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4號
TPDM,98,重訴,4,2009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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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98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林聖閎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3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聖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林聖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減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 成年人張晏銘(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 積欠羅友仁、庚○○、甲○○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 。張晏銘羅友仁相約於民國97年12月9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22號「茶堀出軌泡沫紅茶店」談判。羅友仁 遂通知、甲○○及其友人謝明倫一同前往。另張晏銘則邀同 成年人乙○○林聖閎(綽號「阿閎」)及滿18歲之壬○○ (綽號「阿恭」)、戊○○(綽號「阿倫」)、丙○○到場 助勢。壬○○受邀後再自行邀約已滿18歲之己○○; 林聖閎 則邀約成年人辛○○、少年史○○(年籍詳卷,綽號「土豆 」))、滿18歲之丁○○(綽號「阿猴」); 戊○○邀約成 年人癸○○(綽號「阿酸」); 丙○○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 滿18歲綽號「政偉」之男子,及「政偉」所邀來之另一名友 人,合計共13人一同前往。張晏銘並指示其等在泡沫紅茶店 相遇時佯裝互不相識。於當日23時許,羅友仁與甲○○、謝 明倫依約抵泡沫紅茶店,約10分鐘後,張晏銘乙○○到場 ,5人同坐一桌商談債務清償方式。另辛○○、少年史○○丁○○林聖閎己○○、戊○○、癸○○、丙○○及其



2名友人、壬○○等11人亦相繼到場。辛○○、少年史○○丁○○林聖閎己○○、壬○○等人同坐一桌,戊○○ 、癸○○、丙○○及其2名友人則同坐一桌。席間張晏銘羅友仁協調不成,羅友仁即以電話通知庚○○到場處理,謝 明倫則先行離去。但庚○○到場後,雙方仍協調不成。於翌 日(即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羅友仁、庚○○、甲○○走 出店外抽菸暫歇。戊○○、癸○○則暫離現場至泡沫紅茶店 隔鄰購買檳榔等物。張晏銘乙○○等人買單結帳準備離去 。庚○○見狀,即上前阻止,並對張晏銘稱: 「你今天一毛 錢都沒給就想要走,還帶這麼多人是怎樣? 」等語,乙○○ 等人隨即簇擁在張晏銘身旁,辛○○則回嗆: 「不然現在是 怎樣? 」等語。張晏銘乙○○、辛○○、少年史○○、丁 ○○、林聖閎己○○、壬○○、丙○○及其2名友人共11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辛○○率先出手毆打 庚○○,其他人見狀立即一擁而上,共同毆打羅友仁、庚○ ○、甲○○等三人。羅友仁等人三人寡不敵眾,遭其等打散 。張晏銘林聖閎乙○○己○○將庚○○困在騎樓內繼 續毆打,致庚○○受有右耳、右背、右大腿前側瘀傷等傷害 (此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庚○○即乘隙 掙脫,張晏銘即轉向攻擊羅友仁。於此同時甲○○則在泡沫 紅茶店左側遭壬○○持不詳刀具、丙○○持球棒及丙○○所 偕同到場之不詳姓名之友人聯手毆打,致甲○○受有右大腿 穿刺傷3×2×1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右膝撕裂傷2×1×1公 分、左胸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局部鈍挫傷、局部紅腫瘀青 等傷害; 同時間羅友仁則在人行道上遭少年史○○丁○○ 及丙○○所偕同到場之身材較胖友人、張晏銘等人聯手毆打 。詎丁○○、少年史○○張晏銘因鬥毆益發激動,竟逾越 原先共同普通傷害羅友仁身體之犯意,升高為欲置羅友仁於 死地之殺人犯意,在羅友仁未持任何工具,且已遭其等聯手 毆打受傷之情況下,根本無力抵抗,張晏銘竟持長約15公分 ,寬約3公分之單刃刀朝羅友仁右胸肋附近刺入2刀,左背部 1 刀,另少年史○○丁○○則自背後持刀刃長約6公分, 寬約2.5公分之單刃皮帶刀,各刺入羅友仁之左背部各1刀, 史○○另刺入羅友仁右上背部1刀。羅友仁不支倒臥在地, 丁○○續持該刀刺入羅友仁右臀部3刀,其中一刀切斷股動 脈,張晏銘續持刀刺入左臀部2刀,終至羅友仁倒地不起。 戊○○與癸○○買完檳榔返回時,見一行人正在鬥毆,羅友 仁已倒臥在人行道上,戊○○竟亦基於與渠等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用腳踢踹羅友仁多下。嗣庚○○自車上拿取球棒返 回現場意欲反擊,見羅友仁、甲○○分別倒臥在地,因其本



