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482號
TPDM,98,聲,148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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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442、3751、5305號),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罪嫌重大,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 款規定,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嗣本院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於98年6 月16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證人劉佩倫等人結證,及卷存之證 據方法,仍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多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期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裁定應自98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98年6 月18日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內容。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情形, 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3751、5305號案件 提起公訴,嗣同上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57號案件追加 起訴,並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於本院98 年6月16日審判時供述:伊除上開起訴書第6頁附表一編號㈢ 、㈣、㈤、㈥竊盜事實,不是伊所為外,其餘上開起訴書第 6 頁附表一編號㈠、㈡、㈦、㈧竊盜、侵占事實及該起訴書 第7 至10頁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 ㈨、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均係



伊所為無訛,是盜刷信用卡部分伊全部承認,且依證人劉佩 倫等人結證,及卷存之證據方法,仍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文 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被害人失竊物品,除了現金以 外,均有信用卡同時遭竊,被告在竊得信用卡後,必須在未 經被害人查覺之前,立即盜刷具有有財產價值的信用卡購物 消費,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詳如上開起訴書第7 至10頁附 表二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 失竊的現金、信用卡地點、場所及盜刷的行為模式、犯罪手 法一致之時間緊迫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 ,被告前於79年間、82年間、83年間迭犯竊盜罪,82年間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3年6月 3日入監獄執行,經更定執行刑為4年5月,原應於87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於85年3月9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攜帶兇器竊盜 及冒刷信用卡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 作3 年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因而致遭撤銷假釋,並於87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殘刑2年3月13日,於87年12月23日移送臺東 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而於90年5月8日出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2年3月13 日及有期徒刑6年6月),原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7日,於91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因連續竊盜及偽造文 書案件,復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於假 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93年5月4日93年易字第75 號裁判確定,有期徒刑1年8個月,並於92年10月17日入臺北 監獄,92年10月9日起算,93年3月18日受刑人移送武陵監獄 ,95年10月14日受刑人移送台東監獄,95年10月18日受刑人 移送東成分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7月4日,惟於97年8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參。詎被告仍不思悔改,並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 案上開竊盜、侵占詳如起訴書第6 頁附表一編號㈠、㈡、㈦ 、㈧竊盜所示,並有被害人多次失竊物品在未經被害人查覺 之前,被告立即盜刷上開被害人信用卡購物消費詳如起訴書 第7 至10頁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 ㈨、㈩、所示,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倘非予羈押,顯 難期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 定應自98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固以前揭情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均不能解免被告仍具有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期日後審判程序、 執行程序進行,且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甲○○98年6月1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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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