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50號
TPDM,98,聲判,50,2009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98年2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 公司)以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方建忠涉犯 詐欺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 月 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上聲議字第1364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 北市○○區○○路131 號7 樓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華成公司簽發支票,並



與告訴人接洽訂購華成公司生產紙箱所需之瓦楞平板及相關 原料,被告丙○○乙○○分別為華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及協理,並均為華成公司位在彰化縣二水鄉工廠之現場負 責人。華成公司與告訴人自86年間約定告訴人供應華成公司 上揭材料,華成公司原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訂購 原料之貨款,迄90年底改為按月於次月月底簽發2 個月後到 期之支票,以支付當月訂貨之貨款。詎被告丙○○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華成公司於94 年4 月間已無力支付告訴人貨款,仍繼續向告訴人訂貨,並 於94年5 、6 月間由被告甲○○簽發支票支付同年4 月份全 部貨款及5 月份之部分貨款,被告甲○○並向告訴人佯稱華 成公司獲利良好,歷年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時均曾以華成 公司營運及獲利良好而邀請告訴人入股,使告訴人誤以為華 成公司財務狀況一向良好,告訴人始會願意維持正常出貨予 華成公司。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通知華成公司將於翌日 派員收取未付之5 月份貨款及全部之6 月份貨款,被告丙○ ○乃以華成公司內部經營權發生問題,且被告甲○○不願簽 發支票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款項,嗣後華成公司更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突然關廠停工,華成公司對告訴人積欠之貨款計 新台幣(下同)8,358 萬3,316 元,告訴人因追索無門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有刑法詐欺罪 嫌。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 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丙○○乙○○固坦承分別為華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及協理,曾與甲○○於90年間與告訴人協調將華成公司付 款方式由信用狀改為支票付款,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關廠等 情,被告甲○○固坦承曾邀告訴人投資華成公司一情,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伊係華罐公司負責人,非華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未經營華成公司,伊於94年7 月從一位卡車司 機聽到「華成公司資金很緊,支票是你的章你為何不清楚 」等語,伊方知印章被乙○○使用,伊旋以存證信函要求 華成公司返還伊印章,又伊與丙○○乙○○一起與告訴 人協調係因華罐公司亦向告訴人訂貨,與華成公司一起向 告訴人商談交易條件可取得較佳條件等語。
(二)被告丙○○乙○○辯稱: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關廠主因 係甲○○突然要求返還印章,無法以支票支付貨款,又因 變更支票小章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董事長方可喜於92年 間過世,華成公司未進行改選,所以無法變更公司負責人 而繼續以支票支付貨款,加上其營運資金原本即吃緊,因 無原料無法繼續出貨,只能關廠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7 月13日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將印 章取回,94年7 月22日被告丙○○乙○○就親自返還印 章等情,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6號 卷第183 頁),且與被告乙○○所述情節(95年3 月21日 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45 頁)及告訴代理 人齊國輝所述:「(乙○○是否主動告訴你,甲○○把支 票印鑑章收回,讓他們無法再簽發支票給你們公司?)是 的,94年7 月28日在福華飯店跟我說,我說我要去問甲○ ○。」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 8 號卷第288 頁)均符合,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即永豐餘公司協理齊國輝陳稱:「(甲○○共 有幾次到貴公司與你談投資華成公司之事?)有3 、4 次 。最後一次是在94年4 月間。他是在跟我們談交易事項、 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時順便問我們公司有無意願投資華成 公司。」(96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36頁以下)、「甲○○93年期間來我們公司問要否 投資華成,說華成有獲利,不過我們公司未投資。」(95 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354 頁) 、「(甲○○與你洽談有關永豐餘投資華成公司之事,是 從何時開始?)93年初開始會隨口提一下。(甲○○如何 告知?)問我永豐餘公司是否有要再增加一個紙器廠,若