身亦遭多人毆擊,頓感頭暈,先自行奔回店內嘔吐。丁○○ 、少年史○○立即坐上辛○○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丁○○並 於途中將該把皮帶刀丟棄於不詳的垃圾車內; 乙○○駕駛張 晏銘的車輛,搭載張晏銘離開; 己○○則與林聖閎同乘一車 離開; 另戊○○及其友人則坐上壬○○所駕駛之車輛離開, 但離去之前,該車駛近甲○○身旁時,丙○○接續持球棒下 車接續毆打甲○○,隨即坐上車輛離開現場。其等在離開途 中相約至林聖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號16樓之住處商 談甫發生之事情。席間張晏銘、少年史○○分別拿出所持用 之刀具擦拭血跡。少史○○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皮帶刀丟 棄在碧潭橋附近之新店溪內。羅友仁除因遭毆打受有胸部挫 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之傷勢外,其因受前開11刀多發性銳器 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 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12月10日7時29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員警嗣分別扣得羅友仁之衣褲、乙○○之衣 褲、史○○之衣褲,以及在張皇仁處扣得衣褲等物。二、案經羅友仁之父子○○、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史○○、壬○○、庚○○、甲○○、丁○○於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詞,及證人庚○○、甲○○、史 ○○、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史○○、癸○○、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 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惟證人於本院作證 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半年,而證人史○○先前之陳 述,與被害人羅友仁之傷勢相一致;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當時之經過,多不復記憶,其於本審理時已當庭確 認於警詢時均係據實陳述。足認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壬○○、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少年法庭所為之勘 驗筆錄,被告丁○○乙○○己○○林聖閎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自身立於被告地位之陳述外),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 9條之3等例外得列為證據之情,則依首開之規定,自均不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乙○○己○○二人均坦承下手傷害庚○○,惟否認傷 害被害人羅友仁及告訴人甲○○,並均辯稱: 我只打庚○○ ,沒有打羅友仁及甲○○云云。
㈡被告林聖閎坦承案發當時亦在現場,鬥毆結束後,一行人均 至其住處商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 我是要借錢給張晏銘而到現場的,當時我沒有打人,我只 是伸出右手食指指著庚○○,要他認清楚而已云云。 ㈢被告丁○○坦承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1刀及右臀部3刀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殺 他的意思,我傷害的部位不是致命傷,不會致人於死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告丁○○所持用之皮帶刀 ,刀刃僅有6公分,但被害人羅友仁前胸及背部的刀傷深達 15 公分,足見被告丁○○所刺傷的部位不是致命傷,且被 告丁○○是接到電話而至現場,因為共犯張晏銘離開的時候 ,臨時發生打群架,足認被告丁○○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
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多人徒手及持不詳刀具、球棒 圍毆,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2×1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 、右膝撕裂傷2×1×1公分、左胸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局部 鈍挫傷、局部紅腫瘀青等傷害,以及被害人庚○○於上開時 、地遭圍毆,並因而受有右耳、右背、右大腿前側瘀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乙○○己○○林聖閎丁○○等人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參偵字第 1133號卷第22-24頁、2 5-28頁、203-206頁)、本院審理時 結證(參本院卷第144-1 47頁),及證人庚○○迭於警詢、



