實際上仍屬同一款 商品,而總共僅有長褲、拉鍊式夾克及POLO襯衫三種商品。 被告認為,原告僅得以此3種商品之實際售價用以計算,方 屬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示之計算方式。
七、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常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行使詐術致儂特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權利金達 480萬元,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行為誠已構成侵權 行為,被告儂特公司自得依民法184條規定向黃常智請求損 害賠償。又黃常智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儂特公司亦得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向黃常智及原 告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本件被告涉有侵權行 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故意,且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故被告所為抵銷主張, 核與法相符。
八、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 (cr,商標圖樣「r」為鏡向反寫狀,下均同)( 見原證1、3 、9)、第00000000號商標(cr contrast) (見原證2、17) 、第00000000號商標(cr contrary) (見原證16、18)及第 00000000號商標 (contra及狗)( 見原證18、28、29)等四商 標之被授權人 (授權人為小峰製作所),授權商品為第25 類 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童 裝、嬰兒服、休閒服裝、鞋子、涼鞋、圍巾、絲巾、領帶、 帽子、襪子、腰帶等,商標權專用期限及授權期間於原告主 張侵害上開商標權之94年12月間,均仍在有效期間,此有原 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及商標授權移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及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小峰製作所之同意,擅自使 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cr contraire」(cr之r為反向, contraire之第1個r字亦為反向,下同)於服裝商品上,包 括兩件式夾克、長褲、外套、夾克、休閒衫、風衣夾克上, 並在台北市、台北縣、桃園市、新竹市、台中市、台南市、 高雄市、屏東市、宜蘭市、花蓮市之各大百貨公司販賣,侵 害原告上開商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故
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確實於94年12月間於上開百貨公司購得標示有 「cr contraire」商標之衣物(即原證5所示衣物)? (二)原告是否得以上開被授權之商標向被告主張其商標使用 權受侵害?
(三)原證5衣物上之商標與原告得主張之上開被授權之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及損害賠償計算?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中旬購得由被告劍橋公司出售如卷附 附表一所示標有「cr contraire」商標等衣物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各大百貨商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5紙 (見原證4 ,並於本件開庭審理時提出正本核對無誤)及購得之衣物照 片77張 (見原證5)等件為證,且有原告於95年1月10日以被 告即劍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侵害其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 「cr」商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見原證6),並於 95年1月17日在被告劍橋公司及儂特公司位於臺南市○○路



257 號及臺南市○○○街70巷7號內之倉庫內,扣得標示有 「cr contraire」商標之衣物數百件(見原證7)在卷可憑 ,並有訴外人卓春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度偵字第12905號原告告訴被告乙○○及被告丙○○違反商 標法一案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柏杉公司)提出在德先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cr』商標褲子,確係由劍橋專櫃 售出。當時是有顧客至櫃上表示要收購『cr』商標衣服,伊 才將花車下的『cr』商標褲子拿給顧客... 」等語(見被證 18第5頁第(三)點),及證人宋東明於98年4月14日本件開 庭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常智係好友,94年 12月中旬曾開車載黃常智全省購買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衣 物,原告所提發票及衣物照片,大多是其與黃常智一同購買 ,且確實曾經在發票所載時日購買原證5之衣物等語在卷可 稽。又本院函詢卷附附表二之15家百貨公司,是否確有開立 原告所提發票及其發票上品名加註「cr」所指為何等文,亦 經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 分公司、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台中分公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台南成功分公司花蓮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回覆,大致均稱確有系爭商 品出售,惟係應客戶要求於發票上記載「cr」商品,且稱系 爭衣物確係由被告劍橋公司所出售,有各該公司函件在卷可 按。雖被告辯稱其曾於94年3月間要求各專櫃小姐簽署於94 年3月28日前完成將「contraire」相關商標之衣、褲下架之 確認書 (見被證11)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專櫃小姐有依該紙 確認書將印有「contraire」相關商標之衣、褲下架,並無 法證明專櫃小姐有將所有相關商標之商品送回被告公司或不 再出售,況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確認書,該確認書僅要求 專櫃小姐將相關商標之衣、褲下架,並未要求專櫃小姐必須 將下架衣物送回倉庫,亦未要求專櫃小姐「不得再上架」或 「不得再販售」,此觀諸證人宋東明卓春美之證詞,本件 係證人宋東明等於上開各大百貨公司指名要求購買涉及侵權 商品,證人卓春美等應顧客要求,遂拿出「cr contraire」 相關商品出售等情,可證被告位於百貨公司之專櫃,縱已下 架,但不代表被告之專櫃不再或不可能出售相關商品。另被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素貞雖於98年4月14日到庭證稱94年3月 間確已將相關商標之商品下架,且未曾出售該相關商品,亦 未見過證人宋東明等語,惟查證人於94年12月間係被告劍橋 公司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分店之駐櫃人員,其所證 僅能證明其個人並未販賣,不代表該專櫃未售出,此由其證



稱專櫃還有別的小姐等語可知。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福 財雖於98年4月14日到庭證稱其確有接獲被告儂特公司指示 換商標,將舊的商標即「cr contraire」拆除,或以新商標 車繡過舊商標,但也是有送來的貨就換,沒有送來的貨就沒 有換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辯縱能證明被告有下架並回收 標有「cr contraire」之衣物,也不能證明被告之專櫃人員 未於94年12月間在上開15家專櫃百貨販售標示系爭商標衣物 之事實,堪可採信。綜合上開事證、物證、人證,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94年12月中旬在上開百貨公司購得如原證5所示標 有「cr contraire」商標之衣物,應可採信。(二)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 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得就 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 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 使用者,亦同。商標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 法第69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 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 (即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之 規定。是經向商標專責機關為授權登記之被授權人,如其使 用權受侵害時,亦得提起商標權受侵害之民事救濟,而如欲 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各款情形使用商標權,則應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應得被授權人並商標權人之同意,故如行為人 既未得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之被授權人同意,而為商標法第29 條第2項各款行為,應可認為商標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權已 受侵害,而得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提起商標權受侵害之民事 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固雖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四份 (見原證2、9、16 、2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三份 (見原證3、17、29)及日期為94年7月19日之商標權移轉契約 書 (見原證18)為證,主張其係上開四個商標之被授權人, 惟該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雖於附件一表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四個 商標均已授權予原告,但其效力僅及於原告及商標權人小峰 製作所之間,依據上開商標法第33條之規定,仍應向專責機 關為授權之登記,該登記始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 000000號商標及第00000000號商標已經商標權人小峰製作所



授予原告使用,並已向商標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 記 (見原證3、17、29),且原告於94年12月查獲被告使用上 開「cr contraire」商標時,仍在有效之授權期間內,是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其所使用之「cr contraire」商標近似於上 開三項已經登記被授權之商標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而提起本件商標使用權受侵害之民事訴訟,惟原告主 張之第00000000號商標,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已向商標專責機關為授權登記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該商標向被告提起本件商標使用權權受侵害之 民事訴訟。
(三)另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主張使用於衣物之商標為「cr contraire」,與原告被授權且得主張商標使用權受侵害之 第00000000號商標「cr」、第00000000號商標「cr contrast 」、第00000000號商標「contra及狗」並不相同,則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僅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向被告提起商標使用權受侵害 之民事訴訟。查被告經原告主張使用之商標係用於拉鍊及衣 褲飾帶上,雖其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可能歸為第26 類,花邊 及刺繡、飾帶及編帶 (髮辮);鈕扣、鉤扣、扣針及縫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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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