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98號
TPDM,98,聲判,9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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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運才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之1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 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



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 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以被告甲○○乙○○丁○○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九八四0號),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七三九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九十 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四七號),該處分書並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而經聲請人於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二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懷疑配偶在外行為不檢,於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鴻海徵信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徵信) 調查其個人素行,約定報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預付報酬八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充作受託人車馬費) ,尾款四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時交付。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六 日委任協助抓姦,總報酬一百二十萬元,預付一百萬元,若 抓姦不成即應退還,尾款二十萬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時交付 。被告甲○○乙○○丁○○分別為該公司職員、指定帳 戶受款人及登記負責人。聲請人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依被 告甲○○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彰化銀行忠 孝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經 多日鴻海徵信無法完成委任事務抓姦成功,經聲請人電話洽 詢辦理進度,竟藉詞推託支吾其詞,並一再要求聲請人繼續 支付尾款二十四萬元,否則就停止處理,聲請人遂表示既無 法完成委任事項,就應依約返還預付之一百萬元(已支付之 八萬元則充作徵信車馬費,不請求退還),惟未獲置理,僅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告以若聲請人將尾款二十四萬元付清 ,可保留請求抓姦之權利一年,如不支付視同棄權作為搪塞 ,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聲請人 與鴻海徵信之徵信合約書載明委託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 預付報酬一百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尚未給付。聲請人雖以被 告等無法將通姦證據蒐集完全,而未完成抓姦工作,認被告 等人有詐欺之嫌,惟被告等人於受託期間,確有持續進行受



託事務,且聲請人於八月六日甫委託被告等處理,九月十七 日即以未有結果而要求退費,之後又同意以延長合約代替退 費,是以聲請人訂約當時,年紀已逾五十餘歲,個人之智識 、教育及一般社會經驗之程度,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其既 經自由意志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等人協助抓 姦,自難於事後以價錢過高為由認受詐欺,再者,被告等人 確有定期向告訴人回報處理情形,亦難僅因數月後無法抓姦 成功,遽認渠等於簽約之初已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是以本案核屬民事糾葛,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為由,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認被告等所為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間,認本案應屬民事糾葛, 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委託契約,屬於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有相當年齡、智識、 經驗,且從事生意買賣,委託被告調查配偶行蹤以前(約 定報酬總金額十二萬元,預付報酬八萬元,尾款報酬四萬 元俟委任事務完成支付),再以委託抓姦成功為條件(停 止條件),約定報酬總額一百二十萬元,預付報酬一百萬 元整,若抓姦不成功應即退,尾款報酬二十萬元,俟委任 事務完成支付。由此前後兩個委託行為,可以確認前者為 調查配偶行蹤、後者為抓姦;前者報酬總額十二萬元、後 者報酬總額一百二十萬元,為前者十倍。前者只要調查配 偶行蹤,有無結果無關緊要。後者則必須抓姦成功,才算 委託事務完成,亦即所附帶的條件成就(也就是完成所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自難於事後以價錢過 高為由認受詐欺」,有違客觀解釋原則、經驗法則。 ㈡在簽訂必須抓姦成功委託之前,被告甲○○乙○○曾提 供以往案例實務經驗給聲請人,表示那就是抓姦成功之案 例。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通哲調查後出示告訴人丙 ○○之配偶疑似通姦之證據……告訴人丙○○因而相信, 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與鴻海徵信簽立委任書,並先給付報酬 一百萬元,匯至被告乙○○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此證 明被告乙○○有參與鴻海徵信執行職務,被告乙○○竟又 辯稱其未與聲請人接洽,前後矛盾。且一般徵信調查之行 情不過數萬元或十數萬元,百萬以上絕無僅有,所以特別 約定就是金額龐大的條件。被告若無法完成,卻特別對委 託人再三保證,委託人應允支付約定費用,無法完成約定



條件,受託人竟不返還預定報酬,應涉詐欺罪嫌當屬無疑 。
㈢被告每週回報一次,係就聲請人配偶行蹤之曉示,與抓姦 成功本屬二事,駁回再議理由混為一談,顯然偏離事實。 又被告每週回報一次,聲請人根本無法求證虛實,因此就 後半段委託之重點及條件就在於「抓姦成功」,被告等之 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乙○○否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 被告丁○○畏罪不敢出庭,均可證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 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 之故意。
七、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鴻海徵信簽訂「徵信 委任書」,委託辦理「協助抓姦」,約定報酬總金額為一百 萬元,其中應預付之報酬金額為一百萬元,尾款報酬為二十



萬元(委任書尾款報酬金額誤載為「貳拾貳」元),有該委 任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旋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依約匯款 一百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開帳 戶內,亦有匯款回條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等是否施用詐術,以簽約為由,使聲請人支付前開款項 。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 甲○○簽訂「徵信委任書」,委託其對聲請人配偶進行「個 人素行調查」,約定報酬為十二萬元,被告甲○○受託後, 亦按週回報調查情形,並曾出示二、三次相關照片予聲請人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四0號卷 第三一、三三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參與)第一階 段素行調查,我有與丙○○聯絡關心,確認承辦人承辦狀況 ,實際上合約洽談並非我」等語相符(見同前卷第三二、三 三頁)。是認聲請人基於前開「素行調查」之結果,欲委託 被告甲○○等繼續進行調查,以當場查獲通姦事實,完成「 抓姦」行為,因而再簽訂本件「徵信委任書」,並依約匯款 一百萬元之行為,乃其基於對前述第一階段調查資料之信賴 所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主張被告 甲○○乙○○曾提供以往案例,表示為渠等抓姦成功情形 等語,縱屬實在,亦屬渠等承辦案件之前例說明,尚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至於被告等就本件受任事項,雖未對聲請人提 出相關資料或達成約定之「協助抓姦」事宜,然查,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簽約、同年月七日匯款後,因不耐等候 ,遂於協商過程中提出保留契約一年之主張,並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與被告甲○○協議後,在原「徵信委任書」上註 記「此案件因一些外在不明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協 商後,此案件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始保留,時限至九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止」、「保留期限如到期委託人可在(再)要 求繼續順延一年」等內容,此經聲請人自承「大概是一、二 個月,因為都沒有動靜,因此我要求退款,他們不願意退款 ,我跟他們要求可否保留,日後再偵查」、「(問:當時是 你提出要求保留一年?)是。但是他們說錢必須付清,時限 保留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問:當時有無要求一 百萬元退回來?)我當時是要求保留,但是後來想想感覺不 妥」(見同前卷第三一頁)等情在卷,並有該委任書之記載 可憑,核與被告甲○○供稱「(問:公司是否協助抓姦?) 還未執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來公司與我協商, 因一些外在不明因素導致無法順利進行,經協商後此案保留 二年」等語亦屬相符(見同前卷第十四頁)。是以聲請人既 有前述保留之要求,自難僅以被告等簽約迄今未有留存蒐證



資料之事實,推論渠等在締約之初即無履約意願,而涉及詐 術行為。聲請人另以本件委任關係係以完成抓姦為其附帶之 條件,如不成功即應退還款項,且被告乙○○既曾出示資料 予聲請人,即非未與聲請人接洽之人,並質疑其提供帳戶供 收取匯款之行為,暨被告丁○○係因畏罪而不敢出庭云云, 主張原處分結果不當。惟渠等契約性質、約定真意及是否合 於退款條件,乃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負責 與聲請人接洽、訂約之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乙○○丁○○是否確實參與鴻海徵信之事 務,或與被告甲○○間就本件委任、受款事宜有何意思聯絡 ,均與渠等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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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