偵查(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19-21頁、22-25頁、201-206 頁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47背面至150頁) 。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由西園醫院於97年12月10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51頁)。 ㈡被害人羅友仁於上開時、地遭多人以手、腳圍毆及持刀刺身 11 刀,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之傷勢外,其並 因受前開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 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 12 月10日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乙○ ○等四人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並 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死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81-86頁、 107 頁)可參。另有關被害人羅友仁係因上開原因死亡一節 ,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在案,此亦有該所98年2 月4日法醫理字第0970 006104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92-103頁)、萬華分局所製作之解剖 照片附卷可查(參偵緝字第545號卷第68-95頁)。 ㈢被告乙○○己○○林聖閎丁○○因共犯張晏銘與被害 人羅友仁等三人協調債務不成,共犯張晏銘與被害人庚○○ 在上開泡沫紅茶店騎樓處發生口角,被告乙○○己○○林聖閎丁○○在共犯辛○○率先毆打被害人庚○○後,即 與共犯張晏銘等人共同上前圍毆被害人庚○○、羅友仁及告 訴人甲○○,嗣被害人三人遭打散後,被告乙○○己○○林聖閎與共犯張晏銘等人將被害人庚○○困在騎樓繼續毆 打庚○○。庚○○掙脫後,張晏銘轉而攻擊被害人羅友仁。 於此同時,被告丁○○與其餘共犯則分別圍毆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羅友仁,並致被害人三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 分據被告乙○○己○○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惟被告乙○○己○○分別辯稱: 除打被害人庚○○ 外,並沒有打其他人云云,另被告丁○○亦辯稱: 除打羅友 仁外,沒有傷害其他人云云,被告林聖閎除坦承在場外,否 認傷害被害人三人任一人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當時我們這邊的人和對方三人都 在茶堀門口,後來一言不合,「帽子」(即庚○○)、辛○ ○打起來,大家就打起來。我、林聖閎己○○張晏銘跟 「帽子」有拉扯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8頁); 另被 告己○○於警詢時供承: 案發當時我跟林聖閎乙○○、張 晏銘一起站在紅茶店騎樓大門口,同時4人都有出手毆打「 帽子」,後來我跟林聖閎一起轉身跳下騎樓,跑過人行道, 穿越馬路到對面,我騎機車,林聖閎開馬自達黑色舊款休旅 車等語,及於偵查供承: 辛○○先動手打對方,然後一群人



就打起來了; 我打庚○○,當時還有「阿宏」、「志仁」、 「阿銘」一起打庚○○(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176頁、222頁 、15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與少年史○ ○一起持刀刺被害人羅友仁,我們沒有分配對象,打起來很 混亂,大家擠上去,我是隨便找一個對象,突然打起來,大 家都打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乙○○、己○ ○、丁○○等人是在共犯辛○○因不滿被害人庚○○索債時 之態度,率先出拳毆打後,與其他在場之人,一起上前分別 毆打被害人庚○○及在被害人庚○○身旁之被害人羅友仁、 告訴人甲○○。顯見其等於此之際,已有共同下手被害人庚 ○○、甲○○、羅友仁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②被告林聖閎完全否認犯行,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個人所為之犯行外,並結證稱: 當時看到被告林聖 閎站在張晏銘的旁邊,沒有出聲,也沒有動作,打架的時候 ,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 頁); 證人庚○○亦表示沒看到林聖閎作什麼事等語(參本 院卷第150頁背面); 證人史○○結證時亦表示沒有注意到 林聖閎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 當時距離很遠,我回紅茶店時,人差不多要散 了,不太清楚騎樓內鬥毆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 但查:
⑴證人丁○○於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阿銘」與三個我不認識 的人起衝突,辛○○出手打「帽子」(即庚○○),接著在 場所有人就圍上去,當時在場之人有辛○○、「阿銘」、史 ○○、「阿倫」、「阿公」、「阿閎」、柏豪、志仁等人等 語(參本院聲羈第9號卷第8頁背面)。
⑵證人即少年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稱: 我知道是為了 錢的事在吵架,我們本來要點東西吃,後來「阿銘」突然站 起來說要走了,我們這一桌我、己○○、辛○○、丁○○林聖閎、「阿公」(即壬○○)6人就跟著「阿銘」一起走 ,另一桌也一起走,我們走出去就跟在辛○○旁邊,到外面 「阿銘」就跟對方講話,對方好像不讓「阿銘」走,辛○○ 就嗆對方、出手打對方,後來就開始打起來了,就8、9人打 對方三人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2頁)。其於警詢時 亦陳稱: 香元當時要離開,我與丁○○就跟著一起走,走到 店外,就看到「阿公」、「阿宏」、「柏豪」、「阿銘」、 「阿倫」、「志仁」跟一些不認識的人打起來等語(參偵字 第2237號卷第16頁)。
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看到7個人就過來 動手打我、羅友仁、甲○○3人,乙○○張晏銘先動手打



我,我還手,後來我跑到車上拿球棒。乙○○追我,沒追到 ,我回頭看時看到乙○○羅友仁己○○則站在羅友仁的 位置打。林聖閎他當時是跟我面對面,發生打架時,站在我 對面的都一起湧上來打。我拿球棒回到現場時,看到有一個 人站在甲○○及羅友仁中間,有一個人開一台黑色的車子載 站在該處的人,但該人並沒有上車,車上又下來一人,沒上 車的人手上就多了一支球棒,下來的人拿亮亮的東西,這二 人就拿手上的東西打甲○○等語(參卷第148-150頁)。及 於偵查中結證: 阿銘他們有7、8人一起出來,他們都在張晏 銘兩旁站成一排,阿銘的朋友在旁邊叫囂就開始動手,3、4 個人動手打我,有阿銘、乙○○己○○及一個我不知道名 字的人。我跑回車上拿球棒,回來時看到羅友仁、甲○○躺 在地上,有一個人沒走,站在羅友仁、甲○○之間,黑色馬 自達的車來接他,後來車開到甲○○旁邊,有2個人下車, 最後一個跑走的人拿球棒打甲○○,另1人也有下車,有拿 東西打甲○○等語(參偵卷第201-206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張晏銘要走時,我們3人 過去,突然之間,後面10幾個人,他們說現在是怎樣,就打 起來了,我們是被他們圍起來打,我們被打到分散,壬○○ 從頭打我打到尾,且打我時,我感覺一陣刺痛,壬○○走之 後,又坐車回頭下車拿球棒打我等語(參本院144-147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張晏銘說要走時,「帽子」就對阿銘 說事情沒處理好就要走,這時店裡陸續衝出4 、5人,包括 己○○丁○○史○○等人,4、5個人衝出來先動手打庚 ○○,我確定一個胖胖叫「阿公」從頭打我打到尾,丙○○ 也有打我,總共有3、4個人打我等語(參偵字1133號卷第 203-206頁)。於警詢時陳稱: 有一名最胖之人及一名個子 矮小的男子,持有尖刀刺殺我及羅友仁,我確定乙○○當時 有毆打我。我見到乙○○從一部黑色小自客車上,拿出球棒 打殺我們等語(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5-28頁)等語。 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我跟丁○○史○○林聖閎己○○一起去。我們出來店門口時,對方就站在門 外等我們,對方說今天帶那麼多人來什麼意思,庚○○手擺 後後一直靠過來,我就架庚○○拐子,就打起庲了,開打後 ,有5、6個人圍著庚○○打等語(參本院第152-15 3頁)。 ⑹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 「第1部分發生在騎樓內(帽子 、庚○○),當時行凶的嫌犯有柏豪(己○○)、小阿閎( 林聖閎),志仁哥(乙○○)、阿銘(張晏銘)的部分,是 從中場到結束前看見在場,當時行凶的兇器是拳腳,沒有刀 及棍棒,行兇後張晏銘乙○○同車(白色賓士)逃逸,林



聖閎駕駛黑色馬自達休旅車逃逸,辛○○駕駛黑色福特( FOCUS)載土豆(史○○)及阿猴(丁○○)逃逸。」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確認被告林 聖閎當時在騎樓,沒有持兇器打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 背面)。
