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20號
TPDM,98,聲再,20,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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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97年7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更名前原姓名: 王德修)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第 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而不服提起上訴,嗣復經鈞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內對於伊 所有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27日結清帳戶之事實,並非聲請人 親自至銀行辦理,實係另為他人辦理結清,此重要新證據漏 未審酌,因認有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於原審 之審判程序中庭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部所新核發補發之Ma ster卡,因其非聲請人原開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 權責發卡,職是,原審前向該行所調閱之往來明細,自無金 融信用卡之掛失、補卡記載,因此,原審亦有漏未審酌,並 未依職權向該銀行調閱客服部之另一掛失、止付方式,是本  案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 條規定自明。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詐欺一案,於98年4月29日宣判後, 被告即聲請人業於98年5月9日,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 東園街派出所向警員曹尚如領取上開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再 者,被告即聲請人於98年5月9日親自向該所警員曹尚如領取 郵件掛號號碼181881號之上開判決書,亦有被告即聲請人本 人親自簽名、印文之工作紀錄簿影節本1 紙在本院98年度聲 再字第20號卷第152 頁可查。又被告於98年6月1日始聲請本 件再審,亦有被告98年6月1日刑事再審聲請狀、98年6月2日 刑事補充理由狀各1 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自98年5月9日 收受,迄至98年6月1日始聲請再審,然自98年5 月28日起至 98年5月31日止,均係國定放假日(含98年5月29日彈性放假 ),均未上班,因此,本件尚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惟查,安泰銀行前述帳戶係被告於93年3 月31日所 開設,某詐欺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 月 19日22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劉德隆詐稱其先前透過東森購 物頻道購買商品時,因簽收單據錯誤,必須以金融卡利用自 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劉德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 機,而匯出1萬9,987元至甲○○前述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安泰銀行提供該帳 戶之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所提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再者,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 調閱其於97年8 月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其所有 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掛失資料,經該行98年3月19日 函文檢附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等資料(見 原審卷第80至84頁),雖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0日前往 該行辦理該帳戶之異動申請,惟由該等資料顯示,被告係前 往該行辦理戶名及印鑑之變更,並未表明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且亦非被告所辯遺失當日所為(見 原審判決書第4 頁)。況且,本件如確有如被告所稱機車置 物箱被撬開而前述4 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遭竊之情事 ,被告理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依當日預定行程前往各該銀 行辦理更名,順便掛失,以防止他人盜用。詎被告竟未曾前 往警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



常情;況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張希蓉亦證稱未曾持被告所有前 述安泰銀行金融卡提款,不記得被告有在該金融卡上書寫密 碼,則詐騙集團成員竊取該金融卡後,又如何知悉密碼而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是被告即聲 請人以該確定判決內對於其所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27日結清帳戶之事實,並非聲請人親自至銀行辦理,與原 審判決,二者間無任何關連性,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且非 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之確實新證據,而僅於再審書狀中泛稱上開聲請意 旨,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卷內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即明,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98年3 月19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在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80至89頁可佐 。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再 審理由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 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審法院亦傳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行員蔡蓓菁證 稱:伊擔任該行櫃員,負責推廣強制險,曾於97年2、3月間 就此業務向被告招攬,被告於97年7、8月間前往該行辦理換 摺之事,並非伊所承辦,伊亦不記得被告曾向伊詢問過有關 存摺遺失如何處理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蔡 蓓菁既證稱不曾處理過被告換摺之事,則被告辯稱:「伊發 現存摺遺失後,隨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辦理掛失, 並詢問行員蔡蓓菁如何處理,經蔡蓓菁協助處理掛失手續」 等情,亦與證人蔡蓓菁證稱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判決書第3 至4頁)。再者,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其於97年8月間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掛失資料,經該行98年3 月19日函文檢附存款業務異動 申請書、印鑑卡及身分證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 雖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0日前往該行辦理該帳戶之異動 申請,惟由該等資料顯示,被告係前往該行辦理戶名及印鑑 之變更,並未表明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 ,且亦非被告所辯遺失當日所為(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 更甚者,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所稱同時遺失之臺北富邦 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 00000 號帳戶及前述安泰銀行等存摺遺失申報資料,該等銀 行均表示被告並無於97年8 月間前往辦理存摺或金融卡掛失 事宜,此有各該銀行檢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53至58、59至67、68至70頁)。被告既自承「當日攜帶前 述三家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準備前往辦理護照更 名及復職之途中,經過各該銀行時,可以順便辦理存摺更名



手續」等情,顯見被告當日已有預定前往各該銀行辦事之行 程,則被告怎可能不於發現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遺失時,一併 前往各該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之事,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況且,本件係被告於97年8月19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 某詐欺行為人(成年人)使用,而詐欺行為人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 月19日22時許,以電話向劉德隆詐 稱其先前透過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因簽收單據錯誤, 必須以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劉德隆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 至被告前述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犯行罪責,有 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卷第56至149 頁準備程序筆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台北 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函及其檢附文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函及 其檢附文件、安泰銀行松江分行函及其檢附文件、國泰世華 銀行萬華分行函及其檢附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是上開 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實與被告所謂:「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部所新核發補發之Master卡,因其非聲請人原開戶 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權責發卡,職是,原審前向該行所 調閱之往來明細,自無金融信用卡之掛失、補卡記載,因此 ,原審亦有漏未審酌,並未依職權向該銀行調閱客服部之另 一掛失、止付方式,是本案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發現新證 據」等語,二者間無任何關連性,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且 非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者之確實新證據,而僅於再審書狀中泛稱上開聲請 意旨,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卷內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即明。爰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 由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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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