要的話,可以投資華成公司。(甲○○有無正式要你向永 豐餘公司表示要邀請永豐餘投資華成公司?)只有與我非 正式口頭交談。」(97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續 一字第165 號卷第37頁以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 所述:「(甲○○跟你一起去永豐餘公司談交易時,是否 提過邀請永豐餘公司投資華成公司?)有1 、2 次他有半 開玩笑的提過,但不是很正經。」等語相符(96年5 月10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則被 告甲○○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投資華成公司,僅泛稱該公 司為值得投資之標的,並未以虛偽之言語或以不實之資料 致告訴人誤信該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確實良好,尚難認係屬 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告訴代理人齊 國輝陳稱:「去年(指94年)華成關廠之後,甲○○有建 議我永豐餘可以買下華成紙業,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 (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9 頁)、「(甲○○是不是曾經提供華成公司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給你們公司參考?)是的。時間是 在94年8 月17日甲○○傳真資料給我們,稱華成公司確實 值得投資,之前都是口頭跟我提的。」等語(96年1 月11 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36頁以下),則 被告甲○○拿華成公司資料予齊國輝觀看,係華成公司跳 票之後之事,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詐騙之情節並無因 果關係。
(三)被告乙○○供稱:「從90年11月以來,(華成公司)一直 都是勉強營運,我們沒有能力支援其他家族公司,其他公 司不會來幫助我們,可以說都是靠我們自己的力量... ( 華成公司只有一間就是由你們經營的這間工廠?)是的。 (這間工廠完全由你兄弟2 人經營?)是的。(方建忠甲○○有無參與經營?)都沒有。方建忠偶爾會打電話來 ,甲○○去華罐公司的工廠時,因為就在對面,偶爾也會 來看一下。」等語(96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 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被告丙○○亦供稱:「(華成 紙業收款、付款業務何人掌管?)乙○○。(何人負責調 度資金?)以前是方建忠方建忠不管公司事情之後,就 是我跟乙○○一起商量做決定。」等語(95年5 月23日偵 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7 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甲○○所辯並非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確係 真實。
(四)被告甲○○供稱:「華成公司有兩個,一個是華成紙業公 司,一個是華成製罐公司,我是華成製罐的實際負責人。



我父親方金炳是華成製罐公司的創業人,華成製罐創業4 、5 年後,又開立華成紙業公司,當時兩個公司負責人都 是方金炳,我自學校畢業回到家族企業中,是只有華成製 罐公司,尚無華成紙業公司。因為我父親方金炳要我控管 支票會章,所以華成製罐長久以來都是用我的章。後來創 立華成紙業公司,因為工廠在彰化二水,當時彰化二水沒 有金融機構,而員林有金融機構,所以華成紙業的辦公室 要處理有關銀行進出情形,就與華成製罐同一個辦公室。 因為兩個公司都是方金炳當董事長,我剛開始是負責華罐 公司銀行進出的控管,所以華紙公司在員林的辦公室開始 營運後,也由我同時控管銀行帳戶的會章,所以才會華紙 也用我的章。」等語(97年4 月2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 續一字第165 號卷第45頁),經核與被告乙○○所供述: 「我們用甲○○的章開立支票,這是公司授權,因為早期 甲○○有經營華成紙業,後來他出去自立門戶,但是公司 仍繼續沿用他的章... (為何甲○○已離開華成,仍用他 的章開立支票?)因為這是家族企業,一手一手交接下來 ,繼續沿用他的章開立支票。」等語(95年3 月21日偵查 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45 頁)大致符合,被告 丙○○亦供稱:「變更後的(甲○○)章是甲○○的弟弟 方永亮交給我的,因為他要離開,所以把章交給我開票。 」等語(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 第177 頁),復有華成公司76年10月19日印鑑更換申請書 1 紙(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99頁)在卷足參,足認華 成公司會使用被告甲○○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係因方金 炳同時經營2 家公司之故,且證人即威盛貨運公司負責人 梁俊卿證稱:伊於94年7 月間,曾對甲○○提到華成公司 是以甲○○名義開票,甲○○聽聞後甚為驚訝等情(96年 3 月22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93頁)明 確,足認被告甲○○辯稱:在方金炳任董事長時(華成公 司)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票付款,方可喜任董事長前期還有 ,後來就沒有來我這邊會章,我就以為他們已經沒有再用 我的名義開票等節(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 第1336號卷第176 頁),應非虛妄。
(五)被告乙○○復供稱:「(甲○○是否在94年間,有多次跟 你一起去永豐餘公司談交易?)有的,從90年他跟我一起 去談備忘錄之後,跟永豐餘談生意他大概都會跟我一起去 ,因為他的華罐公司也是跟永豐餘購買原料,我們2 家公 司的價格是一樣的。」等語(96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95 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可認被告甲○○所辯