⑺證人戊○○於警詢亦陳稱: 因為當時3個被害人被分開來, 分別遭到不同的的犯嫌持刀、短球棒、拳腳刺殺及毆打,第 1部分發生在騎樓內,當時行凶的有柏豪、小阿閎、志仁哥 、阿銘、相元,行凶的兇的兇器是拳腳,沒有刀及棍棒,行 兇後志仁及張晏銘同車、林聖閎駕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辛○ ○駕黑色福特載土豆、阿猴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 因為太遠且有近視,看不清楚 ,只看到人擠來擠去,但其於同日結證時亦證稱:在茶店看 到林聖閎跟與張晏銘談的對象比來比去,是用食指指著對方 等語(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6、7頁)。果證人戊 ○○確實因近視,及距離關係而無法看清楚在場人之動作, 其於警詢時又如何能明確指出一干人行凶之經過,於本院時 又如何能明確指述被告林聖閎當時曾伸出食指指著曾與共犯 張晏銘談話之被害人庚○○,如此細微之動作,是本院認其 於警詢時所述應較具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距離太遠 看不清楚,為迴護被告林聖閎之說詞,不足採信。 ⑻綜上各項事證,被告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亦參與下手 傷害被害人3人任一人,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與張 晏銘等人站在一起,曾伸出右手指著被害人庚○○,而在場 證人即共犯及被害人庚○○、甲○○亦均同聲指出,在共犯 辛○○率先出拳毆打被害人庚○○後,簇擁在共犯張晏銘身 旁之其餘被告及共犯均一擁而上。此外,在本案發生後,本 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均聚集至被告林聖閎位於中和之住處,商 談甫發生事情之經過,此不唯業據被告林聖閎供承不諱外, 並據前開各證人分別作證在卷。若被告林聖閎與本案毫無關 連,在知悉現場有人持刀攻擊,事情可能極為嚴重之情況下 ,其避之唯恐不及,為何又邀集全部的人至家中檢討。是本 院綜合被告林聖閎不僅依共犯張晏銘之邀到場在前,在發生 衝突開始後亦曾伸出其手,犯後復邀集所有共犯至其家中商 討在後等各項事實,認被告林聖閎當時與其他共犯亦有共同 傷害被害人3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⑼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 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 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多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乙○○己○○林聖閎丁○○等4人係在共 犯張晏銘與被害人羅友仁等3人就債務清償事宜協調不成發 生口角,共犯辛○○率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庚○○後,與其他 在場共犯一同上前圍毆被害人羅友仁3人,被害人羅友仁3人 被打散開後,分成3組人同時分別傷害被害人羅友仁3人,足 認其等與其他共犯,在渠等一起上前圍毆被害人羅友仁3人 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之意至為顯然。是縱被告乙○○己○○林聖閎所傷害之對象僅有被害人庚○○,被告查冠 閎所傷害之對象為羅友仁,其餘共犯則分別共同傷害被害人 羅友仁及甲○○。揆諸前開說明,其4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傷害結果即被害人庚○○、羅友仁、甲○○受傷之結果 共同負責。雖被害人庚○○未據告訴,其等仍應對被害人羅 友仁、甲○○之受傷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乙○○、己 ○○、林聖閎丁○○共同傷害被害人羅友仁、甲○○二人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持刀刃長約6公分、寬約2.5 公分之單刃刀自被害人羅友仁背後刺入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 1刀、右臀部3刀等情不諱(參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4頁),惟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我傷害的部位不是 致命傷,不會致人於死云云。惟查:
①被害人羅友仁之身體除因遭到多人圍毆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 顳頭皮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外,其於當時並因遭受多達11刀 之多發性銳氣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及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 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97年12月10日7時29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以及被害人嗣並經相驗及解剖鑑定 ,均已如前述。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羅友仁之外傷情況 及鑑定研判為:
