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5736 號、第22127 號,98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 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授權 ,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 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 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 之 詐欺罪嫌,且被害人數在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 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 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 犯罪,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但是其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釵、連天來、林冠甫等 人於偵查及警詢中的證述,以及投資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申請書、中美公司股票、 匯款執據、扣案之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詳見 起訴書第6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三、再審酌被告甲○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嫌, 乃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外被告甲○自民國 94年間起即多次出入境,有其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甲○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本院審理程序難以進行 ,故被告甲○確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另 被告甲○既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 人數達37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 達4,306 萬元,是被告甲○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 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被限制 出境,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出海之必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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