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54號
TPDM,98,訴,75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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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 號
                   98年度訴字第7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42、3751、530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下列前科:
㈠民國(下同)7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 易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80年減刑為有期徒 刑6月,於8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2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㈢於82年間、83年間迭犯竊盜罪,82年間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3 年6月3日入監獄執行, 經更定執行刑為4年5月,原應於87 年6月20日縮刑期滿,於 85年3月9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冒刷信用卡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後,復 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遭 撤銷假釋,於8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2 年3 月13日,87年12月23日移送臺東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強 制工作,嗣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0年5月8日出所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2年3月13日及有期徒刑6年6月) ,原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7日,於91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㈣於92年間之上開假釋期間內,又因連續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並於92年9月1日確定。




㈤於92年間之上開假釋期間內,另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3 年5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當 事人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案件審理時,當事人撤回上訴,並於93年7 月23日確定。其 因而遭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8 月13日,於92年10月17日入 臺北監獄執行,自92年10月9日起算,93年3月18日受刑人移 送武陵監獄,並與上開㈣、㈤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合併定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10月14日移送台東監獄,95年 10月18日移送東成分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7月4日,惟其 於97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 犯)。
二、詎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竟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下列犯罪 習慣:其先後於①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乘該公司午休員工不在座位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雅玟 、黃曉薇、劉佩倫高世娟王智慧孫素芬、鄭芳淳置放 在辦公室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 犯行經過,並於得手後迅即離去,且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②復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王國昌遺失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並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予侵 占入己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犯行經 過。③其前揭竊得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持卡人、消費 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利益、發卡銀行、信用 卡號、消費金額之新臺幣以元為單位,及其接續所犯法條、 罪名、偽造署押等犯行經過,意即各自分別接續或單獨犯行 之關於附表二其中編號1之黃曉薇A至B、編號2劉佩倫C至D、 編號3高世娟F至I、編號4王智慧J、編號5孫素芬K至L (L部 分係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編號6鄭芳淳M,與編號7 王國 昌遺失O至P所示之信用卡,各向如後附表二編號A至D、F至M 及O至P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裝為各該持卡人刷卡購物(其 各次消費刷卡金額及購買之商品,詳如附表二編號A至D、F 至M 及O至P之「消費金額」欄),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A至D、F至M及O至P所示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 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 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 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黃曉薇、劉佩倫高世娟王智慧、孫素 芬、王國昌、鄭芳淳、各該特約商店、銀行;惟其餘詳如後 附表二編號2劉佩倫E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及附表二編



號6鄭芳淳N部分,因被店員呂雅惠發現盜刷,適為保全人員 黃建彰當場逮捕,而均未遂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E部分,及 附表二編號6、N部分之上開犯行經過。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被 害人王智慧於98年2 月18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高世 娟於98年2 月18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 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 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 ,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查證人王智慧、證人高世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偵訊、警詢 之證詞,苟偵訊、警詢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當 得為證據。又其於偵訊、警詢時,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 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偵訊、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 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偵 訊、警詢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 認渠等於偵訊、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 特別情況。