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07號
PTDM,91,易,707,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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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三號,戊○○住處,打開 後門,入內竊取金項鍊一條。(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利用自宅 之屋頂爬至隔鄰,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路乙○○○住處,再踰越二 樓陽台之圍牆,入內竊取金戒指一枚、金項鍊一條。(三)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十五 時十分許,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十二之二號,丙○○住處,攀爬至二樓 ,再踰越二樓陽台之圍牆,入內竊取金門高梁酒二鍋頭三十瓶、金門高梁磁瓶一 公斤裝六瓶、威土忌五瓶、日本清酒一瓶。(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二十五號,己○○○住處,攀爬至二樓,再 踰越二樓陽台之圍牆,入內竊取金戒指一枚、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五)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屏東縣南州鄉○○路十七號,庚○○住處,攀 爬至二樓屋頂,再徒手撬壞屋頂之木門,入內竊取金元寶一個、金戒指一枚、金 項鍊一條、XO洋酒五瓶。丁○○竊得上開財物後,即將金飾典當,換取現金購 買毒品,洋酒亦用以交換毒品,而花用殆盡。(六)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三巷五六號,甲○○○住處,攀爬至二樓, 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得五十元,適屋主甲○○○返家,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丙○○、己○○○、庚○○、甲○○○所述遭竊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二度至屏東縣南州鄉金如山銀樓典當竊得之金飾 等情,業據金如山銀樓店員蔡天祝於警訊中指證屬實,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二紙 附卷為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夥同不知情之盧昇元,至屏東縣東港 鎮金德昌銀樓典當竊得之項鍊、戒指、元寶等情,亦據金德昌銀樓負責人蔡潮洪 ,及證人盧昇元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一紙在卷足據, 此外,復有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數幀、甲○○○具領之贓物領具一紙,在卷 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 (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編號 (二)、(三)、(四)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所為編號 (五)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為編號 (六)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年,不思上進,竟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多次起盜 心,惟被告尚無前科,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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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