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48號
TPDV,96,勞訴,48,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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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 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徐則鈺律師
       李耀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珂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人民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珂瑪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59,6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醫療費用之 增加及看護費用之減縮,原告乃陸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 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 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 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 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 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 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 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 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考。本件原 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變更暨追加聲明,先位請求:⒈被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珂瑪公司)應給付原告6,278,339 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78,33 9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珂瑪公司應給付 原告1,107,910元、人民幣104,145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 求,備位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 為請求,備位聲明,雖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 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揆之上開裁判意旨,難謂不合法。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珂瑪公司,甲○○係珂瑪公司之負責人 ,同時亦為大陸珂瑪認證培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珂瑪公司 )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於95年7月6日派 遣伊至大陸深圳地區出差。然於當日22時許,伊於珂瑪公司 提供與辦公室相連之宿舍即深圳市○○區○○路與安然九街 口「都市陽光名苑」2棟6B房(下稱系爭宿舍)內,甫洗澡 完畢,屋內突然發生液化石油氣爆,致伊受有全身體表面積 達93%二度至三度之灼傷、內出血、瘢痕攣縮合併右肘、右 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炎 、造口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當時雖緊急送大陸深圳市第二 人民醫院救治,仍無法上班工作。經查發生液化石油氣爆原 因,係因系爭宿舍之燃氣灶膠管與液化石油氣鍍鋅鋼管末端



考克連接處膠管意外脫落,該考克開放性排空洩漏液化石油 氣遇火源引起。而系爭宿舍雖係由大陸珂瑪公司所承租,惟 同時係珂瑪公司派遣台籍幹部前往大陸出差時之宿舍,被告 自負有日常安全管理責任,而甲○○為珂瑪公司之負責人, 是上述日常安全管理責任自應由甲○○負責,然其未盡管理 責任,因而引發瓦斯氣爆事件,並致伊受有傷害,甲○○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至明。伊係受珂瑪公司派 遣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出差,並於珂瑪公司所提供之宿舍發生 瓦斯爆炸事故遭受損害,自屬職業災害。為此,就先位聲明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珂瑪公司或甲○○給付伊醫療費用71,348元、人民幣 104,145元、看護費336,600元,勞動減損能力4,711,391元 與慰撫金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求珂瑪公司給付伊醫療費用71,348元、人 民幣104,145元、薪資補償890,172元及殘廢補償987,39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已受領勞保給付841,000元,同意予 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珂瑪公司應給付伊 6,278,339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伊6,2 78,339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珂瑪公司應給付伊1,212,310元、人民幣104 ,145 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上揭時地因瓦斯爆炸,致身體受有傷害 ,惟其因公出差之目的地係大陸上海,而非深圳,深圳屬其 私人行程;又瓦斯爆炸地點非珂瑪公司宿舍,自非屬職業災 害。原告受傷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珂瑪公司賠償上開 所述之損害,即屬無據。另系爭宿舍係大陸珂瑪公司之宿舍 ,自應由大陸珂瑪公司負日常安全管理責任,而非由珂瑪公 司負日常安全管理責任。再甲○○雖係大陸珂瑪公司之負責 人,惟其不負責日常事務之監督管理,而由大陸珂瑪公司總 經理王通文和當地一位管理經理洪波負責,故系爭宿舍日常 安全管理係由彼二人負責,甲○○既對系爭宿舍不負日常安 全管理責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甲○○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珂瑪公司員工,從事會計、財務等工作。 ㈡甲○○為珂瑪公司及大陸珂瑪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告於95年7月6日於系爭宿舍內因液化石油氣爆受傷。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珂瑪公司,甲○○為珂瑪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前揭時、地因液化石油氣爆受傷,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 達93%二度至三度之灼傷、內出血、瘢痕攣縮身合併右肘、 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 炎、造口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深圳市都市陽光 名苑「7.6」燃氣爆炸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書、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相片6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勞動基準法案件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公出差之目的地係大陸上海,而非深圳, 深圳屬其私人行程;及瓦斯爆炸地點非珂瑪公司宿舍,自非 屬職業災害。且系爭宿舍並非由甲○○日常安全管理責任, 因此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 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因公出差往返自宅 或就業場所與出差地點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 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 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 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 於95年7月6日因公出差至深圳,住宿於系爭宿舍因瓦斯氣爆 致全身體表面積達93%二度至三度之灼傷、內出血、瘢痕攣 縮身合併右肘、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 、左側食指骨髓炎、造口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非出於其私 人行為,應認其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至證人乙○○雖 證稱,這次出差是因為大陸珂瑪公司接到稅務局之通知臨時 要查帳,由於5月份伊才去過大陸,所以這次由原告去。這