參以其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 ,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有竊取證人王智慧高世娟財物之犯行(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5號,以下簡稱偵5305 卷,第12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 51號,以下簡稱偵3751卷,第109頁、第120頁),從而,本 院認證人王智慧高世娟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且該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 審理中並無不符,其先前之陳述不但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二、又卷附被害人孫素芬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為銀行於執行 信用卡遺失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掛 失聲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筆 錄參照),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訊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時固坦認除如後附 表一編號3、4、5、6之竊盜犯行,非其所為外,其餘如後附 表一編號1、7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 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黃曉薇A至B、編號2劉佩倫C至 E、編號3高世娟F至I、編號4王智慧J、編號5孫素芬K至L(L 部分係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編號6鄭芳淳M至N,與編號7 王國昌遺失O至P所示之各該盜刷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辯稱各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訊 問時、審訊時均對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



7頁、第199頁),並據被害人蕭雅玟於警詢、偵訊,暨證人 林楷桀於警詢、偵訊,證人朱德煌於警詢時,各分別指訴及 證述綦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42號,以下簡稱偵1442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 至28頁、第71至7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嫌犯暨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嫌犯照片及指紋 卡片附卷可稽(見偵1442卷第31至46頁、第57至58頁)。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23日訊問時、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 、98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均對犯罪事實一(詳如後附表一編 號1)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199頁) ,且其係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再者,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所認知,自無妄構事 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況基個人利己考量之常情以觀 ,一般人基於利己考量,並不會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真 有其事,被告當不致為不利己身之陳述,而自陷刑責之理。 職是,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97年12月18日警詢、97年 12月18日及98年1 月21日偵訊,針對竊盜部分否認犯罪,並 辯稱其係在樓梯間拾得云云,顯係其為不實之陳述與事實、 經驗法則違背,實無可信(見偵1442卷第8 至14頁、第60至 61頁、第66至68頁),併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 之黃曉薇A至B;犯罪事實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7 ),及詳 如後附表二編號編號6鄭芳淳M至N之犯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98年3 月23日訊問時 、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見偵3751卷第10至12頁、第113頁、第121頁;偵5305卷 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199 頁),核 與被害人黃曉薇警詢、被害人鄭芳淳警詢及偵訊具結、證人 翁惠玉警詢及偵訊具結、證人呂雅惠、證人黃建彰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05卷第23頁;偵3751卷第17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23至28頁、第112至113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張(即偽造冒簽「 黃曉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曉薇)、被害人黃曉薇提供 之幼獅出版社所攝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98年2月4日扣押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球資源廣告公司所攝之監視 錄影列印畫面、新光三越南西店所攝之監視錄影列印畫面、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 鄭芳淳身分證一枚、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 - 0000-0000)、5,500元現金影本在卷足稽(見偵5305卷第 25至28頁;偵3751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 47至52頁、第83頁、第9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此部分詳如後附表一編號7 ,及詳如後附表二 編號1之黃曉薇A至B;犯罪事實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7), 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編號6 鄭芳淳M至N犯行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98年4月7日 準備程序時均爭執所竊得之現金僅3,100 元,而非被害人鄭 芳淳所證述之5,500元,惟於本院98年6月16日審理程序時表 示以5,500元為準,不再爭執,且被害人鄭芳淳於98年3月10 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領到紅包是5,500元等語明確綦詳( 見偵3751卷第114頁),並有本院98年6月16日審訊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院認定被告竊得被害人鄭 芳淳為之現金係5,500 元無訛,併此敘明。三、犯罪事實三(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 劉佩倫C、D、E之犯行:
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98年3月23日訊問時、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 6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3751卷第12頁、第67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199 頁),核與被害人 劉佩倫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51卷 第14至15頁、第107頁至108頁),並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 報案單附卷為憑(見3751卷第4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確實有持被害人劉佩倫之信用卡冒 簽消費事實詳如後附表二編號編號2劉佩倫C、D、E所示內容 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查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 、98年2月5日偵訊、98年3月1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375 1卷第12頁、第67頁、第108頁),核與被害人劉佩倫於警詢 、偵訊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751卷第15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嗣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判時翻異前詞,並否認其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補習班樓下的商場內男洗 手間撿到荷蘭信用卡,並沒有看到現金云云。本院查:被告 辯稱係在補習班樓下商場內的洗手間撿到被害人之信用卡, 惟被害人劉佩倫遭竊之地點係建國補習班9 樓,址設臺北市 ○○路28號建國大樓內,該大樓整棟皆為教室,並無商場之



設置,此亦據於建國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之被害人劉佩倫於 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綦詳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0 頁)。再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 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所認知,自無妄構事實而為不利於 己之不實陳述;況基個人利己考量之常情以觀,一般人基於 利己考量,並不會作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真有其事,被告 當不致為不利己身之陳述,而自陷刑責之理。況自詳如後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時間,互核對照詳如後附如後附表二編 號編號2劉佩倫C、D、E所示所示持卡人、消費時間、地點及 特約商店、詐得財物或利益、發卡銀行、信用卡號、消費金 額之新臺幣以元為單位,及其接續所犯法條、罪名、偽造署 押等犯行經過之綜合以觀,均係同日發生,且時間很密接, 被害人尚不知自己之物已遭竊,是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法如 上開行為同出一轍之慣行無訛。職是,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 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殊難採信。因此被告前 開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記憶最鮮明,距離案發 日最接近,較不受干擾,其憑信性、擔保性,應可採信,是 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98年2月5日偵訊、98年3 月10日偵 訊時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三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及如後附表二編號3高 世娟F、G、H、I之犯行:
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8 年3 月23日訊問時、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6日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5305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第37頁、第199 頁),核與被害人高世娟於警詢之證述 及本院審訊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05卷第35至 36 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刷明細、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疑遭偽冒 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 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 為憑(見5305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持被害人高世娟如後附表二編號3 高世娟F、G、H、I所示內容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98年2 月18日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偵5305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高世娟於警 詢之證述及本院審訊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05 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判時翻異前詞,並否認犯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有 人交付高世娟所有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給



伊,是伊向他收購的這些信用卡,再交給伊拿去冒刷使用信 用卡。這三張伊拿一萬元跟這個人買這些信用卡,伊有過濾 過可以使用還未報遺失,伊才去新光三越百貨冒刷使用,不 過伊不瞭解這三張信用卡是遺失還是被竊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世娟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云云。惟查,被害人高世娟於98年1月 5 日12時許之午休時間與同事外出吃飯,只攜帶小錢包,將 皮包及皮夾放置於辦公室內自己的座位椅子上,下班時間在 回家路上,被害人發現手機有傳來簡訊通知消費,查看皮包 後,便發現信用卡不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世娟於警詢及 本院審訊時指證綦詳(見偵5305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 頁 背面至108頁),並有如後附表二編號3高世娟F、G、H、I所 示內容之信用卡前往百貨公司冒名偽造署押消費之上開簽帳 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高世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物確係遭人竊取無訛。
⒉被害人高世娟皮夾被竊之時間係98年1月5日12時許,其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日15時11分)、合作金庫銀行(同日15 時17分、29分,及聯邦銀行(同日16時53分)遭冒刷之時間 極為密接;再徵諸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案時間,與盜刷冒 名偽造署押消費時間比較,及其作案手法均係先竊取他人之 信用卡,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之作案手法均雷同 如出一轍之慣行無訛,玆分述比較如下:
⑴被告曾於85年5 月間某日中午,進入臺北市○○○路○段 156 號16樓辦公室,竊取林志屏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美國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台安醫院 掛號證、安泰銀行提款卡及現金5,000 元,隨即於當日持 被害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金飾,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229 號判決連續攜帶凶器竊盜、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有該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可在卷可佐。