⑴鈍性傷: 右顳併頭皮下出血,右手2、3指基部有小的擦挫 傷,前胸有半圓形印痕的擦傷。
⑵銳器創傷:
1.前胸部:
頭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7公分,寬約3公分,由右往左, 上往下(角度較斜),前往後,深約15公分,刺創性傷口 於右肺中葉,途經右側第4肋間。
頭頂下56公分,中線向右11公分,寬約2.5公分,由右往 左,下往上(較斜),前往右,深約14公分,刺創性傷品 致肋膜腔(經右側第8肋間),創口較傾斜並無實際進入 肋膜腔內。
2.右背部: 頭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寬約1公分表淺 刺創,止於皮下。
3.左背部:
頭頂下48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 ,下往上(角度傾斜),後往前,深約5公分,至肋骨。 頭頂下60公分,中線向左1.5公分,由左往右,下往上( 斜),後往前,深約6公分,至皮下並未進入肋膜聜。 頭頂下64公分,中線向左3.6公分,寬約2.5公分(背較寬 ),由左往右,下往上(斜),後往前,深約13公分,經 第9肋間到左肺下葉。
4.左臀:
左腸骨上緣: 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下往上(略平), 後往前深約14公分,深至左腎外膜。
左臀外側: 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上(略平),後 往前,深約11公分,至臀部肌肉。
5.右臀:
上: 寬約2公分(較寬),右往左,下往上(近平),後 往前,深約4公分至臀部肌肉。
中: 寬約3公分,左往右,上往上(近平),後往前,深 約8公分,切斷股動脈。
下:寬約2公分,表淺,上往下,右往左。
⑶研判死者頭右側頭皮下應是跌倒所致。由刀痕看來應是寬 3公分的單面刃銳器,而胸、背部推測是站立時刺創,兩 側臀部應是倒地下刺創,體部並沒有明顯的鈍器打擊痕, 死亡方式應屬他殺。
②被害人羅友仁身中上開11刀,被告丁○○及少年史○○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同聲指其2人各自持一把刀刃長約6公分 之皮帶刀刺被害人,現場除「阿倫」用腳踢踹被害人羅友仁 外,沒有其他人,少年史○○並自承持刀刺入被害人羅友仁 腹部(參本院卷第222頁及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但依鑑 定報告所載,被害人羅友仁在前胸所受之2刀、左下背所受 之1刀及左臀所受之2刀,其深度分別有15、14、13、14、11 公分,與渠等所供陳之刀具並不吻合。而質之證人即被害人 庚○○於97年12月25日警詢時雖曾稱: 有見到乙○○拿刀殺 羅友仁等語,但其同時又稱: 沒有看到乙○○持刀刺殺羅友 仁的情形等語(參偵字第11333號卷第20頁)。於98年2月12 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被打掙脫掉後,去車上拿棒球棒,我回 來時已看到羅友仁、甲○○躺在地上了等語(參偵字第1133 號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除表示曾看到有人 持亮亮的東中打被害人甲○○外,以及曾看到被告乙○○己○○在其逃跑後,曾站在羅友仁位置打,對於被告丁○○ 在場之動作,則表示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49-15 0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5日及98年2月12日 偵查訊問及少年法庭98年3月12日訊問時均陳稱: 我與羅友 仁分隔約10公尺,不知道羅友仁遭何人殺害等語(參偵字第 1133號卷第27頁、第20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於其餘在 場共犯即證人辛○○、戊○○、癸○○、丙○○等人亦均未 能明確指陳羅友仁遭殺害之經過,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拒絕作證,其於少年法庭具結作證時,亦未明確陳明被害 人羅友仁遭刺之過程(以上分別參本院第151- 157頁、19 2-194頁、228-230頁、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然查: ⑴被告丁○○於98年1月13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否認自 己涉案,但供稱: 到被告林聖閎家時,有看到桌上「水果刀 」等語(參偵字第22 37號卷第6-7頁)。惟其於同日第二次 製作筆錄時雖坦承持皮帶刀刺被害人羅友仁,但就其他共犯 部分仍供稱: 其當時與少年史○○、「阿倫」一起。我跟史 ○○一開始就抽出皮帶刀對被害人行兇,我拿刀傷害下半身 部分,被害人倒地後,「阿倫」跑過來用腳踢踹,另1名共 犯推倒人行道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在林聖閎家我有聽到 大家討論共3把皮帶刀在現場犯案等語(參偵字第2237號卷 第9-12頁)。其後於98年1月13日偵查訊問時仍供稱: 我和 史○○在打羅友仁時,我有從身上拿出皮帶刀,朝他身上戳 ,當時羅友仁是站著的。我和史○○都拿皮帶刀在戳羅友仁 ,我也不確定到底戳在哪裡,我戳了蠻多下,史○○應該也 是,後來羅友仁有倒下來,我們就跑了等語(參偵字第23 37號卷第59- 61頁)。但被告丁○○於98年2月4日警詢及98