次出差上海,通知我們只到上海,並未通知要到其他地方, 而原告之行程係原告自己規劃。伊去上海出差,通常係經由 沖繩或濟州島,不會經過深圳,因為這樣1天即可來回。原 告任職期間去大陸2次,94年是純去深圳員工旅遊。原告這 次出差至深圳原因,據大陸員工李琨告知我原告至深圳有與 舊同事聚餐,並更換前1年購買之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5-96頁)。惟觀諸甲○○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2分44秒曾 詢問原告何時到深圳(when is your flight to Senzhen) ,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17秒詢問原告何時到上海(when is your flight to Shanghai),又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 16分指示「華南所有報價單要整出一份完整的給TRACY(即 原告)帶上海此事安排小唐及武曉處理下午應可整好」等語 ,有原告與甲○○雅虎即時通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28頁反面),足證原告至深圳之行程為甲○○所知悉, 且非私人行程,證人乙○○之證詞,顯不足採。另觀之原告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明確記載「公司指派丙 ○○於民國95年7月6日至7月15日出差大陸辦事處,於7月6 日晚間10點多,於住宿處-深圳市○○○道都市陽光B座6 A室,於洗澡後發生瓦斯氣爆」,並經被告於申請書上用印 ,證明申請書所載事項經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且甲○○就上揭勞動基準法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申 請書上珂瑪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之真正均不否認,並坦承用印 有經過其同意,有該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88-193頁)。益證被告顯知悉原告係以 「因公住宿深圳市○○○道都市陽光B座6A室而發生瓦斯 氣爆」事件,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情事,其等 仍為用印證明,顯已承認原告係因公差而受有職業災害無疑 ,否則茍依所其辯,原告在深圳住宿係私人行程,非公差範 圍,則原告縱受有任何傷害亦與被告或職業災害無涉,被告 焉能罔顧實情而於上揭申請書上故為用印之證明,違法幫助 原告詐騙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公出差 之目的地係大陸上海,而非深圳,深圳屬其私人行程,是其 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洵無足取。至甲○○抗辯系爭宿舍 並非由其負日常安全管理責任云云,惟查甲○○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其勞動基準法案件上訴時,坦稱事故地點係大陸珂 瑪公司之辦事處,而大陸珂瑪公司是我們與中方合資之轉投 資公司,負責人掛伊名字,伊也要跑大陸業務,有該刑事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1-193頁),足徵系爭宿舍為甲○ ○業務管理之範圍,其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復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月 6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晚於公司宿舍發生瓦斯氣爆致生 嚴重燒傷之事實,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原告既於珂瑪公司宿舍(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發生瓦斯 氣爆(氣體)引起燒傷(勞工傷害),堪認原告確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準此,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珂瑪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另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 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 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珂瑪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依 上開規定,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即公司宿舍之設備即燃 氣灶膠管與液化石油氣鍍鋅鋼管末端考克連接處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膠管與考克連接處意外脫落,致該考克開放性排空洩漏液 化石油氣遇火源引起氣爆而生意外,原告因而全身93%受有2 度至3度灼傷、內出血、瘢痕攣縮身合併右肘、右踝及雙側 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炎、造口疝 氣併腸阻塞等傷害,則原告主張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54,740元 、臺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2,25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10,758元、日康復建診所3,6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 3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依原 告之受傷程度及上開單據載明治療費別等情觀之,自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6日氣爆事故發生起至95年11月13日



