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5號
TPDM,98,聲判,35,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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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
字第1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麗玲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72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 月11日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2 月 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2 月2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均受僱於翁春軒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分別擔任翁春軒所 經營之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含鵬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鵬麟公司〉、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羽 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康公司〉、亞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婷公司〉)之財務管理部門及生產管理部門職 員,詎翁春軒竟於民國91年5 月間,在羽康公司營業處所( 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21樓之1),向聲請人佯稱公司業 務迅速擴增,因輸往美國匹布文件有誤,客戶暫時無法支付 貨款,故急需資金週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於90年 1 月10日以入股金方式,存入鵬麟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與翁春軒,嗣翁春軒復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佯以押匯急需



現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530萬2,000元,並由翁春 軒開立羽康公司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460萬元)、亞婷公司 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70萬2,000元)作為擔保,嗣翁春軒屢 藉詞推拖,拒不清償,並更改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查知前 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原檢察官未深入了解事實 經過,未予區分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款562萬2,000元之事實 及告訴人貸款200 萬元與翁春軒之事實為完全不同之二事, 復未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敘 明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釐清真相違誤,而應逕予起 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翁春軒於91年5 月間,向伊佯稱公司業務迅速擴增 ,因輸往美國匹布文件有誤,客戶暫時無法支付貨款,故急 需資金週轉,而貸款200 萬元與翁春軒,嗣聲請人又陸續陸 續貸款共計562 萬35元與翁春軒,並由翁春軒開立羽康公司 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460萬元)、亞婷公司之支票2 紙(金 額合計70萬2,000元)、亞昕公司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31萬 8,035 元)作為擔保,嗣翁春軒屢藉詞推拖,拒不清償,並 更改票載發票日,經告訴人查知前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等情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嗣 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即自行到庭,並當庭 自承其中數筆款項由其經手等語,因認被告與翁春軒有共犯 嫌疑,於97年10月9 日具狀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前 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97年8月5日詢 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與翁春軒共犯 詐欺罪嫌之意旨,應包括其先前貸與翁春軒之200 萬元之部 分及嗣後翁春軒指示被告出面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合計762 萬 35元之部分事實,雖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具狀敘明其二者 係屬完全不同之事實(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在卷可稽 ),然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具狀對於翁春軒提出告訴及對於 被告追加告訴之意旨,因認被告與翁春軒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762 萬35元,未予區分翁春軒及被告分別出面借款之情形, 並以聲請人不否認對於該200 萬元貸款之部分曾收取短期數 月之利息等情,而認定聲請人曾收取利息之事實,尚無違誤 。
㈡聲請人任職翁春軒所經營前開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之生產管理 部門一事,業經聲請人陳述屬實,堪認其對於翁春軒所經營 上開公司之出貨情形知之甚稔;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當 時翁春軒確實在出口文件上有缺失,錢調不過來,分批向伊 調,因之前的錢都未還清,之後翁春軒向伊調時,伊有點不



願意,但經伊評估後,翁春軒的公司確實是大企業,始借款 與翁春軒等語,並聲請傳喚其同事陳俊義欲證明上開公司當 時確有週轉困難之事實,有檢察事務官上開詢問筆錄可證。 從而,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瞭翁春軒 及其經營上開公司確實財務週轉困難,經評估後仍貸款與翁 春軒之事實,尚非無據。雖聲請人事後具狀陳述伊任職該企 業集團旗下公司生產管理部門,被告則負責該企業集團旗下 各公司間財務整合簽章用印之業務,對於該集團旗下各公司 財務情形一無所知,均係聽聞被告告知等語,其陳述前後已 有不一,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所陳因押匯急需 現款之理由為不實,尚難逕以聲請人事後翻異之詞,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調閱該集團旗下各公司91年度銀行 帳戶明細,欲證翁春軒夥同被告詐騙聲請人之事實。然聲請 人於借款當時,既已明瞭翁春軒及其經營上開公司確實財務 週轉困難,經評估後始同意貸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 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核 與本件重要事項之釐清,並無助益。是檢察官就此雖未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縱使再經調查亦不 足以動搖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事項,原檢察官業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詳載其理由,是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原檢察官調查翔實 ,偵查已臻完備,並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難認有何率斷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 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 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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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