伊與被告丙○○乙○○一同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係 為取得較佳交易條件,並非實際經營華成公司等語,應足 採信。且據被告乙○○所述,90年間被告甲○○丙○○乙○○與告訴人協調以支票付款方式取代信用狀時,伊 無印象提到支票是用誰的印章,而支票的章都是沿用舊的 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 第290 頁),亦與被告丙○○所述:「(甲○○一直都知 道華紙公司的支票,所蓋的章是甲○○的章?)我沒辦法 確定。我只知道甲○○的章是一直延續下來。(90年12月 你、甲○○乙○○與永豐餘的齊國輝協調時,當場有無 確認開立支票付款的支票是用何人名義?)沒有講,只有 說要開7 張票。」等語(97年7 月15日偵查筆錄,96年度 偵續一字第165 號卷第58頁)相符,是除告訴代理人齊國 輝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華成公司於90 年之後所簽發之支票仍蓋用其印章。
(六)告訴人自86年起常年供應華成公司生產紙箱所需之材料, 而華成公司之貨款,數年來均如期支付,除94年7 月此次 跳票外其他從未虧欠貨款,且94年4 月至7 月雙方之交易 量並無較以往交易量為高之情事一節,業據告訴人具狀及 告訴代理人齊國輝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丙○○、乙○ ○具狀整理89年至94年6 月華紙公司向告訴人進貨資料( 95 年 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03 頁)在卷可稽,則華成公 司以支票支付告訴人貨款已近4 年之久,94年4 月至7 月 向告訴人所訂購之原料,係依照雙方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 ,並無惡意突增訂貨量之情形。又華成公司所支付予告訴 人94年4 月份以後貨款之支票,雖於94年7 月31日後未獲 兌現,然經檢察官調取華成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95年 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79頁),該帳戶於94年5 月後,仍有 高達2,448 萬5,870 元、2,446 萬9,781 元、1,853 萬2, 290 元、2,812 萬8,884 元等金額之支票兌現,用以支付 告訴人貨款,此亦為告訴代理人齊國輝所不否認。又被告 甲○○收回印章後,被告乙○○即主動告知齊國輝,表示 無法再簽發支票,並通知告訴人取回價值達1,104 萬元之 貨物,嗣後又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調善後事宜等情,此亦據 告訴代理人齊國輝林正忠律師陳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 1336號卷第175 頁、第301 頁、第354 頁;95年度偵續字 第658 號卷第288 頁)。是以被告丙○○乙○○於94年 5 、6 月仍持續支付告訴人高額貨款,又於無法再簽發支 票後,猶積極與告訴人善後以觀,殊難認被告丙○○、乙



○○於94年4 至7 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有蓄意不付貨款 之詐欺故意。
(七)證人即華成公司副理陳文通證稱:華成公司工廠原本營運 均正常,但資金一直很吃緊,上級常常指示伊賣貨出去時 ,順便與客戶情商先支付貨款;而遇到這種情形,客戶通 常會扣些利息後才願意支付;另94年4 、5 月間,曾聽到 合作的司機及廠內員工傳言華成公司將倒閉,但不知這種 傳言從何而來,伊也看不出工廠有何異狀;工廠於94年7 月底無預警宣布關廠,隔天被告丙○○乙○○即與法律 顧問來與員工開會談論發放資遣費的事,大家均有達成共 識等語(96年5 月3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 卷第268 頁)。是華成公司在無預警關廠之前,除資金調 度偶有吃緊外,仍屬正常營運,則被告丙○○乙○○向 告訴人訂貨,係為維持工廠營運之正常商業往來,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情。
(八)被告丙○○乙○○辯稱:二水廠會於94年7 月底突然無 預警關廠之最主要原因,係因被告甲○○突然收回支票印 鑑章,伊無法再簽發支票支付告訴人貨款,原料來源立即 斷絕,工廠當然就無法經營下去等節,核與被告甲○○所 供稱情節符合。再華成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方可喜一情, 有華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 第56頁),被告丙○○乙○○辯稱因華紙公司董事長方 可喜於93年間過世後未改選,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間甲○ ○突然收回印章後,無法立即變更華成公司負責人,從而 無法繼續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應可採 信。參以華成公司先前經營狀況已經頗為吃力,華成公司 因無法簽發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無法經營下去,實屬可 能,尚難以此突發狀況,即認被告丙○○乙○○於94年 間4 月起即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丙○○乙○○明知華成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仍於94年 4 月至7 月持續向告訴人訂貨,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
七、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合 於證據法則之判斷,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從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