年2月13日偵訊時則稱: 我當時站在死者羅友仁身後騎樓階 梯處,發現死者羅友仁與「其他人」在鬥毆時,就慢慢接近 後持皮帶刀朝死者羅友仁臀部刺1刀,死者羅友同時轉身面 對我,我則手持皮帶刀往後退步到人行道與馬路邊,此時就 發現同案少年史○○「由我身後右後方衝出來」,死者羅友 仁與同案少年史○○二人相互環抱在一起,我從左邊到死者 羅仁身後,再用皮帶刀朝死者羅友仁臀部刺2至3刀,此時同 案少年史○○推開死者羅友仁,隨即看見死者羅友仁倒地不 起,我看見少年史○○手上持有皮帶刀等語(參偵字第2237 號卷第72-74頁、第84-89頁),於98年2月12日少年法庭訊 問時亦結證稱: 我在羅友仁站立時刺他屁股及腰部,共刺3- 4刀,少年史○○羅友仁站立及倒地時都有刺。後來在林 聖閎家,除了見到少年史○○擦拭帶血的皮帶刀外,「好像 還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羅友仁前胸2刀都不是我 刺的,我都在後面刺等語(參本院卷第181背面-183頁)。 依被告丁○○其後在98年2月4日、98年2月12日及98年2月13 日等多次訊問中所述,現場除其與少年史○○、綽號「阿倫 」之戊○○外,確實另有他人一起參與圍毆被害人羅友仁, 且其亦確曾在被告林聖閎家中見到水果刀及另一個人擦拭沾 血之刀具。
⑵證人即史○○於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否認自己參與上開行 為,但陳稱: 在林聖閎家大家有聊到打人的事,我當時看到 「張晏銘拿出沾有血跡的刀子在擦拭,是用衛生紙擦,大約 刃長15公分的短刀」等語(參偵字第2337號卷第17-18頁) 。於98年1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身上正好帶著 一把皮帶刀,就隨手抽出,向對方刺2-3下,見到對方倒下 ,我們就全跑了。丁○○也帶著一把跟我一模一樣的刀。我 記得當時我們毆打羅友仁時並未拔刀,是等羅友仁倒下後, 我才抽出皮帶刀,朝羅友仁背部與屁股刺了1-2刀,大腿也 有一刀。丁○○也是剌羅友仁背部刺殺。一開始是我跟丁○ ○對羅友仁,然後綽號「阿倫」也過來幫忙,還有2個陌生 子,對羅友仁攻擊等語(參偵字第1337號卷第23-25頁)。 但其後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則改稱: 打起來後 ,羅友仁就先推丁○○丁○○就出手打羅友仁,我也出手 打羅友仁,打完後,我和查完宏就抽出皮帶刀刺羅友仁,我 是正面刺羅友仁的腹部一刀,丁○○也在刺羅友仁,但丁○ ○是從背面刺羅友仁,之後羅友仁有倒下,就趴在地上,我 就從後面刺羅友仁的屁股、大腿,我是一隻手壓著他的腰側 ,另一隻手拿刀刺他屁股,我是半蹲的姿勢,我的腳有跨過 羅友仁的小腿,丁○○也是在我右側刺羅友仁,但刺什麼部



位我不知道,我刺了羅友仁4、5刀,丁○○昨天說他也有刺 4刀(參偵字第1133號卷第212頁)。
⑶綜合被告丁○○及證人少年史○○之陳述:
1.被告丁○○、證人即少年史○○對於其二人如何持刀刺被害 人羅友仁之經過,先後之陳述未盡一致。但對於其二人當時 所持之兇器種類均為皮帶刀,刀刃長度約6公分,以及被告 丁○○係自被害人羅友仁之背部分持刀刺等部分之陳述完全 相一致。
2.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在98年2月2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36號之9瑞格華有限公司勘察、採證時,經店家提出 與被告丁○○及少年史○○所供陳及描繪相似外觀之刀具( 參本院卷第232頁及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並當場測量結 果,該種刀具屬單刃刀,刀背最厚約0.5公分,刀刃約6公分 ,刀刃最大寬度約2.4公分,最小寬度約0.5公分,與被告丁 ○○及證人史○○所供陳之刀具外觀相符。又依所採證之皮 帶刀外觀照片,皮帶刀之握把係皮帶頭,是用來繫住腰帶用 的,屬於寬度約有5公分左右,方型且鈍之物,此有勘察、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但承前所述,被害人 羅友仁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銳器之創傷。是客觀上判斷, 該皮帶刀握把並未在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時一併穿入被害人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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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格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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