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63號
TPDM,98,訴,863,200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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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第五○四九號、第五○五○號、第
五○五二號、第八○六二號、第九○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明臣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受孚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孚源公司)負責人張嘉棟之委託,代辦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孚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 與張嘉棟(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被 告之介紹,向金主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短期借款 作為孚源公司之資金證明,再由張嘉棟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 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號),開設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孚源公司籌備處張嘉棟 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 提、存款單,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借款匯入日期) 交付銀行櫃檯辦理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帳手續, 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 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孚源公司 不實存款金額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再 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檢察官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內資金一 百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嗣後劉 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 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 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 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如其他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甲○○為明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接受高尊德朱莉玲之夫委任代辦可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可頌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之設立登記;於同年二月間 ,接受陳騰青委任代辦資本額一百萬元之宏羿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羿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指示前開公司負責人開 設如附表所示之可頌公司及宏羿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 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檯辦理資 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後,劉麗美旋將存摺影本交予甲○○,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甲○○則分別製作不實可頌公司、宏羿公 司存款一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 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 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劉 麗美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 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甲○○即填 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 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 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 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繫屬本院,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簡字第七八二六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第十五頁),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涉有前述犯行之事實,核與前開先繫屬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於九十二年間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均 係與劉美麗配合以短期借款作為資金證明,犯意相同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開先繫屬案件之犯行間,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業經 起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之同一案件,復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本 院,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銀行帳號 │ 開戶後存款 │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代辦登記人│
├──┼──────┼─────────┼──────┼──────┼─────┼─────┤
│ 1 │可頌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92.03.10轉帳│92.03.13轉出│陳韋樺甲○○




│ │負責人朱莉玲│分行 000-00-000000│100萬元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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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宏羿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92.02.06轉帳│92.02.10轉出│甲○○甲○○
│ │負責人陳騰青│分行 000-00-000000│2筆計100萬元│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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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