⑵被告曾於92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4號8樓美商股份有限公司,趁午休時間進入被害人葉佳 雁公司,竊取葉佳雁放在辦公室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金融卡、現金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隨即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金飾,業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並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 在卷可佐。
⑶被告曾於92年9月1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路57號7 樓之4 ,趁午休時間進入被害人洪錦雲公司,竊取洪錦雲



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於竊得信 用卡後,於銀行尚未接獲持卡人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即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被 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 ⑷綜上,益徵被告有進入被害人高世娟任職之辦公室竊取財 物,進而於銀行尚未接獲持卡人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即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慣行。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 則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諉無可採。
⒊因此,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記憶最鮮明,距 離案發日最接近,較不受干擾,其憑信性、擔保性,應可採 信,而本件犯罪事實四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4 王智慧J之犯行:
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8 年3 月23日訊問時、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6日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5305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第37頁、第199 頁),核與被害人王智慧於警詢、偵訊 時結證之證述及本院審訊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5305卷第30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簽帳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為憑(5305 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實有持被害人 王智慧詳如後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信用卡冒名偽造署押 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98年2 月18日警詢 、98年3 月10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5305卷第11至12頁; 偵3751卷第109 頁),核與被害人王智慧於警詢時指述及本 院審判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05卷第30頁;偵 3751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亦翻異前詞,否認犯前開犯行,並辯稱:伊 是去上開地點的二樓驗血中心抽血驗血,當時伊沒有帶身分 證,所以那時候伊就沒有去驗血,約下午1點40分左右到2點 ,伊從二樓下去時,就在樓梯口看到王智慧的皮夾,裡面有 身分證、健保卡、新光、台新、國泰世華信用卡,伊把信用 卡抽起來去盜刷,並不是伊有到8樓去竊取,王智慧失竊的 地點是在8樓。這裡都有監視器,可以請法官調取對伊有利 的證據,這就可以證明伊的清白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智慧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物云云。惟查,被害人王智慧於98年1 月7日13時許,曾陪老闆到濱江街購買車輛尾燈零件,當時 有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付費,之後就回到辦公室忙,被害 人確定當時皮夾還在,包包就放在辦公室椅子上,當時辦公 室只有被害人一人,且辦公室沒有門禁,被害人有時候會離 開位置去辦事情,直到下午五點多,要去郵局寄信時,打開 包包,才發現皮夾不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訊時結證之指證等語綦詳明確(見偵3751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
足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物確係失竊。 ⒉證人王智慧於本院98年5月19日審訊時結證之證述:本件驗 血中心是在5樓或6樓,並不在2樓,伊從來沒有去過驗血中 心,且當日14時21分21秒伊是在台隆賓士刷卡34348元,伊 那時還在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還沒有回到台北市○○ ○路69號8樓,到下班前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伊要去郵局寄 信,才發現皮包不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至110 頁),並有王智慧庭呈之98年01月07日14時21分21秒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是被告辯稱:其在98年01月07日13時40分許 起至同日14時許止,始撿到證人王智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云 云,實與證人王智慧於98年01月07日14時21分21秒卻仍持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與事實嚴重不符;再者,被告辯稱上開驗 血中心在2 樓云云,雖與樓層所在位置被告記憶錯誤,惟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曾經前往上開大樓之經驗,且知悉台北市 ○○○路69號該棟大樓內設有驗血中心無訛,倘若被告未曾 至台北市○○○路69號該棟大樓內,豈能得知該大樓內設有 驗血中心之理;況證人王智慧提出上開98年01月07日14時21 分21秒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後 ,被告始於同日本院審訊時復改稱:時間相隔很久,或許記 憶上會有模糊,伊有時候會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足見被告以記憶不清推諉責任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所辯,應無可信。
⒊證人王智慧皮夾被竊之時間係98年1月7日14時45分許,與其 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同日17時41分許,遭冒刷之時間極為密接 詳如證人王智慧詳如後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信用卡被冒 名偽造署押消費之事實經過;再徵諸被告於本案之上開二、 三、四作案手法,係先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與被告如前述 所示之竊盜前科之作案手法相同,理由同前所述。益徵被告 有進入被害人即證人王智慧任職之辦公室竊取財物,進而於 銀行尚未接獲持卡人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即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之慣行。