止,於大陸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尚有醫療費 用人民幣104,145元未付清,由於此費用係原告對大陸深圳 市第二人民醫院所負之債務,亦為原告因本件氣爆傷害所受 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大 陸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2008年3月24日補充說明原告上開醫 療費用應由大陸珂瑪公司負責支付,且原告亦未支付該筆醫 療費用,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抗辯。查被告對原 告因本件氣爆傷害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述如上, 而該醫療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欠債務,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至大陸珂瑪公司就原告因本件氣爆傷害所受之損 害是否應負責,乃係大陸珂瑪公司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縱大陸珂瑪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礙於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難執此而主張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考)。另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請大陸海峽 兩岸關係協會有關大陸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是否不再向原告 求償醫療費用,據覆原告所欠醫療費用人民幣104,145元, 經該醫院向原告及原告單位敦促繳費,至今始終未支付,並 向海基會提出鄭重請求要求原告及相關債務人如數償還人民 幣104,145元等語,有海基會96年12月28日海隆(法)字第 0960049644號函所附大陸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欠費催款 通知書、病例及住院病人費用分類匯總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98-122頁),足知原告確尚積欠大陸深圳市第二人民 醫院之醫療費用人民幣104,145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大陸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之醫療費用人民幣104,145元 ,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氣爆事故身受重傷,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一節。被告則抗辯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說明書之 記載:「攝食狀態: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可自理;沐浴 更衣:可自理」可證明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不存在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因氣爆事件所遭受之傷害, 是否需人看護,據覆原告因全身深2度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 積93%,故95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計41日、96年7月22日 至8月4日計14日均需他人全日照護、95年12月27日至96年7 月22日計206日需他人半日照護,而全日照護每日費用為2,0 00元、半日照護費用為1,100元,有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3日 集逵字第0960019473號、97年3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33 0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3、21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36,600元【2,000元×( 41+14)+1,100元×206=336,600元】,自屬有據。是被 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又原告未聘請看護工,而由其配偶 在旁照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配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前揭 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應命被告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36,600元。
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職業災害前係從事會計工作,然因本件爆炸事 故,導害致原告全身有多處疤痕影響皮膚排汗功能、右腓神 經完全損且無神經再生現象、左手食指損傷致主動及被動關 節活動度受限,造成原告因皮膚痛養、乾燥而無法長時間工 作,且左手操作能力幾乎喪失,原告已無法如職業災害發生 前處理會計文書事物,對勞動能力影響甚鉅等情。經本院囑 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傷勢有無痊癒可能,據覆原告於97年 12月11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鑑定,理學檢查發現全身 有多處疤痕影響皮膚排汗功能,經估算約有21%體表面積有 排汗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者」審查標準給付等級第7級,此種排汗功能障礙並無 痊癒之可能;原告因右下肢無力,復於97年12月18日接受神 經肌電學檢查,檢查結果為右側完全性腓神經損傷,顯示右 腓神經完全損傷且無神經再生現象,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 「下肢機能失能」第13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失能者」;又原告左手食指損傷,致主動及被動關 節活動受限,握力受損,手部操作能力不及正常人之1%, 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等語,有榮民總醫院97 年 12月23日北總外字第0970024714號函、98年2月19日北總復 字第098000252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2、66頁)。可知 原告排汗功能障礙無痊癒可能,及右腓神經完全損傷且無神 經再生現象,均已無再治療之可能,其治療即已於97年12 月18日終止。
⒉原告自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2月18日 始治療終止,共計有29月又13日期間均因在治療中,而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94年度年薪為445,08 6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頁),扣除原告自認被告曾支付95年7月起之5



個月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4月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 害890,172元【445,086元×2=890,172元】,難謂無據。 ⒊又原告排汗功能障礙無法痊癒,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身 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審查標準給付等級第7級、右腓神 經完全損傷無神經再生現象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下肢機 能失能」第13級,及原告左手食指損傷,致主動及被動關節 活動受限,握力受損,手部操作能力不及正常人之1%,日 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已述如上。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前原從事會計等文書工作,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 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事受傷 減少勞動能力76.90%。而原告年薪為445,086元,業述如前 ,從而,原告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2,271元【445,0 86元×76.90%=342,2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係47年8月5日出生,於97年12月18日治療終止後,自97 年12月19日起迄112年8月5日年滿65歲止(勞基法第54條參 照),其可得工作之日數為14年7月又19日,而原告每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42,27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次給付金額為 3,831,700元【計算方式為:[342,271X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42,271X0.00000000 )X0.00000000]=3,831,700】。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4,721,872元 【890,172元+3,831,700=4,721,872元】,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4,711,391元,應屬有據。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47年8月5日出生,於95年7月6日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年近48歲,尚屬壯年,卻因此事故致全身體表面積 達93%二度至三度之灼傷、內出血、瘢痕攣縮身合併右肘、 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 炎、造口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並曾因而病危,及歷經多次 植皮手術,身上留下處處疤痕,21%體表面積有排汗功能障 礙無法痊癒,右腓神經完全損傷無神經再生現象,左手食指 損傷,致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受限,握力受損,手部操作能 力不及正常人之1%,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依賴他人照顧,有 原告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日康復健 診所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3日北總外字第097002



4714號函、98年2月19日北總復字第0980002522號函足按, 足見其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 ,從事會計文書工作,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投資2筆,及珂瑪公司資本額500,000元,甲○○ 出資額為300, 000元主要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本 院卷三第195、196頁),並斟酌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 確受極大痛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 認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0元為適當 。
㈤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已 受領勞保給付84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抵充被告所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6,279,339元【71,348元+336,600元+4,711,391元+2,000 ,000 元-841,000元=6,279,339元】、人民幣104,145元。八、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參考)。本件珂瑪公司與甲○○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間確存有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其中3,059,62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致受有損害,先位聲明請 求珂瑪公司或甲○○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第7條規定,請求珂瑪公司應給付原告6,278,339 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元自96年1月27日 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應給 付原告6,278,339元、人民幣104,145元,及其中3,059,627 元自96年1月27日起、其餘部分自98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審酌之餘 地,附此敘明。再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 第202條前段之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 ,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自應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自行決定,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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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