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因此,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記憶最鮮明,距離案發日最接近,較不 受干擾,其憑信性、擔保性,應可採信,而本件犯罪事實犯 罪事實五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 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⒋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雖聲請 調取台北市○○○路69號該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查 ,被害人王智慧辦公室沒有裝設監視器,且該棟大樓監視器 錄影只保留星期兩個星期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智慧於本院98 年5月19日審訊時結證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9);再者, 本件案發當時係98年1月7日,惟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98年5 月19日,二者時間相隔顯已逾本件案發大樓監視 器錄影保留期限,亦逾警方設置攝影監視器錄影一般保留期 限,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棟大樓 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六(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5 孫素芬K至L(L部分係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行: 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本院98年3 月23 日訊問時、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6日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111 頁背面、第 199 頁),核與被害人孫素芬於警詢、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及 本院審訊時結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51卷第133 頁 ;偵7957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 頁),並元大銀行信用卡 簽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被竊及被盜刷信用卡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 遭盜刷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調閱明 細表及簽帳單、掛失聲明書、元大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附卷 為憑(見3751卷第135至138頁;偵7957卷第5至11頁、第26 至29頁;本院卷第179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 有持被害人孫素芬詳如後附表二編號5孫素芬K至L(L部分係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信用卡冒名偽造署押消費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有前開犯罪事實六(詳如後 附表一編號6 ),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5孫素芬L部分係追加



起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該棟大樓三樓的旅行社 問出國旅遊機票的事情,之後伊從三樓在電梯口電梯下來到 一樓,在電梯裡面伊才發現有掉壹張信用卡,當時伊本來不 敢去刷,伊就有過濾,確認沒有掛遺失,伊才去盜刷云云。 惟本院查:
⒈被告於98年3 月16日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伊匆忙中只偷了 元大銀行信用卡,伊沒有偷台新銀行信用卡,如果有偷台新 銀行信用卡的話,伊應該也會去刷等語(見偵3751卷第129 頁、第140頁),其復於98年4月13日偵訊時供述:伊沒有偷 ,伊是在電梯裡撿到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也是 撿到的,伊也有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云云(見偵7957卷第20 至21頁),其另於本院98年5 月19日審訊時坦承台新銀行盜 刷12,600元,並偽造署抽冒簽「孫奉芬」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是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其於本院所 辯,是否真實,容有詳查究明之必要。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孫素芬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然被害人王智慧於98年1月20日早 上出門時,確定信用卡還在皮夾中,之後就將皮夾放在包包 內,其到公司後就將包包放在辦公室接近門口自己的位置上 ,而公司不用刷卡可以自由進出,門也是開著的,其於中午 休息時間,約12時10分許出去吃飯,不過其沒有將皮夾帶出 去,之後,其前往銀行辦事情,約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進 入該辦公室,迄至同日下班,前往搭乘坐捷運時,約同日下 午5 時50分許,其收到元大銀行的簡訊通知,始檢查皮夾後 ,此時,其始知道皮夾內四張信用卡不見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孫素芬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結證之指證綦詳(見見偵7957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害人王智慧進入該 公司,之後,其既未再將皮夾攜出,足見被害人王智慧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確實係失竊,而非遺失,應堪認。 ⒊次查,被害人孫素芬皮夾被竊之時間係98年1月20日12時許 ,與其元大商業銀行(同日17時32分)、台新商業銀行(同 日17時50分),二者銀行先後同一日遭冒刷之時間極為密接 ;再者,徵諸被告於本案上開作案手法,係先竊取他人之信 用卡,與被告如上述竊盜前科之作案手法亦大致雷同,已如 前所述。益徵被告有進入被害人孫素芬任職之辦公室竊取財 物,進而於銀行尚未接獲持卡人掛失遭竊之信用卡前,立即 至詳如後附表二編號5孫素芬K至L(L部分係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之特約商店偽造署押冒名刷卡消費之慣行。是被告所 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六(詳如後附表一編號6 ),及詳



如後附表二編號5孫素芬L部分係追加起訴之竊盜部分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八(詳如附表一編號8),及詳如後附表二編號7王 國昌遺失O至P所示之犯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98年3 月23日訊問時 、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98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其 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不諱(見偵3751 卷第11頁、第67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21 頁;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第37頁、第199 頁),並有如下事證可佐: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 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王國昌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述其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係 遭竊云云(見偵3751卷第87頁、第110 頁)。然綜觀卷內資 料,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王 國昌所有之物,且被告否認行竊犯行在卷可佐。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害人王國昌所有該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件、信用 卡等物,應非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應認係被害人王國昌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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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